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經2015年3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與管理、法律責任4章37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內政發〔2013〕23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 廢止時間: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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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240 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9年8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減輕礦山企業負擔,釋放礦山企業活力,經2019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2015年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發布、2017年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2號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政府令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12號
《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5年3月27日

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礦產資源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土地復墾。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採礦權人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主體,全面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和礦山土地復墾義務,治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方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已經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投資治理。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後,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山遺蹟,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
第二章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並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土地整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具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和礦山土地復墾方案。
第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或者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應當將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和礦山土地復墾方案報礦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領取採礦許可證,且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採礦權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補充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和礦山土地復墾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簡稱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具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鼓勵相鄰礦山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過程中實施聯合治理,編制聯合分期治理方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已編制聯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編制單個礦山分期治理方案。
第十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每三年為一個治理周期。
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三年以下的,採礦權人應當根據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礦山地質環境閉坑治理。礦山剩餘服務年限超過三年的,採礦權人應當根據分期治理方案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開採前首先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並單獨存放,剝離的表土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歷史遺留的、政策性關閉的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治理。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年度檢查制度,對全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證金繳存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屬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和礦山土地復墾擔保資金。
已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不再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二十一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負責保證金的繳存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屬地管理。採礦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保證金應當向負責採礦權日常監督管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繳存。
第二十三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普通建築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和管理,委託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管理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時,應當與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標準應當按照不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本辦法所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標準及影響係數表》,以因素法計算與治理方案綜合比較,按就高原則確定。
第二十七條 開採普通建築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礦和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三年以下的,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礦山剩餘服務年限超過三年的,採礦權人出具繳款計畫和承諾書後,可以分期繳存,每期繳存額不得低於三年應繳額。
第二十八條 礦山開採方式、礦區範圍、生產規模、主要開採礦種發生變更的,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核定並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和已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一併轉讓;保證金無法轉讓的,應當重新繳存,並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
第二十九條 每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完成後,採礦權人應當申請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進行驗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結轉到下一個治理周期。
連續兩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驗收合格的生產礦山,經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同意,可以提取部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專項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終止採礦活動或者礦山閉坑前,應當申請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返還保證金和利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編制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或者分期治理方案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領取採礦許可證,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礦業開發的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補充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的,依據《土地復墾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礦權人未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的,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進行表土剝離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公頃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礦山土地復墾義務的,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在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時,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並將其違法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列入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誠信檔案黑名單,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源共享。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礦權人拒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2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內政發〔2013〕23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二款:“鼓勵礦山企業爭創國家級綠色礦山,進入國家級綠色礦山名錄的企業,可享受相關政策優惠”。
三、第十一條刪除。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三款:“《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分期治理方案》是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建設綠色礦山的重要依據。”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礦山企業單設會計科目,並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在所得稅前列支”。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是礦山企業統籌用於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的專項資金”。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賬核算。礦山企業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八、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額度核定,應建立動態監管機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督促企業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實行屬地管理。採礦區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負責採礦權日常監督管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將建築石料、建築用砂、磚瓦粘土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額度核定,委託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十一、第二十四條刪除。
十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採礦權人在辦理採礦許可時,應當與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
十三、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核算金額應當按照不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本辦法所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核算標準及影響係數表》以因素法計算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綜合比較,按就高原則核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基金管理的辦法由國土資源廳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礦山剩餘服務年限超過三年的,採礦權人應按年度進行提取治理基金。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小於三年(含三年)的應一次性全額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基金”。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礦山開採方式、礦區範圍、生產規模、主要開採礦種發生變更的,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治理方案、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核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基金。
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採礦權不得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
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重新設立基金賬戶,按原核定的基金額度提取,並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
十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每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完成後,採礦權人應當申請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進行驗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意見,作為綠色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達標依據”。
十八、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採礦權人終止採礦活動或者礦山閉坑前,應當申請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意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完成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考核體系,加大對主要目標指標、重點任務、重大政策等落實情況的考核力度。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失職失責的,將嚴格按照自治區相關規定予以問責”。
本決定自年月 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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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辦法》將於5月1日起施行。
該《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土地復墾。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後,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山遺蹟,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其治理每三年為一個治理周期。
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年度檢查制度,對全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辦法》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或分期治理方案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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