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 通過日期:1999年5月21日
  • 通過會議:廣東省人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 最後修訂時間:2008年3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第四章 價格調控,第五章 價格服務,第六章 價格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政府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和效率的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五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對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
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原價和現價;妥善保留降價前記錄或者核定價格的資料,以便查證。
一項服務包括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相互串通,統一確定、維持、變更價格,或者通過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操縱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除依法降價處理的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以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採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價格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的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導致價格大幅度上漲;
(二)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
(三)利用自然災害、突發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區或行業大幅度提高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欺騙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變相提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
(二)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內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減料,短尺少秤;
(五)壓低等級收購商品。
第十二條 行業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行業價格管理、協調工作。
行業組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定價權的管理部門提出本行業制定、實施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建議;指導本行業經營者的自主定價行為;協調本行業的價格爭議;引導、鼓勵本行業的非會員單位參與行業的價格自律。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和條件,從事下列價格違法行為,損害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價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一)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二)捏造、散布漲價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下列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及其他帶有保護、壟斷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定價目錄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調整地方定價目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實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價目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並及時列入地方定價目錄: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價目錄的;
(三)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第十六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
對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還應當嚴格控制其利潤率水平。
第十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充分考慮低收入群體的利益,可以採取實施價格優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對依法納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
第二十條 接受定價成本監審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並對成本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遲延提供成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監審或者中止當次成本監審,並不予制定、調整價格;確需調低價格的,可予以同地區或者相類似地區同行業的較低成本為依據調整價格。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實行價格聽證目錄管理的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價格聽證。
第二十二條 價格聽證採取聽證會形式,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就制定、調整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進行論證。
價格聽證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由消費者、經營者、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等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消費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應當有低收入群體的代表。
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其依據、聽證代表名單以及聽證結果。
第二十三條 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對聽證會的意見進行分析,並作為價格決策的依據之一。
聽證會代表多數不同意定價方案或者對定價方案有較大分歧時,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協調申請人調整方案,必要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組織聽證。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決策部門批准的最終定價方案,凡經聽證會論證的,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定價權的主管部門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制定、調整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定價依據和社會各方面反映,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第二十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或者服務,在一定時期內質量明顯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定價權的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臨時降低價格措施,保證價格與質量相符。
第二十六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經營者發放收費證明。收費證明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批准依據、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標準等內容。
經營者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證明,並將收費證明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綜合運用價格、財政、投資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對價格監測反映的重大問題及時研究、分析,制定調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穩定價格應急機制,嚴格執行穩定價格應急預案。穩定價格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九條 當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需要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緊急情況下,可直接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省人民政府採取上述干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需要在全省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等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省價格監測目錄和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選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根據臨時監測或者應急監測需要,確定臨時監測單位。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臨時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遲延提供,不得偽造、篡改、虛報、瞞報價格監測資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經營者給予適當價格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價格扶持;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經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重要商品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需要動用重要商品儲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儲備商品動用安排方案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章 價格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服務制度,提供優質、便捷、高效的價格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經營者價格誠信檔案,免費向社會公眾提供經營者誠信資料查詢,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價格政策新聞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公眾通報價格政策的重大調整。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價格信息化系統,及時公布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重要價格管理依據,並公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等,發布本地區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向社會提供價格政策諮詢。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有對本地區的價格爭議進行協調處理的責任,發揮在處理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之間發生價格爭議時的調解作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委託,對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案件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價格進行鑑證。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計價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鑑證費用。
第四十條 委託機關依法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或者向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鑑證的,接受重新鑑證或者覆核鑑證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機關提交鑑證結論。價格鑑證機構與委託機關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計算機儲存信息等資料。有關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和干擾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監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行業協會,採取公告、會議、書面、約談等方式給予提醒告誡: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出現社會集中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時;
(四)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對經提醒告誡仍未規範價格行為,並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處,從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價格舉報制度,充分發揮民眾、社會組織和新聞輿論的價格監督作用。
對損害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價格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接受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和回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提供或者遲延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有關資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行業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的;
(二)違反定價程式制定、調整價格的;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價格監測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指導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浮動幅度(含最高限價、最低限價,以及差價率、利潤率),依法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本辦法所稱政府定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依法制定的價格。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是指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核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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