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 目的:鼓勵運動員刻苦訓練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性質:檔案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發展我國體育事業,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鼓勵運動員刻苦訓練,頑強拼搏,解除他們因訓練比賽所致傷殘的後顧之憂,根據黨中央提倡社會互助,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精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優秀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是指全國各省、市、自治區及計畫單列市所屬正式在編、享受體育津貼獎金制並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的運動員。
第三條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本著自願參加,個人繳費、團體投保的形式,對運動員在訓練、比賽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時,提供一定經濟幫助,是對國家職工工傷保險的一種補充。
第四條本辦法的宗旨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互助互濟,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不以盈利為目的,全心全意為運動員排憂解難。
第五條國家體育總局委託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以下簡稱體育基金會)具體負責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的具體內容是:
(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和修訂;
(二)運動員運動傷殘等級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三)保險費和保險待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四)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資金的收取、籌集、管理和支出;
(五)運動員傷殘等級鑑定;
(六)專家鑑定組成員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傳和組織管理。

第二章

傷殘互助保險的範圍及其認定
第六條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毛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內:
(一)在訓練、比賽過程中的;
(二)在訓練、比賽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的(飛機失事因有航空保險除外)。
第七條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
(一)有直接或間接使用興奮劑行為的;:
(二)在運動訓練和比賽以外,發生意外人身傷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違法的;
(四)運動員以個人名義參加商業性比賽的。
第八條運動員在發生傷殘事故後,傷情嚴重的,由運動員所在單位一周之內打電話或傳真通知體育基金會,在指定醫院作出傷殘診斷證明之後,三十日內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九條體育基金會在接到保險金申請書後的七日內,根據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屬於傷殘互助保險範圍的認定:
(一)運動員的傷殘互助保險金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的診斷書及有關診斷的原始材料;
(三)體育基金會進行調查的報告。
第十條體育基金會在作出傷殘認定結論後的十日內,以書面或電話形式通知運動員所在單位。

第三章

傷殘等級鑑定
第十一條體育基金會成立"優秀運動員傷殘事故專家鑑定組",作為運動員傷殘等級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
第十二條鑑定機構依據國家技術監督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制定《優秀運動員運動傷殘等級標準》(具體標準附後),為運動員進行傷殘等級鑑定。
第十三條鑑定機構由五至七名運動醫學專家組成。鑑定機構在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時,應全面了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傷殘等級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運動員在同一次傷殘事故中發生幾處不同等級傷殘的,按傷殘等級最高者確定。若發生二項及二項以上同一等級的傷殘,按該等級標準的上一級認定。

第四章

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保險待遇標準分為十一級,最高一級為30萬元人民幣,最低一級為2千元人民幣(具體標準附後)。
第十六條運動員根據鑑定機構鑑定的傷殘等級,按規定的保險待遇領取傷殘保險金.
第十七條在若干個保險年度內,運動員身體同一部位多次發生習慣性、勞損性傷病的,只按首次的認定給付一次保險金。若同一部位發生比首次認定的傷殘等級高時,則按高等級減去低等級的差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運動員在國內(外)參加了其他社會或商業保險,並獲得保險賠償的,仍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五章

傷殘互助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體育基金會設立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基金,基金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籌集方法。基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運動員個人的繳費;
(二)體育基金會通過相關活動募集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和資助。
第二十條傷殘互助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基金管理的規定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運動員按年度繳納保險費,繳費標準根據運動項目傷殘事故風險發生率和職業危害程度分三類確定(繳費標準附後)。

第六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體育基金會辦理團體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業務,凡運動員自願申請參加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的,均應通過其所在單位集體組織投保.
第二十三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應配合體育基金會向運動員進行傷殘互助保險知識的宣傳和教育,落實安全預防措施和傷殘醫療搶救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
第二十四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應如實上報運動員傷殘情況,不得瞞報、虛報。體育基金會或鑑定機構調查了解情況時,單位應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為做好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體育基金會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定期公布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執行情況和保險費支出情況,接受運動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傷殘運動員及其親屬或所在單位,對鑑定機構做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和體育基金會傷殘保險金的支付決定不服的,可向體育基金會提出申請複查,對複查後仍不滿意的,可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是指:運動員所屬的各省、市、自治區及計畫單列市體育行政部門。運動員在國家隊期間發生傷殘事故的,由主管國家隊的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八條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的投保以自然年度為一個完整的保險周期。運動員所在單位應於每年年底前向體育基金會報送下一年度投保運動員名單和繳納規定的保險費。對於投保年度內新人隊的運動員,可隨時補辦投保手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3.優秀運動員運動傷殘等級標準
特級死亡或者成為植物人
一級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
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腦部創傷而致極重度智慧型減退。
2.重度面部毀容,同時伴有二級傷殘之一者。
3.雙眼元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4.因股癱肌力3級或三肢癱肌力2級。
5.因腦、脊髓損傷致重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6.全身重度癲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關節部分功能喪失。
二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
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腦部創傷而致重度智慧型減退。
2.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0.02或視野≤8%(或半徑運5度)。
3.三股癱肌力3級或截癱、偏癱肌力2級。
4.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5.雙下股高位缺失。
6.雙下股癲痕形成,功能完全喪失。
7.雙膝、雙躁僵直於非功能位,或雙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股,或雙膝、雙躁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8.四肢大關節(肩、俄、膝、肘)中四個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9.因腦、脊髓損傷而致截癱及雙下股功能完全喪失。
10.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級。.
三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
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毀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或半徑≤10度)。
3.雙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9毛(或半徑≤10度)。
4.截癱肌力3級或偏癱肌力3級。
5.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皿度房室傳導阻滯。
6.因外傷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四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
特殊 醫療依賴,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腦、脊髓損傷致中度運動障礙(非股體癱),或中度智慧型減退。
2.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痛,重度。
3.面部中度毀容,全身癲痕面積〉70%O
4.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5.一眼矯正視力〈0.05,另一眼矯正視力≤0.10
6;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7.雙耳聽力損失≥91dBHL
8.單肢癱肌力2級。
9.雙拇指完全缺失或元功能。
10.一側躁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11.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級。
五級器官大部分缺損或明顯畸形,有較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輕度毀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0.3或視野≤40%(或半徑〈25度)。
3.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20
4.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10
5.雙眼視野≤40%(或半徑≤25度)。
6.雙耳聽力損失≥81dBEL
7.鼻缺損1/3以上。
8.脊柱骨折後遺30度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神經電生理檢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狹窄者。
9.四肢癱肌力4級,或單肢癱肌力3級,或利手全肌癱肌力3級。
10.肩、肘、腕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無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鏡或一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3.因創傷18歲以下脾摘除。
14.因創傷胃切除3/40
15.因創傷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六級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因腦外傷而致輕度智慧型減退。
2.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痛,中度。
3.一側完全性面癱。
4.面部重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5.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3。
6.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20
7.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48%(半徑運30度)0
8.雙耳昕力損失≥71dBEl。
9.雙側前庭功能喪失,睜眼行走困難,不能並足站立。
10.鼻缺損〈1/3、〉1/50
11.脊柱骨折後遺〈30度畸形伴根性神經痛(神經電生理檢查不正常)。
12.雙足部分肌癱肌力2級,或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喪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喪失。
16.除拇指外其餘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7.一側跺以下缺失。
18.一側躁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並有肢體短縮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僅殘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喪失。
22.一足功能喪失,另一足部分功能喪失。
23.一債或一膝關節功能不全。
24.因創傷胃切除2/3。
25.腎損傷性高血壓。
26.因創傷一側腎切除。
27.因辜丸創傷後萎縮所致血辜酣低於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級器官大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度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癲痕面積50%-59%。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8。
3.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6。
4.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0.4。
5.雙眼矯正視力運0.3或視野≤64%(或半徑≤40度)。
6.雙耳聽力損失≥56dBEl。
7.一耳或雙耳廓缺損2/3以上。
8.截癱或偏癱肌力4級。
9.單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10.雙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11.單足全肌癱肌力3級。
12.因腦脊髓損傷而致輕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13.脊椎峽部裂合併滑椎症或椎間盤突出症,有明顯功能障礙。
14.一拇指指間關節離斷。
15.一拇指指間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17.肩、肘、腕、跺關節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損。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癲痕畸形,功能喪失。卻.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關節(肩、肘、腕、筋、膝、躁、下同)之一人工關節術後功能好。
22.下肢傷後短縮〈3cm、〉2cm。
23.因創傷肺葉切除。
24.因創傷成人脾摘除。
25.因創傷胃切除1/2。
八級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有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因腦損傷造成邊緣智慧型。
2.全身癲痕面積40%-49%.
3.一眼矯正視力≤0.2,另眼矯正視力≥0.5.
4.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40
5.雙眼視野≤80%(或半徑≤50度).
6.外傷性青光眼。
7.雙耳昕力損失≥41dBHl或一耳昕力損失≥91dBHl.
8.一耳或雙耳缺損〉1/3,〈2/30
9.脊椎壓縮骨折,前緣高度減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峽部裂合併滑椎症或椎間盤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礙,神經電生理檢查基本正常。
11.單肢癱或單手全肌癱肌力4級。
12.雙足全肌癱肌力4級。
13.單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或無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喪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癲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關節外傷或因傷手術後,殘留創傷性關節炎,影響運動功能。
20.因過度訓練或其他運動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級。
21.因創傷脾部分切除。
22.因創傷胃部分切除。
23.皮膚切割傷或穿入傷並發臟器傷術後功能輕度障礙,或皮膚切割傷長度2Ocm以上。
24.因創傷而致一側辜丸附辜丸切除,術後辜酣值正常者。
九級器官部分缺失,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因腦外傷而致外傷性癲痛,輕度。
2.一眼矯正視力≥0.3,另眼矯正視力〉0.6。或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5。
3.雙耳昕力損失≥31dBHL,或一耳聽力損失≥71dBHL。
4.一耳或雙耳廓缺損〉1/5,〈1/30
5.牙槽骨損傷長〉4cm,牙脫落4個以上。
6.二個以上橫突或棘突骨折後遺腰痛。
7.三個節段脊柱內固定術後。
8.脊柱壓縮骨折前緣高度〈1/2。
9.四股大關節之一外傷性脫位,整復治療後仍有功能障礙。
10.肌肉、肌臆、韌帶之一完全斷裂有部分功能障礙。
11.椎間盤突出或峽部裂,有輕度功能障礙。
12.一拇指末節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兩節缺失。
14.一手拇指關節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節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兩趾缺失,或癲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陽骨或跚骨骨折影響足弓者。
18.骨折內固定後,元功能障礙者。
19.皮膚切割傷或撕脫傷並發肌肉、肌臆、韌帶創傷,術後功能好,或皮膚切割傷長度〉lOcm。
20.胸部挫傷引起咳血,治療後無後遺症。
21.寰椎外傷性脫位,不合併癱瘓。
十級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元功能障礙,元醫療依賴,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輕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2.全身癲痕面積〈30%。
3.一眼矯正視力≤0.5,另一眼矯正視力≥0.8。
4.雙眼矯正視力≤0.8。
5.雙耳昕力損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並足站立。
7.一 耳或雙耳缺損〉2cm2.
8.一耳或雙耳再造術後。
9.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脫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脫落2個以上。
10.一側顏下頒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度。
11.四大關節脫位,無功能障礙。
12.四 肢大關節之一創傷性骨關節病,無功能障礙。
13.四股大關節之一骨儒損傷,元功能障礙。
14.肌肉、肌臆、韌帶之一完全斷裂,治療後無功能障礙。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遠側指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16.拇指指間關節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餘3-4指末節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9.身體各部位骨折癒合後,元功能障礙。
20.外傷後半月板切除、骸骨切除、椎間盤切除或韌帶修補術後元功能障礙,或半月板損傷未做手術但影響訓練。
21.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後,胸膜粘連增厚者。
23.頭部創傷造成腦震盪,無功能障礙。
注:
1.本標準主要依據(GB/TI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並結合國家優秀運動隊的實際情況制定。
2.運動性疾病的診斷標準依據《實用運動醫學》1996年版。
3.本標準未列載的個別傷病情況可參照本標準中的相應等級進行評定。
4.致殘分級判定基準
一、智慧型減退分級
A、極重度智慧型減退
1.。IQ低於25;
2.語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慧型減退
1.。IQ25-39;
2.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不能進行有效的語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慧型減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語但辭彙貧乏,對周圍環境辨別能力差,只能以簡單的方式與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簡單勞動。
D、輕度智慧型減退
<CITE class=highlight highlight="true">1.。IQ</CITE>55一寸69;
2.無明顯語言障礙,對周圍環境有較好的辨別能力,能比較恰當的與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術性工作。
E、邊緣智慧型
<CITE class=highlight highlight="true">1.。IQ</CITE>70-84;
2.抽象思維能力或思維的廣度、深度、機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級複雜的腦力勞動。
二、外傷性癲瘸
要有運動外傷的確切病史,有醫師或其他目擊者敘述或證明有癲痛的臨床表現,腦電圖顯示異常,CT或BMI檢查確有病灶存在方可診斷.
重度:
頻繁的癲痛大發作,每次發作時間特別長,一個月內發作兩次以上.
中度:
頻繁的癲痛大發作,發作時間可特別長,半年之內發作兩次以上或頻繁的癲痛小發作,發作次數每月可達三次以上。
輕度:
癲瘸小發作,長期服抗癲痛藥能控制不發作或每月發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運動障礙
A、肢體癱:以肌力作為分級標準
0級:肌肉完全癱瘓,毫無收縮。
1級:可看到或觸及肌肉輕微收縮,但不能產生動作。
2級:肌肉在不受重力影響下,可進行運動,即股體能在床面上移動,但不能抬高。
3級: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動作,但不能對抗外界阻力。
4級:能對抗一定的阻力,但較正常人為低.
5級:正常肌力。
B、非股體癱的運動障礙:包括肌張力增高、共濟失調、不自主運動或震顫等。根據其對生活自理的影響程度劃分為輕、中、重
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進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護理。
2.中度:上述動作困難,但在他人幫助下可以完成。
3.輕度:完成上述運動雖有一些困難,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關節功能
1.關節無功能(功能完全喪失)
是指關節僵硬(或孿縮)固定於非功能位,或關節周圍肌肉韌帶缺失或麻痹鬆弛,致關節呈連糊狀或嚴重不穩,無法完成其功能活動者。
2.關節功能不全(功能部分喪失)
是指殘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專業勞動,並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者。
五、關節骨前損傷(包括半月板損傷)的診斷
除臨床症狀外,需有影象診斷證據。
六、骨關節病的診斷
除臨床症狀外,需有影象診斷證據。
七、關節脫位
原則上應有整復前後的X片檢查依據,如現場已整復,則應有施術醫師的書面診斷證明,術後應補拍X片,排除其他創傷。
八、肌肉、肌臆、韌帶斷裂
除有臨床症狀外,應有客觀檢查影象診斷證據。
九、脊柱損傷
1.椎間盤突出、峽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運動創傷發生後兩周內所發生的傷情,不包括陳舊性病變。在確定診斷時,除臨床症狀外需有影象診斷證據.
2.診斷椎管狹窄時,除臨床症狀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檢查證據。
3.神經根性疼痛,除臨床症狀外,需有神經電生理改變。
4.脊柱骨折合併神經系統症狀,骨折治療後仍殘留脊髓和神經功能障礙者參照神經科評殘等級處理.
十、脊椎峽部裂、滑椎、椎間盤突出功能障礙程度
A.明顯功能障礙
1.脊椎生理曲線明顯異常,脊椎活動明顯受限。
2.肢體肌肉萎縮,肌力明顯下降,出現垂足或下蹲困難或肢行者。
3.括約肌功能障礙,出現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礙。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異常,並出現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礙
1.脊椎生理曲線異常,脊椎活動中度受限。
2.股體肌肉稍萎縮,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異常,有或元病理反射出現。
C.輕度功能障礙
1.脊柱生理曲線有改變,脊柱活動輕度受限。
2.股體肌肉僵硬,有輕度壓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異常,元病理反射現象。
十一、面部毀容
A、重度面部癲痕畸形並有以下六項中之四項者:
1.眉毛缺失;
2.雙險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頸須粘連。
B、中度具有下述六項中之三項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險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頸部癲痕畸形。
C、輕度含中度畸形六項中之兩項者占
十二、面部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1.輕度:超過顏面總面積的1/4.
2.重度:超過顏面總面積的1/2.
十三、腎損傷性高血壓
腎損傷需有受傷病史及各種輔助檢查證據(包括X片造影、B超等檢查),高血壓症狀出現在腎損傷後,並應確認高血壓的發生與腎損傷確有因果關係.血壓的兩項指標(收縮壓≥21.3Kpa年a,舒張壓≥12.7kpa)只具備一項即可成立。
十四、血辜翻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損害
血漿測定計量單位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2.輕度精液中精子數〈500萬/ml或異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運動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腎功能不全
1.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現嚴重的尿毒症臨床症象.
2.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內生肌西乾廓清值低於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項腎功能損害而出現一些臨床症狀,包括疲乏,不安,胃腸道症狀,瘦癢等。
3.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內生肌西於廓清值低於正常的50%,血肌所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腎功能出現減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須有確切的病史及客觀檢查診斷依據(有原始病歷記載)。
1.一級心功能不全:能勝任一般日常勞動,但稍重體力勞動既有心悸、氣急等症狀,心電圖或其他檢查異常。
2.二級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動即有心悸、氣急等症狀,休息時消失,心電圖或其他檢查異常。
3.三級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動均可引起明顯心悸、氣急等症狀,甚至臥床休息仍有症狀,心電圖或其他檢查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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