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是2000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時間:2000年1月14日
  • 特點:結合自治區實際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38 號:2000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 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的價格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 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四條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實 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依法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 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規定產品除外。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實行明碼標價,屬於政府定價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條件 允許的,應當標明政府的批准檔案或者文號。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以下價格欺詐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一)對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弄虛作假,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使用使人誤解的方式標價,誤導消費者;
(三)以不真實的價格宣傳語言欺騙消費者的;
(四)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應當符合 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 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 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 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 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規範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行業組織的優勢, 強制服務進行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中央和自治區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的內 容包括:定價許可權、定價範圍、審批程式、公布形式。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 適用範圍制定自治區定價目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 公布。
第十二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項目,納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
(一)在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外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費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範圍內的指定消費的強制性商品或者服務;
(三)少數民族個別專用商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中介服務機構對社會提供帶有強制性的服務。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 範圍和程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屬於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應在公布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 按照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 價,並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 辦理。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 制定並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聽證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必須 舉行聽證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聽證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價格的制定和調整,也 可以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聽證會的意見進行分析,並作為價格決策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十九條 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可能顯著上漲或者顯著下滑的,盟行政公 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經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價 格干預措施包括:
(一)實行在提價前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制度;
(二)規定經營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利潤率、毛利率或者差價率;
(三)實行最高限價或者最低保護價;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對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 異常狀態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應逐級上報自治區人 民政府,緊急情況下可直接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價格協調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監測制度,組織測定本地 區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成本進行調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價格信息網路,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價格 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和毗鄰地區間商品和服務價格 的協調銜接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價格糾紛。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經營者的申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 對餐飲、娛樂、賓館、飯店等經營單位進行價格等級認證。
第二十五條 經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保證鑑證結果真實、準確。
第六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當事人和有關人 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拒絕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 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價格檢查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 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價格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 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價格檢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行政機關的收費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已於1998年5月1日正式施行。由於我區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價格立法滯後,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亂收費、亂加價行為還沒有得到有力的遏制;另外,在價格管理方面,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審批缺少程式化、公開化,缺乏社會監督,不利於約束政府部門行政執法;在制止暴利、價格欺詐、價格傾銷等方面缺少必要的基礎性工作。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據價格法確立的基本價格制度和原則規定,針對上述情況,結合自治區的特點,作出進一步具體化的規定,以便於我們在貫徹價格法時,能夠更好地依法規範價格行為,依法執行公務,加強政府調控價格的能力。
二、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早在價格法出台之前,就醞釀製定一個價格方面的綜合性法規,並為此做了大量的調查準備工作,草擬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初稿。價格法出台後,自治區物價局於1998年底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了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立法計畫。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給予高度重視,將其列入了1999年立法規劃。1999年初自治區物價局專門成立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指定了專人負責起草工作。經過深入調查和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於5月底完成條例再稿,並印發全區物價系統徵求意見,7月21日全區物價局長會議再次進行研討,7月25日形成8章59條條例草案稿上報自治區政府法制局。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在審定條例草案稿過程中,認為在價格法出台後,自治區再搞綜合性管理條例已無必要,應搞成具體的實施辦法。因此,經過學習、借鑑部分省市經驗,將原條例稿中與價格法重複的內容,屬於價格管理的職能、職責,以及有關收費管理的內容剔除,形成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9年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實施辦法草案共分8章32條,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價格法“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基本價格制度以及價格工作的基本原則和機構等。實施辦法草案,在這裡主要強調了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和各有關部門價格工作許可權。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價格法在“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中,主要規定了在新的價格形成機制中,市場調節價的主導地位,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必須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等。實施辦法草案針對民眾關心的熱點問題,突出就不正當價格行為中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做了進一步具體化的規定。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法在這裡主要對政府的定價行為進行規範。實施辦法草案強調了三點:一是明確了制定、調整價格的操作程式;二是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適當地擴大了定價目錄管理範圍;三是對價格聽證會提出具體要求。
第四章 價格調控。價格法稱“價格總水平調控”,實施辦法草案考慮到自治區不具備貨幣、財政等巨觀調控手段,故稱為“價格調控”,主要考慮了“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和“採取必要價格干預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 價格協調與服務。價格法對“價格協調和服務”未單獨設章作具體規定。我們考慮到價格管理職能由管理型向服務型轉變以及今後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有必要增加一章來闡述和規定。因此,實施辦法草案就價格監測、成本調查、調解價格糾紛、建立價格信息網路,進行價格評估等協調服務內容做了具體規定。
第六章 價格監督檢查。價格法在“價格監督檢查”中對價格監督檢查、價格的社會監督、價格的舉報制度作了規定。實施辦法草案主要對進一步規範價格檢查人員的執法行為提出了要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價格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雖然價格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四條規定的罰款沒有明確金額和幅度,但國務院批准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補充作了細緻的規定。因此,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對處罰條款未作贅述。只是根據工作需要,明確規定了允許委託檢查的法律責任。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收費管理問題
   收費是一種特殊價格形式。收費管理也是價格管理的重要內容。但考慮到國務院行將制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收費管理辦法仍未出台,收費主管部門之間的權益難以協調,情況比較複雜,需要進一步清理、規範,待條件成熟後擬列入下一步立法規劃。實施辦法草案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問題。在第8章第31條明確提出自治區收費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實施辦法草案與自治區現行價格管理體制的銜接問題
在前一階段的機構改革中,部分盟市和旗縣價格管理機構均上劃到自治區工商管理局,成為自治區的派出機構。而價格法明確規定,各級地方的市場價格管理,其執法主體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下的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注意銜接了這個問題。但按照價格法的規定,這一問題需要在明年(2001年)盟市旗縣機構改革中從體制上進一步加以解決。
3、關於自治區定價目錄的內容
為規範政府的定價行為,防止越權定價和層層截留經營者的定價權,價格法規定,制定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必須以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分為中央和地方兩種,盟市、旗縣人民政府沒有審定定價目錄的權力。今後,各級政府將依據定價目錄對價格進行管理。按照這些規定,為有效地控制亂收費、亂加價行為,實施辦法草案總結了自治區的實踐經驗,根據立法的不牴觸原則,在四個方面擴大了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範圍:一是明確地方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需在價外收取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費用的,實行審批制度,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管理。因為,這些費用增加了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支出,屬於變相加價行為:二是對國家機關將涉及公共安全衛生的一些商品和服務,實行強制性銷售,如汽車後霧燈、消防器材等;要求消費者購買指定產品,實行強制性服務和收費,也納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三是對個別與少數民族生活生產關係密切的專用商品,體現一定的扶持保護政策,也要納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四是對中介服務機構受行政機關委託,或提供帶有管理性質的強制性服務,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等,也實行審批制度。
這樣做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對於自治區政府定價目錄擴大部分,最後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和批准。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區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由於價格立法滯後,一些不正當的價格行為和亂收費等現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在價格管理方面,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審批等,缺乏必要的程式規定,不利於對行政執法部門的約束。因此,為更好地實施價格法,根據價格法的原則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它將有利於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公平競爭,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財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按照價格法的規定,將第三條第一款“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的表述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將第三條第二款“盟市、旗縣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盟市旗縣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其他條款也以此規範。
三、第七條第三項刪去後一句,將該項修改為“以不真實的價格宣傳語言欺騙消費者的;”。
四、確定商品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利潤率的合理幅度,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職權,因此,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盟市以上”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
五、將第十二條第三項“個別少數民族專用商品”修改為“少數民族個別專用商品”。第四項刪去“規章”二字。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第二十五條中“價格評估機構”規範為“價格鑑證機構”。將第一款修改為“經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從事價格鑑證工作”。第二款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保證鑑證結果真實、準確”。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價格檢查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八、將第三十一條“自治區收費管理規定”修改為“自治區收費管理辦法”。
此外還對實施辦法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經修改後的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已經常委會第72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1、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範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
2、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但是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特定產品除外”修改為“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特定產品除外”。
3、根據條文內容,將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可以”二字修改為“應當”,並刪去“組織”二字。原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四條。
4、將第二十八條的“當事人”改為“經營者”,這樣修改更為規範。
5、將第三十一條中“自治區收費管理辦法”修改為“自治區行政機關的收費管理辦法”。
此外,對個別標點符號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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