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修正案)

為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促進節能減排,最佳化運力結構,我部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修正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修正案)
  • 性質:方案
  • 類別:地方法規
  • 時間:2014年
通知,意見稿,起草說明,重新發布全文,

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修正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促進節能減排,最佳化運力結構,我部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修正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 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修正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0月10日。
交通運輸部
2014年9月15日

意見稿

關於修改《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最佳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防止船舶污染環境,提高運輸效能,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三、在第三條後增加一條:“交通運輸部運用經濟、行政、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採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船舶和技術,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範的船舶和小噸位過閘船舶,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造;需要採取禁止過閘、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燃料消耗指標、船舶排放指標等指標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的強制性要求。
航行於已建的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內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應當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申請或辦理備案。”
六、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並註明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對符合條件的內河運輸船舶,由規定的發證機關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並註明船舶營運區域和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給《船舶營業運輸證》。”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範圍內從事內河運輸。”
九、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對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不予辦理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手續。”
十、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一、刪除第十一條中的“、船舶管理人”。
十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交通部”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第十七條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起草說明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修正案)》(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01年10月,我部頒布了《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原交通部令2001年第8號,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實施以來,對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促進節能減排,最佳化運力結構,發揮了重要作用。
2012年9月,國務院頒布了新的《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水條》),對水路運輸管理主體、船型技術標準和經濟、技術政策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作為《水條》的配套規章之一,有必要對《規定》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同時,我部自2003年以來,內河船型標準化工作研究不斷深入,公布了覆蓋全國主要水系的過閘船舶標準船型主尺度系列,初步形成了系列化船型技術標準,建立了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擴大了船型標準化工作的內涵,並強化了監督管理,這些新的變化和要求也需要在《規定》中體現。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此次修訂,主要是依據《水條》作程式性和表述性的修改,並將實踐中建立的管理制度上升到規章層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明確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主體地位。《水條》第四條明確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各自的職責,並使用了“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統一表述。據此,對《規定》中管理主體的表述做了統一修改。
(二)明確內河運力結構調整措施和手段。《水條》第三條明確國家可以採取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行業結構調整以及採用先進適用的設備和技術;同時,第十五條明確制定並實施新的船型技術標準,可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對現有不滿足新標準的船舶,引導、鼓勵更新改造或限期淘汰。實際工作中,我部對小噸位過閘船、生活污水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單殼油輪等進行了禁止過閘、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引導建造符合國家鼓勵發展方向的示範船,並給予資金補貼。據此,在《規定》第一條中補充了《水條》為立法依據,並在總則中新增一條對內河運力結構調整原則予以了明確。
(三)擴大船型標準化內涵,明確建立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管理制度。2012年我部發布公告實施了“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把船型標準化內涵從主尺度,擴大到碳排放、燃油消耗等方面,要求新建、改建船舶應符合該指標體系,船檢機構應按照指標體系進行建造檢驗和定期檢驗,並建立了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齊抓共管的制度。據此,將《規定》第五條中的“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修改為“標準船型指標體系”,明確新建改建船舶必須符合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的要求,並在簽發船舶檢驗證書時予以註明;同時,新增一款明確已經投入營運的船舶通過船閘等通航設施時,需符合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另,為強化指標體系的執行,在第十三條中還增加了一款,對不符合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的,明確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過閘手續。
(四)對審批機關、流程作了相應修改和技術處理。按照《水條》所規定的新增運力管理方式,對《規定》第六條、第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重新發布全文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2001年10月11日交通部發布根據年月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最佳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防止船舶污染環境,提高運輸效能,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閉性通航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運用經濟、行政、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採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船舶和技術,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範的船舶和小噸位過閘船舶,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造;需要採取禁止過閘、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在長江幹線、珠江幹線、黑龍江幹線、京杭運河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第六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燃料消耗指標、船舶排放指標等指標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的強制性要求。
航行於已建的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內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應當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
第七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申請或辦理備案。
第八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並註明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
第九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條對符合條件的內河運輸船舶,由規定的發證機關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並註明船舶營運區域和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給《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一條內河運輸船舶應當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和經營範圍內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二條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運輸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四條對不適航或者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對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要求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不予辦理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手續。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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