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
  • 施行時間:2002年12月1日
  • 條例:37條
  • 詞性:名詞
條例簡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促進林木種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品種選育、引進,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實施林木種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生產、使用、推廣、更新,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建設,林木種苗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林木種苗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建設列入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經營和推廣林木種苗優良品種和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相結合,發展林木種苗產業。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林木種苗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審定、使用和推廣,林木新品種引進與試驗示範、種苗檢驗、種苗信息網路建設等。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苗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和林木種子結實歉年時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下列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樹、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三)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第八條 自治區定期進行林木種質資源普查或者專項調查,有計畫地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種質資源,建立林木種質資源資料庫,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加強特有林木種質資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內不得擅自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的試驗。因科研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試驗的,由批准設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品種審定與引進
第十一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實行審定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經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林木品種選育目的和生物學特性確定。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發布廣告,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推廣。
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不得超過公告的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四條 為進行生產繁殖和使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盟市間引進林木品種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從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引進林木品種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種苗生產
第十五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主要林木種苗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活動。主要林木良種的種苗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苗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種苗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生產地點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採種林。
(三)具有與林木種苗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林木種苗生產、檢驗技術人員。
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及基礎設施的保護。
第十八條 林木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由其生產經營者組織採集。
禁止在非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和劣質林內及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種苗。禁止搶采掠青和損壞母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林木種子採摘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確定並發布。
第五章 種苗經營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林木種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林木種苗的收購、運輸、加工、包裝、貯藏、銷售等經營活動。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林木良種的經營許可證,由林木種苗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林木種苗的,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經營林木良種種苗的,註冊資金20萬元以上。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人員和林木種苗加工、包裝和貯藏技術人員。
(四)具有與經營林木種苗數量、種類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和檢驗設施設備。
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
調入、調出自治區的或者跨盟市調運的林木種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證。
林木種苗長途調運需要保鮮的,必須採取保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加工、分級、包裝,應當附有林木種苗標籤。
第六章 種苗質量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國家尚未制定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的,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和地方標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認證。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和檢驗員考核認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劣林木種苗。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苗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種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林木種苗行政執法機關。林木種苗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苗的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林木種苗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行政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條例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進行有害於種質資源試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引進林木種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和未取得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苗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中,未按照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苗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和林木種苗檢驗合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不加變動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三)商品林木種苗生產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贏利為目的,從種植林木繁殖材料開始,或者對林木種苗進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產出用於市場交換的林木種苗的各生產過程。
(四)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包括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一般採種林、種苗實驗林、苗圃地等;林木種苗基礎設施包括種子庫、曬種台、種子加工設備、貯苗窖、檢驗設備及林木種苗基地的設施設備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7月8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從2000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關於種子的專門法律,標誌著我國農林種子產業進入了規範化、法制化發展的新階段。為了切實有效地貫徹落實《種子法》,2001年8月1日內蒙古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
林業是我區重要的產業和生態屏障。林木種苗是林業生產最基本的生產資料,是造林綠化,提高營林質量的物質基礎。林業要發展,種苗要先行。我區由於地域遼闊,生態類型多樣,林木種苗種類、品種繁多,決定了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難度較大。特別是西部大開發中把生態環境建設作為切入點,國家實施了天然林保護工程、退耕還林工程、環北京地區防沙治沙工程等六大林業重點工程,在六大林業重點工程中,自治區都承擔了非常繁重的建設任務。培育和生產品種齊全、數量充足、質量優良的林木種苗的任務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艱巨。從我區現實情況看,林木種苗工作還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主要是: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力度不夠;林木品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還得不到有效保護;林木種苗質量急待提高;林木種苗市場秩序較為混亂。這些問題都直接影響到自治區林業生態建設。《種子法》中有關林木種苗條款的規定比較原則和概括,在實施中不便於操作。因此,為了進一步規範和調整在林木種苗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保障林木種苗事業健康發展,根據《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從我區的實際情況出發,按照對《種子法》補充、細化的原則,適時制定《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以增強實施《種子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遵循的原則和起草過程
   根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實現林業現代化的要求,結合我區當前林木種苗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條例(草案)遵循了以下幾項原則:一是正確處理好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等各方面的關係,該規範的要嚴格規範,該保護的要合理保護,防止片面強調部門利益和局部利益;二是堅持從我區林木種苗發展的實際情況出發,正確把握好立法的階段性與前瞻性的關係;三是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注重解決好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為了加強對條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首先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人大常委會農牧委牽頭,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等部門有關同志參加的條例起草小組。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先後徵求了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科研、教學和管理等部門的意見,徵求了盟市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專題召開了座談討論會和專家諮詢會,同時印發盟市及部分旗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主持會議,聽取自治區計委、財政、農牧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就條例(草案)中的幾個重要問題深入討論。還組織了立法考察組,赴貴州、廣西、海南、廣東進行了立法調研,認真學習、借鑑各地好的做法和經驗。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包括總則、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品種選育和審定、林木種苗生產、林木種苗經營、林木種苗質量、林木種苗行政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9章43條。
三、關於條例(草案)中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使用林木種苗概念的問題
   《種子法》調整範圍包括了林木種子和苗木,明確將苗木(種植材料)納入了管理範圍。為了更易於理解和接受,條例(草案)採用了傳統術語“林木種苗”這個概念。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包括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與《種子法》調整範圍從外延和內涵上相銜接。
(二)關於林木種苗行政主管部門和日常管理機構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這樣規定進一步明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條例的執法主體,確保林木種苗執法工作落實到位。鑒於林木種苗管理是對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與審定、生產、經營、使用和質量等多環節的全面管理,這種管理技術性、專業性很強。考慮自治區行政機構改革後,林業廳沒有單獨設立林木種苗管理處室,如果法規中不明確現有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日常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很難把大量繁雜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承擔起來。另外,目前自治區絕大多數盟市和旗縣都已根據《種子法》和國家林業局的要求把林木種苗管理與林木種苗經營分開,全區從上到下形成了一支專業化程度較高的林木種苗管理隊伍,建立健全了全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體系。《種子法》在明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主體的同時,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使用了“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和“種子行政主管部門”的用語,承認種子(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存在的合理性。目前,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都是這樣做的。
(三)關於林木種苗貯備制度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種苗貯備制度”,一是林木的生理生物學特性決定了林木種苗貯備的必要性。林木種子結實具有豐欠規律。許多樹種的豐年間隔期或欠年年份長達3至5年,有的長達5至8年。二是乾旱、霜凍、病蟲害等自然災害對林木種子生產也影響很大。三是林木種子生產具有品種多、數量少、分布面廣、畝產量低、採集困難等特點。另外,《種子法》第七條也規定,“國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考慮從我區實際出發,建立自治區和盟市二級預備制度為宜。
(四)關於林木品種引進實行審批制度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林木品種引進實行審批制度。為進行生產繁殖、經營和使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盟市間引進林木品種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從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引進林木品種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這樣規定的目的,一是我區自己培育出的林木品種較少,主要從外省區引進,需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來確認林木品種種植價值,防止種苗亂引濫繁,做到林木品種適地、適樹、適種源,避免給林業生產造成損失。我區曾多次發生類似事件,特別是近年來,全國楊樹新品種層出不窮,我區一些地區盲目引進的楊樹新品種,抗逆性差,不能越冬,既浪費了國家投資,又影響了生態建設進度。二是根據《種子法》第十五條規定:“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省級審定”和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必須加強林木品種的管理和林木良種的經營、推廣工作。三是因為有些林木品種根據林木種子和苗期苗木形態難以分辨真假,需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來確認林木品種,防止不合格的品種和假冒品種進入市場。
(五)關於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問題
   根據《種子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九條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和第二十條分別對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和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的條件進行了細化和補充,既體現林木種苗市場準入的公正、公平和公開的原則,又適當降低門檻,鼓勵多種所有制、包括農牧民個體參加競爭,同時增強了可操作性。
(六)關於林木種苗調運管理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林木種苗調入和調出需辦理林木種苗調運證。作這樣規定,一是考慮我區是造林大省區,林業生態建設任務繁重,林木種苗應當首先優先滿足自治區和當地林業生態建設使用。二是我區還是全國的重要林木種苗生產基地,通過辦理調運手續這個環節,嚴把林木種苗質量關,防止無證經營和非法經營者搶購、套購林木種苗,這樣做有利於保護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自治區林木種苗質量聲譽,發展壯大地方林木種苗產業。三是對《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退耕還林還草試點工作的若干意見》關於“要加強種苗調劑工作”和種苗調劑“由林業部門積極組織調劑”的法制化。同時,這樣規定也方便交通部門憑林木種苗調運證優先安排運輸。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5月24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適應西部大開發和生態建設的需要,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保障和促進林木種苗事業健康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組織有關人員組成兩個調研組,分赴巴盟、包頭和赤峰市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調研。對條例(草案)中涉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內容,還書面徵求了這些部門的意見。同時,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林業廳等部門進行座談。2002年6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林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林木種苗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二、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增加鼓勵開發、生產和經營林木優良品種,鼓勵林木種苗產業化發展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即:“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經營和推廣林木種苗新品種;鼓勵品種選育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相結合,發展林木種苗產業。”
三、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申請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的條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領取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所需註冊資金不能太高,要考慮專業生產和兼業生產的不同情況,適當放寬條件,以促進種苗事業發展。鑒於林木種苗的生產規模和種類不同,對註冊資金的要求也不同,而實踐中生產規模和種類是多樣的,條例難以對註冊資金確定一個具體數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具有與林木種苗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國有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及基礎設施的使用權和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批准建立機關審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為充分體現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此款刪去,同時刪去法律責任中相對應的規定。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農牧民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的常規林木種苗,應當達到商品林木種苗的質量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林木種苗,不準進入集貿市場。”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林木種苗用作食品、飼料、藥材及加工原料等用途的,經營者應當向產地旗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這兩條規定難以操作,且不宜在本條例中作具體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條,同時刪去法律責任中與這兩條相對應的規定。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調入和調出自治區的或者跨盟市調運的林木種苗,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林木種苗調運證作出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簽發調運證不利於形成統一市場,且不符WTO的規則。為了加強對林木種苗質量的管理,嚴把種苗質量關,維護種苗市場信譽,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兩款,一款表述為:“經營商品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另一款表述為:“調入、調出自治區的或者跨盟市調運的林木種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證。”同時刪去法律責任中與調運證相對應的規定。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和標準作出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根據標準化法規定,地方標準應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從事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國家尚未制定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的,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和地方標準。”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認證和制定檢驗機構、檢驗員考核認證管理辦法作了規定。根據計量法、標準化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認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和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員考核認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條例而行使的有關行政職權作了規定。根據種子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一款表述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林木種苗行政執法機關。林木種苗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苗的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另一款表述為:“林木種苗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十、為了加強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根據種子法規定和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苗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行政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十一、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種苗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十二、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在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中,使用假冒林木種苗的,或使用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以外的其他劣質林木種苗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由於該條在前面沒有設定相應的行為,且種子法對此行為也未設定法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十三、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危害甚大,且在現實中屢屢發生,根據種子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和未取得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苗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四、為保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的公正性,維護種苗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種子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苗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30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徵求了農牧業委員會和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意見。8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農牧業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林業廳、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等部門的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林木品種選育目的和生物學特性確定。認定通過的同一林木品種,超過使用期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認定。”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認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林木品種選育目的和生物學特性確定。”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生產林木種子應當具有晾曬、烘乾、淨選等加工倉儲設施設備;生產苗木應當具有貯藏設施。”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刪去。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單位內部的檢驗機構負責本單位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配備的林木種苗檢驗、生產、加工、包裝、貯藏技術人員,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從事林木種苗檢驗、生產、加工、包裝、貯藏工作,並每三年進行一次審核,審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資格。”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內部檢驗是生產、經營單位提高種苗質量的具體管理措施,地方性法規不宜規範過細。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區是造林大區,且多數為國家投資和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工程,為了確保國家投資的安全,保證造林質量,應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即:“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同時,在法律責任中相應增加一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中,未按林業工程設計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使用林木種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林木種苗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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