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4.02
  • 實施時間:2011.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保障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用的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者其組合。
本條例所稱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研、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有償使用。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的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六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盟、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第八條 指配無線電頻率時應當明確頻率的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頻率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頻率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轉讓無線電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航空、導航、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等使用的專用頻率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十三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台(站)址規劃;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六)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設定組網無線電台(站)和大型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提交網路設計檔案、電磁環境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設定、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不需要領取電台執照:
(一)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台(站)。
第十七條 外國常駐自治區的機構和臨時來自治區的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在自治區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
邊境地區建設工程、貿易合作項目需要建立臨時跨國界無線電通信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審批或者審核。
第十八條 自治區外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在自治區內使用的,應當持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向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為三年。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電台執照的延續手續。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站)註銷或者報停,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註銷或者報停手續,並報告該無線電台(站)設備的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啟用已報停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重新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傳送、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二條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處理突發事件時,可以臨時使用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但應當在使用後五日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三條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兼顧,保護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在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禁止或者限制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規定。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六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發射實驗時,應當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八條 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建立銷售登記制度,接受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九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
第三十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組裝件),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並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後,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已經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及時調查,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
第三十五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無線電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
(四)進口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的。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指配頻率。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審批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三)未依法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無線電事業的迅猛發展,無線電管理的對象、範疇都發生了很大變化。無線電的擴頻通信、數字通信、衛星通信、本地環路、數字音頻、視頻廣播等一系列新業務、新技術的廣泛運用,使無線電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法制化受到了嚴重挑戰。截止2009年底全區各類無線電發射設備已達1656萬多部(套),經營使用者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無線電頻率供需矛盾突出,有害干擾逐年遞增:違章設台、亂用頻率、拒不繳納頻率占用費等現象時有發生;因非法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或使用劣質無線電發射設備干擾機場航空導航頻率,影響飛機正常航行的事件發生多起,危及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的非法設定使用數字衛星電視地面禁止器,干擾軍用和民用地球站或者擅自使用會場禁止器干擾了公眾手機通信;有的甚至利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插播電視節目進行反動宣傳,已危及到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為解決新形勢下無線電管理面臨的新問題,200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我區無線電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辦法》在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等方面,由於受規章效力的限制,已不完全適應我區無線電管理髮展的要求。因此,十分必要在總結《辦法》經驗的基礎上,將《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無線電管理程式和規則,保障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
二、起草《條例(草案)》的簡要過程和主要依據
   自治區無委辦早在2007年下半年即著手開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成立了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分別就無線電台(站)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等多個問題進行專項調研。就《條例(草案)》條款涉及的內容,廣泛徵求自治區無線電管理系統內部意見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並聽取了國家無線電辦公室的指導性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的送審稿,於2008年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條例(草案)》列入自治區人大2010年立法審議項目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於3月啟動了立法程式。在此期間,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程式對《條例(草案)》進行審查,會同自治區無委辦進行了專項調研,並向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盟市以及移動、聯通等公司廣泛徵求意見,多次對《條例(草案)》逐條逐款進行研究討論。在充分吸收外省的立法經驗以及近年來自治區無線電管理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過數十次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今天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條例(草案)》。
起草《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同時參考了原國家無委、信息產業部頒布的《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辦法》、《無線電管理收費規定》、《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設八章四十條,主要確立了我區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的原則,規範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條件和許可程式,從源頭著手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加大了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力度,完善了法律責任。
(一)關於無線電管理機構
   無線電管理機構是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在本行政區域內根據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為了進一步明確無線電管理的執法主體,切實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我區地域遼闊,東西距離長,南北跨度大,為了能夠及時有效制止、查處無線電違法行為,提高實施無線電行政許可的辦事效率,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優質服務,十分必要依法確定各盟市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的法律地位。為此,我們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實際,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各盟、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二)關於無線電頻譜資源的使用與管理
   無線電頻譜資源是有限的自然資源,無線電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就是有效利用和保護頻譜資源,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為此,《條例(草案)》第二章對無線電頻率的指配許可權、指配方式、使用期限和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等做了進一步規範。針對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頻率,對合法使用的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甚至危及到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頻頻發生,在《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在第九條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航空、導航、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等使用的專用頻率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三)關於無線電台(站)的審批與管理
   無線電台(站)的審批與管理是《條例(草案)》規範的重要內容。我們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原則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第三章中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條件、審批程式及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等進行了具體規範。另外,針對近年來遇到的區外電台到區內設定、使用,邊境地區建設工程、貿易合作項目需要建立臨時跨國界無線電通信以及為應對突發事件發生時需要應急起用無線電設備等新情況,在《條例(草案)》中分別做出了相關規定。
(四)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當前無線電波秩序混亂,有害干擾難以根治,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忽視了對無線電發射設備質量把關和銷售環節的管理,為一些不法分子非法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尤其是少數邪教分子使用非法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從事違法活動提供了可乘之機。為了從源頭上治理無線電有害干擾的發生,《條例(草案)》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管理和備案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規範。在第四章中規定了“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組裝件),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並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後,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五)關於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無線電監督檢查是實現無線電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環節。為了維護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及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證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得到貫徹執行,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章規定了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所應當遵循的規定和要求,以及管理相對人的配合義務,從而加強和促進無線電管理的法制建設,督促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針對近年來無線電違法行為時有發生,而國務院《條例》對處罰規定過於原則,力度不足,條款不具體的情況,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七章中,結合自治區無線電管理工作實際,對無線電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分類設定,加大了監督檢查力度,明確了法律責任界限,以維護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15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規範無線電管理行為,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無委會辦公室共同組成調研組,針對條例(草案)中有關問題赴區內外進行立法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無委會辦公室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1年3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無委會辦公室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和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無線電管理涉及面廣、與國民經濟建設和公共安全息息相關,需要各級政府組織協調,條例應當增加政府對無線電管理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的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應當明確公眾共享部分無線電頻率的內容。鑒於國家已有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即“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占用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審批事項的內部工作程式。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審批時限作出規定。鑒於無線電管理機構內部工作程式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由相關部門作出規範,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有的部門提出,為了確保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應當對無線電台(站)址規劃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關於無線電台(站)址規劃的規定,即“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兼顧,保護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必要的工作環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備案作了規定。鑒於無線電產品市場比較混亂,為了從源頭上做好銷售管理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建立銷售登記制度,接受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無線電監測站對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可以採取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有的組成人員和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制裁性技術干擾措施如不加以限制和監督,容易導致公權侵犯私權,並建議增加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實施保護性監測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及時調查,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七、鑒於條例(草案)的直接上位法國務院《無線電管理條例》出台比較早,之後國家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也涉及到無線電管理內容,為使條例(草案)所設定的法律責任與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相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即“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規定的罰款數額超出了上位法的規定。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就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處罰高於國務院《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處罰規定和目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兩條合併為一條,並將罰款數額進行調整,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二)擅自占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的;(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四)進口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五)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過於原則,應當分項加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的;(二)未依法審批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三)未依法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的;(四)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檢查職責的;(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31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無委會辦公室的有關同志進行了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及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4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無委會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建議,該條各項內容表述應當一致。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六項修改為:“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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