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2005年6月24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3號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qual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of price assessors
  • 通過會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會主任辦公會議
  • 發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 施行日期:2005年7月1日
  • 負責解釋部門:國家發展改革委
  • 發布文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3號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管理,規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行為,保障和監督價格評估人員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各種涉及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及服務項目估價業務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經註冊的價格鑑證師不需認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在國家有關部門取得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資格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的認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初審,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取得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資格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的認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四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以下一種專業資格證書:
1.經國家人事部組織的全國統一考試,並取得價格評估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2.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3.取得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4.取得國家或省級行業協會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並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第五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條件,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
(一)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資格認定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二)在價格評估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資格認定之日止不滿兩年的;
(三)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執業資格認定的其它情況。

第六條

價格評估人員申請執業資格認定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
(二)價格評估相關專業的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證明;
(四)個人身份證或護照複印件。

第七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初審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初審機關應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初審機關不受理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八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初審機關應當自其受理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

第九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初審機關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認定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人。

第十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作出準予資格認定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依法作出不予資格認定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十天,價格評估人員應按規定到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重新申請辦理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手續。

第十三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內容變更的,須及時到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的名單應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評估人員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有關記錄。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評估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價格評估人員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價格評估人員正常執業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價格評估人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價格評估人員有違法活動的,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應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的決定,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一)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工作人員,對不符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條件的申請人,做出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的;
(二)價格評估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撤銷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的註銷手續:
(一)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但未按規定重新認定的;
(二)價格評估人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的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或者不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決定的;
(七)進行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實施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擅自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並給予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申請人警告。

第二十五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價格評估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
(二)超越認定的執業範圍執業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執業情況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未經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審批機關認定,擅自從事估價業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與管理所需經費,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委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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