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頒布,正文,

頒布

【發布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體育總局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
體人字[2002] 137號
2002年9月27日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我國體育事業,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鼓勵運動員刻苦訓練,頑強拼搏,解除他們因訓練比賽所致傷殘的後顧之憂,根據黨中央提倡社會互助,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精神,依照《勞動法》、《體育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優秀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是指全國各省、市、自治區及計畫單列市所屬正式在編、享受體育津貼獎金制並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的運動員。
第三條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本著自願參加,個人繳費、團體投保的形式,對運動員在訓練、比賽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時,提供一定經濟幫助,是對國家職工工傷保險的一種補充。
第四條本辦法的宗旨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互助互濟,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不以營利為目的,全心全意為運動員排憂解難。
第五條國家體育總局委託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以下簡稱體育基金會)具體負責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的具體內容是:
(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和修訂;
(二)運動員運動傷殘等級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三)保險費和保險待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四)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資金的收取、籌集、管理和支出;
(五)運動員傷殘等級鑑定;
(六)專家鑑定組成員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傳和組織管理。
第二章傷殘互助保險的範圍及其認定
第六條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內:
(一)在訓練、比賽過程中的;
(二)在訓練、比賽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的(飛機失事因有航空保險除外)。
第七條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
(一)有直接或間接使用興奮劑行為的;
(二)在運動訓練和比賽以外,發生意外人身傷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違法的;
(四)運動員以個人名義參加商業性比賽的。
第八條運動員在發生傷殘事故後,傷情嚴重的,由運動員所在單位一周之內打電話或傳真通知體育基金會,在指定醫院做出傷殘診斷證明之後,三十日內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九條體育基金會在接到保險金申請書後的七日內,根據以下材料做出是否屬於傷殘互助保險範圍的認定:
(一)運動員的傷殘互助保險金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的診斷書及有關診斷的原始材料;
(三)體育基金會進行調查的報告。
第十條體育基金會在做出傷殘認定結論後的十日內,以書面或電話形式通知運動員所在單位。
第三章傷殘等級鑑定
第十一條體育基金會成立“優秀運動員傷殘事故專家鑑定組”,作為運動員傷殘等級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
第十二條鑑定機構依據國家技術監督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制定《優秀運動員運動傷殘等級標準》,為運動員進行傷殘等級鑑定。
第十三條鑑定機構由五至七名運動醫學專家組成。鑑定機構在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時,應全面了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傷殘等級標準,客觀公正地做出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運動員在同一次傷殘事故中發生幾處不同等級傷殘的,按傷殘等級最高者確定。若發生二項及二項以上同一等級的傷殘,按該等級標準的上一級認定。
第四章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保險待遇標準分為十一級,最高一級為30萬元人民幣,最低一級為2千元人民幣。
第十六條運動員根據鑑定機構鑑定的傷殘等級,按規定的保險待遇領取傷殘保險金。
第十七條在若干個保險年度內,運動員身體同一部位多次發生習慣性、勞損性傷病的,只按首次的認定給付一次保險金。若同一部位發生比首次認定的傷殘等級高時,則按高等級減去低等級的差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運動員在國內(外)參加了其他社會或商業保險,並獲得保險賠償的,仍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五章傷殘互助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體育基金會設立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基金,基金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籌集方法。基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運動員個人的繳費;
(二)體育基金會通過相關活動募集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和資助。
第二十條傷殘互助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基金管理的規定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運動員按年度繳納保險費,繳費標準根據運動項目傷殘事故風險發生率和職業危害程度分三類確定。
第六章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體育基金會辦理團體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業務,凡運動員自願申請參加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的,均應通過其所在單位集體組織投保。
第二十三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應配合體育基金會向運動員進行傷殘互助保險知識的宣傳和教育,落實安全預防措施和傷殘醫療搶救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
第二十四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應如實上報運動員傷殘情況,不得瞞報、虛報。體育基金會或鑑定機構調查了解情況時,單位應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為做好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體育基金會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定期公布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工作執行情況和保險費支出情況,接受運動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傷殘運動員及其親屬或所在單位,對鑑定機構做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和體育基金會傷殘保險金的支付決定不服的,可向體育基金會提出申請複查,對複查後仍不滿意的,可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訴。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運動員所在單位是指:運動員所屬的各省、市、自治區及計畫單列市體育行政部門。運動員在國家隊期間發生傷殘事故的,由主管國家隊的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八條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的投保以自然年度為一個完整的保險周期。運動員所在單位應於每年年底前向體育基金會報送下一年度投保運動員名單和繳納規定的保險費。對於投保年度內新入隊的運動員,可隨時補辦投保手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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