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在2008.11.14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14
  • 實施時間:2009.03.01
實施辦法,補充規定,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各方面的發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指導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反映婦女的意願和要求,提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七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和任用婦女幹部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幹部,領導班子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幹部。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中的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該企業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公共政策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問題,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工作委員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工會女職工委員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條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其輟學。
學校應當採取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以戶籍為由限制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學校不得提高女學生的錄取標準;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限制女學生的錄取比例;對少數民族女學生應當給予照顧。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加強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視女學生;根據女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在課內外活動、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學習和生活中遇到困難的女學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在評定專業技術職務、派出留學、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為其從事生產經營和勞動就業提供幫助。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用標準。
錄用女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婦女。
公務員考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婦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方平等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的專項集體契約或者在集體契約中規定保護女職工權益的內容。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護。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不得安排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禁止的勞動。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其工資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響其調資、晉職、晉級和評定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確需延長女職工工作時間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在機構變動和改革勞動用工制度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以性別為由做出歧視女職工的規定。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中女性成員的補貼標準與其他成員相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社會救助和福利事業,保證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婦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險社會統籌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交納生育保險費,保證女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應當按規定承擔女職工生育醫療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育救濟制度,對農村牧區貧困孕產婦和城鎮低保戶中的孕產婦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基層婦幼保健事業。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婦幼保健站、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將婦科病的檢查和防治納入工作規劃,定期為農村牧區和街道婦女進行婦科普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年免費為女職工進行婦科檢查。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離婚和喪偶婦女有權自主處分個人所有和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民約,不得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婦女在農村牧區土地(草場)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獲得的土地(草場)徵收或者徵用補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土地(草場)承包期內,農村牧區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的,原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農村牧區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的,原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
第二十七條 農村牧區婦女的土地(草場)承包經營權,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可以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
第二十八條 農村牧區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權。婦女結婚、男方到女方落戶,或者婦女離婚後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無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批給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和人格權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遺棄、殘害、販賣女嬰;
(二)強迫引誘女童進行乞討;
(三)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無生育能力婦女;
(四)歧視、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和病殘、弱智、患精神病婦女;
(五)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六)組織、強迫、利用婦女借徵婚、結婚之名騙取財物;
(七)利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
(八)其他侵害婦女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對女性兒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監護人以及學校、幼稚園等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女性兒童少年的監護職責。
第三十一條 禁止違背婦女本人意願,以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有關單位和機關應當及時受理。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宣傳教育,預防和制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第三十二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它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被遺棄女嬰和女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當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三十四條 要尊重違法犯罪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五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喪偶、離異婦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夫妻離婚時,其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男方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導致離婚的,受害婦女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三十八條 家庭成員有贍養老年婦女的義務。老年婦女依法享有的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剝奪。
第三十九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經濟困難的受害婦女訴訟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給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可以要求其上級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執行書,有關部門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處理也不答覆的,可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侵害女學生接受教育權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作決定或者制定村規民約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內容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害農村牧區婦女在土地(草場)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種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主管並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的婦女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本單位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對被侵害婦女的投訴,有權要求本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部門查處,所在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辦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蘇木鄉鎮以下婦女組織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婦女代表和少數民族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在換屆時分配的應選代表名額比例不得低於上屆。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積極培養、選拔婦女幹部擔任領導職務,要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婦女幹部,要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
各級婦女組織應當積極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婦女幹部。
第七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女職工代表和少數民族女職工代表的比例,在換屆時分配的應選代表名額比例不得低於上屆。
企業成立職工代表大會時,應當確定女職工代表的適當比例。
企業工會的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以婦聯團體會員的代表身份,參加本單位的管理機構或者監督機構。
第八條 各民族婦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護婦女在家庭、工作場所和社會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員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時,受害者投訴到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時,均應及時受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查處,不得推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邊遠貧困地區、牧區和農村扶持和逐步興辦國有、集體和個體的婦幼保健事業,並在教育、醫療衛生等方面對女性公民給予特殊照顧。
要依法保障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使女性兒童少年中途輟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制度。
第十二條 女性公民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應當追究造成損害的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各單位要按有關規定對女職工進行定期婦科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實施對農村、牧區和街道婦女進行婦科檢查。
第十四條 嚴禁採用B超等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嚴禁遺棄女嬰。
第十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拒絕錄用婦女,不得提高錄用婦女的標準。
錄用女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婦女。
第十六條 各單位在機構變動和實行勞動制度改革時,要男女同等對待。
對富餘下崗的女職工要與男職工同等對待,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非法扣發或者降低應當發給的工資、取消應當獲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影響晉級晉職評定職稱。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發展社會保障、社會救濟事業。對喪失勞動能力的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婦女和被遺棄的女嬰,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各單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資建房和解決職工生活福利待遇時,對女職工要與男職工同等對待。對配偶為現役軍人、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喪偶、病殘和大齡獨身的女職工,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給予表彰、獎勵:
(一)培養、選拔、任用婦女幹部成績顯著的;
(二)安置婦女就業成績顯著的;
(三)改善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成績顯著的;
(四)打擊拐賣、綁架、殘害婦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賣婦女成績顯著的;
(五)掃除婦女文盲、保證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六)其他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補充規定,使婦女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給予經濟補償;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2008年工作安排,內務司法委員會組織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為貫徹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1995年4月2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補充規定頒布實施13年來,對依法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禁止性別歧視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的發展,當時立法所依據的經濟社會條件已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婦女權益保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補充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目前條件下婦女權益保障的需要。如基層婦女政治參與度低,農村、牧區婦女在土地、草場承包權益及相關財產權益受侵害的情況比較突出,婦女的就業權和社會保障權益落實不力,流動人口和邊遠貧困農村牧區婦女的相關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和性騷擾等人身侵害的情況時有發生,這些問題都嚴重的影響著婦女權益的保障。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根據當前的新形勢規範了婦女的六大權益及其保障措施、並進一步明確了執法主體,強化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促進了男女平等憲法原則的貫徹實施。近年來,自治區在依法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特別是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推動農村牧區婦女參與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保障農村牧區婦女土地、草場承包權益等方面創造了許多成功的做法和經驗,有必要加以總結、歸納。因此,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在補充規定的基礎上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法律依據和起草過程
   實施辦法的起草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努力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和注重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理念。實施辦法草案依據上位法的規定,堅持貫徹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進一步完善、補充保障婦女各方面權利和權益的具體條款,從當前我區婦女工作的實際出發,著力解決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突出問題。一是從體例到內容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不引用上位法原文,通過完善、補充使國家法律的原則規定進一步具體化,反映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增強針對性;二是完善法律責任的規定,增強可行性;三是總結了自治區維護婦女權益的經驗,反映地方特點,注意創新。
實施辦法草案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國家有關社保、醫保、生育保險等方面的政策規定,還借鑑了兄弟省區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經驗。
2007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實施辦法列入立法調研論證項目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做好起草準備工作,與自治區婦聯成立了起草小組,研究確定了實施辦法的起草原則、框架及重點,擬定了詳細的調研方案。並邀請自治區人大代表參加組成了立法調研組,就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結構體例、內容設定以及各有關部門的職責、權力、義務等問題進行了調研。調研組分別到錫林郭勒盟、赤峰市、呼倫貝爾市、呼和浩特市等四個盟市及所轄的四個旗(縣、區)進行調研,召開了有當地政府、公安、法院、檢察院、司法行政、民政、衛生、農牧、婦聯、工會、街道辦事處等單位參加的座談會,並深入基層了解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實施情況和維護婦女權益採取的措施和具體做法,提出了實施辦法初稿,印發各盟市人大、婦聯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召開了自治區公、檢、法、司、民政等16個單位和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在綜合吸收各方面意見、建議和借鑑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實施辦法初稿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結構體例。為使實施辦法草案所規範的內容清晰完整,實施辦法草案以分章列條的形式表述,總計九章四十八條,除總則和附則外,分別就婦女的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利、婚姻家庭權益和法律責任做出具體規定。
(二)關於婦女參與民主政治建設的問題。婦女參與民主政治建設是婦女政治權利的重要內容。總體來說,自治區級人大女代表的比例高於全國平均水平,基層婦女參政的比例不平衡,參與民主政治建設的水平較低。為進一步提高婦女參政的水平,根據有關法律精神和相關檔案規定,實施辦法草案第七條規定:"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要依法保障婦女代表的比例"。實施辦法草案第八條規定:"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和任用婦女幹部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幹部,領導班子中要有女性擔任領導成員。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中的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該企業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三)關於女性兒童學生接受文化教育權利的保障。隨著流動人口增加,流動人口中適齡女性少年兒童的輟學和貧困女學生交不起學費的問題,已經引起各級政府和學校的關注。為保護流動人口中的女性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貧困女學生完成學業。實施辦法草案第十條規定"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其輟學。學校應當採取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以戶籍為由限制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學費和生活費用中遇到困難的女性學生的救助工作。"。
(四)關於婦女勞動和社會權益的保障。勞動力市場供大於求的現狀,使婦女的就業形勢更加嚴峻,就業再就業中受到的歧視現象較男性突出,尤其是對婦女"四期"的特殊保護更難以落實。為切實保障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利,落實對婦女的特殊勞動保護,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對錄用職工、公務員考錄、簽訂勞動契約、女職工"四期"保護做出規定。同時實施辦法草案還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參加生育保險和定期為婦女進行婦科病普查的內容。
(五)關於農村牧區婦女土地(草場)承包使用及相關權益的保障。當前農村牧區婦女的土地(草場)承包及相關財產權益受侵害的現象比較突出,特別是城鄉結合部的出嫁女被剝奪集體收益分配和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的問題時有發生。對此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民約不得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的內容。"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分別對保護農村牧區婦女的土地(草場)承包經營、徵用補償收益分配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權益,做出了具體的保護規定。
(六)對婦女人身權利的保護。為加強婦女人身權利的保護,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婦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利的保護。並依據上位法精神,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專門規定了禁止對女性兒童少年性侵害和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保護條款。
(七)關於法律責任。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以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衛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針對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7月25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貫徹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保障各族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各族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制定這個實施辦法十分必要。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辦法(草案)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調研,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人員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婦聯的負責同志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08年10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婦聯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第一條對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進行了規範。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上位法的實施辦法一般不進行立法具體目的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辦法(草案)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的適用範圍。為了使表述更全面、簡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三、辦法(草案)第七條對保障婦女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的比例作了原則規定。為了更好地體現婦女的政治地位,確保婦女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根據上位法和有關調研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四、鑒於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的規定與本條第二款內容重複。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
五、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對加強女性學生的保護作出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學校應根據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在生活和校內外活動安排中給予照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學校應當在學生中加強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視女學生;根據女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在課內外活動、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六、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村牧區婦女在土地承包方面的合法權益,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和自治區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農村牧區婦女的土地(草場)承包經營權,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可以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七、辦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女性予以照顧,第二款對離婚後女方有困難的,有權要求男方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鑒於這些規定與婚姻法的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夫妻離婚時,其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解決;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男方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導致離婚的,受害婦女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同時刪去第二款。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1月1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本次常委會會議之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本次常委會審議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婦聯等部門的同志根據組成人員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8年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表述和文字進行了規範和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表決稿)》,並建議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婦聯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
在常委會分組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進行量化,明確規定女性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低於30%。此前,在修改辦法(草案)的過程中,有關部門也提出過這一意見。經請示,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認為,選舉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都規定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每次換屆選舉時,中央和自治區對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都有明確的指導性意見和要求,我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在確定代表比例時都能嚴格執行。明確規定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建議通過政策進行調整,不在法規中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仍然維持辦法(草案修改稿)的表述。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草案表決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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