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免除

債務免除

債務免除的性質向來有單方行為和契約兩說。單方行為說以權利可得拋棄為其邏輯起點,即以對債務人的意思推定為基礎,其邏輯必然是完全不需要慮及債務人的利益、意志,殊為不妥。

而契約說則能克服此缺陷,又能滿足法律實務之需求,更具說服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債務免除
  • 外文名:Debt relief
  • 所屬:法律術語
  • 特點:無因,無償,不需要特定的形式
  • 性質:雙方行為
  • 相關術語:債務抵消
  • 對象:債務雙方
簡介,特點,性質,方法,效力,法律效果,區別,

簡介

是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契約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免除,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消滅契約關係及其他債的關係。
關於免除的性質有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免除是契約。理由是:(1)債的關係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定的法律關係,不能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是一種恩惠,而恩惠不能濫施於人。(3)債權人免除債務可能有其他動機和目的,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免除權損害債務人利益,免除應經債務人同意。另一種學說認為,免除是債權人拋棄債權的單方行為。理由是:(l)免除使債務人享受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徵得同意。(2)如果免除一定要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同意的,等於限制了債權人對權利的處分。從本條規定看,我國契約法規定的免除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但契約法也並不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免除協定,免除債務人的義務。

特點

1.免除是無因行為。債權人免除債務,不論是為了贈與、和解,還是別的什麼原因,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響免除的效力。
2.免除為無償行為。免除債務表明債權人放棄債權,不再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債務人不必為免除為相應的對價。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債務不必有特定形式,口頭、書面,明示、默示都無不可。比如債權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債務人不必再履行債務,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債務。而債權人不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也產生債務免除的後果。
免除是處分債權的行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債權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免除行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不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條件的免除比如,債權人表示只要債務人在契約履行期歸還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條件的免除比如,贈與人表示贈與契約成立後,如果贈與人經濟狀況惡化,贈與契約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號開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終止期限的契約比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其售予買受人商品的八折優惠月底終止。
免除應當通知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效力。免除為放棄債權的行為,向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表示後,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因此,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性質

關於債務免除行為,采單方行為說者和采契約說者,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在日本,其舊民法原采雙方行為說,何以明治民法改採單方行為說?曾躬與其事的梅謙次郎博士對此頗有一番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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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利益,任何人得拋棄之,此為法家之格言,無俟特別言之者,新民法所以不復揭此義也。惟如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需有但書之規定者,乃特揭之。故物權皆得以權利者一人之意思而拋棄之,此自來人無間言,並為各國法律所皆認。又即使有關於債務,如期限之利益,苟專為債權者而存此,則亦得因其一已之意思而拋棄之,此亦人無異言,而為第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認。若然則債權亦一種權利,若謂物權得拋棄之,即債權亦得拋棄,此不免權衡未當。非論者所可主持。惟債權之拋棄,乃直接利其債務者,此非如地上權、永小作權之拋棄,地役權之拋棄,直接利其承役地之所有者乎?吾未聞彼之拋棄,要得所有者之承諾。至謂期限之利益,要不過為債權所生利益之一部。此一部得止以債權者之意思而拋棄,其全部則不得拋棄之,則亦非權衡得當之語。此在新民法所以改向來之立法例及學說,而於此乃專以債權者之意思,得為債務之免除也”。[11](P210—211)[7]
鳩山秀夫博士也為單方行為說辯護道:
“債權人非負有行使債權之義務,則無僅依其意思不得處分債權之理。以之與拋棄他權利(所有許可權制物權等)比較,亦無依單獨行為,不認債權拋棄之理。在外國法律不認之者,不得不謂為多系受羅馬法之影響”。“以不得反於債務人之意思,而強使受利益,為反對說之根據,此原則,法律上通常不認之(第三人之清償、遺贈、為第三人之契約及債務人替換之更改等參照),且債務人因免除得利益,不過免除之間接結果而已。”[39](P335—336)
然而,在日本始終有持不同見解者。有的主張對單獨行為說應有所限制。如小池隆一謂債權人為免除,必有一定之動機或原因,依其動機或原因之如何,不得斷定免除必不害於債務人之利益。即令免除常與債務人以利益,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與以免除之效果,亦絕非妥當。故免除雖為債權人單獨行為,然不得反於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並主張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免除,而債務人拒絕之時,債權人得更為債務履行之請求。[40](P383)再如勝本正晃謂債權人雖得自由處分其債權,然不得濫用其權利侵害他人之利益,故立法上為債務人利益之保護,對於依一方意思之免除,就其方法及效力應多少加以限制。主張雖無以之為契約之必要,然應不得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為免除,或使免除之效力得由債務人拋棄之,或使免除後發生有類於自然債務之債權關係。[41](P394)有的則徑認單獨行為說為不當。蓋認為債乃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關係,與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者,應有不同。倘僅依債權人之意思而免除,對於債務人之意思全不置問,則未免欠當,況揆諸“恩惠不得強制接受”(beneficia non obtruduntur)之說,免除亦應以得債務人之同意為宜。[42](P367)[43](P220)[44](P845)
舊中國民法學者多數贊同單方行為說,其理由基本上祖述梅謙次郎、鳩山秀夫的觀點。如陳瑾昆先生謂:“現行民法亦采此主義(按,指日民519條之立法例),以立法言,洵屬正當。蓋一般財產權,既許權利人拋棄,債權之行使,亦非債權人之義務,要無不許由其一方行為以為處分之理”。[45](P478)[14](P366)而胡長清先生則是以破代立,指出:“在主張免除為契約者,不外下列兩種論據:一說謂債務為相對的義務,債務人不欲受債務之免除時,如以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強為免除,甚為不當,故須得債務人之承諾,從而免除為契約。此說似有理由,實則不然,即債務人之免除債務,不過債權人拋棄債權間接之結果,債務人縱因此而受利益,亦無得其承諾之必要,且如須得債務人之承諾,則在債務人不為承諾時,將發生債權人不得拋棄其債權之結果,豈得謂為允當乎?一說謂債權關係,系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法鎖(juris vinculum),故如欲斷絕此項法鎖,則性質上須得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契約。此說亦難贊同,即所謂法鎖雲者,不過藉以形容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權利而受拘束,初無不許以債權人之一方行為斷絕此項法鎖之理由。契約說既不足取,故我民法特從日、暹立法例”。[46](P602—603)而戴修瓚先生也象小池隆一、勝本正晃一樣主張對單方免除行為予以限制。“竊惟債之關係,固多為債權人之利益,然為債務人之利益者,亦或有之(例如工人以練習為目的,在某工廠服務;又如因使馬運動,而借與某人使用是)。又債權人固多得自由處分債權,然亦不得濫用其權利,以侵害他人之利害。故由立法論言之,免除方法,固不必採用契約,而單獨行為,似可稍加限制。例如更規定免除不得違反債務人之意思,又如債務人得拋棄免除之效力等是”。[47](P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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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祖芳先生獨排眾議,批評單方行為說。“按現代立法之趨勢,鹹認法律之基礎為義務而非權利(按:似受狄驥的影響極大),且依我國固有之風尚,常有以克盡義務為榮者,若因自己拋棄權利,而強迫他人不許履行義務者,殊非事理之所通。余以為德瑞法例,頗足資楷模,而日本民法,不屑取也”。[48](P397)其立論之基礎與我妻榮、松坂佐一不盡相同。
我國目前學理上之討論,也未超出上述諸家觀點所及的範圍。[21](P214—215)[22](P660)[28](P540—541)我們認為,免除債務之行為性質上應為雙方行為,理由如下:
1.免除者,債權人拋棄債權之行為也。有謂免除債務,拋棄債權,名稱雖異,實質則同。不過一繫著眼於義務而言之,一繫著眼於權利而言之而已。姑不論拋棄債權是否即等於免除債務,免除至少需以債權人對於債權之拋棄為前提。債權乃特定人與特定人之權利(actio in personam, jus in personam, droit personne[8]),債的關係便是兩人間之法鎖(L‘obligation est un lien de droitentre deux personres’‘),而物權乃對物權(actioin rem, jus in rem, droit réel),系人對物之關係。由於權利客體不同,導致兩類權利的差異極大。作為物權客體之物(Sachen und Tiere),或有氣、或有氣有生、或有氣有生有知,然終無意志,權利人可任意支配之,驅使之。以滿足一已之欲望。而作為債權的客體-給付,無不以債務人為中介,與起人須臾不可分,而債務人與物不同者,其尚負載意志,而為法律關係之主體也,其氣、生、知、義俱完足(借用荀子之說法)。故債權人不能象對待物那樣任意支配之,只能請求之,此亦現代法律尊重人格理想之要求。故物權為人對物之支配權,債權則為人對人請求給付之權。
債權關係,以個人間高度信任為前提,個人間之信任受pacta suntservanda此一規範意識之強有力支持,同時以責任制度、擔保制度相匹配,以國家公權力救濟作後盾。[49](P2—3)換言之,債權中有虛實兩方面之保障;一為負擔義務之人,一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債務人喪失其財產時,債權人之權利不因之而消滅;即如債務人死亡,其義務仍由其繼承人負擔,惟繼承人亦得以其義務限於現有遺產範圍之內,是謂限定繼承;惟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之權利仍非消滅,僅繼承人有抗辯權而已。如繼承人未為抗辯,則其權利既仍存在,自有實現之望。[1](P64—65因此,在債之領域內,法律一方面以“義務恪守”相號召,另一方面使出渾身解數,防止債務人墮於不義,害及債權人。法律的這種現實的品格,吾人多可理解。
既受約束之債務人,如果其秉承“義務恪守,”之原則,堅持此種倫理上的約束(einethisches Band),欲克盡義務,此亦法律本來之目的。倘債權人果不願受此給付上之利益,不妨受領後,轉用於他處,並不過分增加其不便。倘若法律定免除為單方行為,則債權人一旦拋棄債權,即令債務一併消滅,勢必使債務人不得其門而人,立陷債務人於“不義”(債務人縱堅持給付,亦不可能)。法律之目的雖不在於使人人皆為堯舜,止在於使人勿為不義,但於債務人以克盡義務為榮,取義成仁之時,法律本應對此多行方便,斷無襄助債權人,共陷債務人於不義之理。否則法律實有違背初衷、自相矛盾的嫌疑。所以,對免除采單方行為說,確實忽略了債權物權之差別,在立法論上不能謂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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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債權並非皆可拋棄
免除既為債權之拋棄,則拋棄債權與讓與債權一樣都意味著對於債權之處分。凡為處分行為,其客體必具備可處分性,否則處分之效果必不能發生,甚或須負賠償責任。物權原則上皆得為轉讓或拋。而債權原來不許轉讓,現代民法雖許其轉讓,但應具有可讓與性(我契約法79條參照)。債權之拋棄,亦為處分之一種,但與債權之轉讓不同,即權利人非將其債權移轉於他人,而是簡單的放棄其權利。並非所有的債權皆得拋棄。如在德國法上將來債權(kuenftige Forderung)中,親屬間或夫妻間對於未來生活費請求權不得放棄(1614條1款,1360a條3款)。又如工人的工資請求權及患病期間繼續支付工資之請求權也不可以作為將來債權予以放棄,否則其放棄不生效力。[9]這些債權以免除契約尚不得拋棄,遑論單方免除?所以對於債權或利益無不可以拋棄之理論應多少加以限制,此在免除采單方行為說、雙方行為說時皆一體適用、自不待言。
3.債權拋棄行為與其他權益之拋棄相比確實有其特殊性,因而要求有債務人的意思參與其間。
處分行為包括轉讓行為和拋棄行為。廣義之拋棄(Verzicht)為一總名稱,具體行為可能是免除(Erlass)、拋棄(Ausschlagung),[10]拒絕(Ablehnung)[11]、不欲享受(Zurueckweisung)。[12]⑤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除去義務、義務權[13]⑥(如親權、監護權等)、自由、為保護當事人生存之扶養權利、人的品質(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非為權利之其他法律上事實而外,法律上認可得拋棄者,範圍至為廣泛。凡屬權利,原則上皆可拋棄,債權亦然。
在一般拋棄行為,對於拋棄人自屬有損。此時,倘無相對人,則對他人並不生妨礙。如所有人拋棄其動產,此時,某人發現該無主物,苟欲取得之,不妨通過先占;不欲取得之,則可置之不問。拋棄之時,倘有相對人,就相對人而言,則為有益。蓋拋棄之效力往往對於他方有利,因此拋棄之結果,多包含一對於他方之給與(Zuwendung,加利)行為,此種示惠於他方之行為,實際上乃在移轉某種權利,只不過我們不能以之別為二部分;是故該項權利因故不能有效成立於對方時,仍不因拋棄而歸消滅,應當仍就由移轉入即拋棄人保留。[1](P96)如甲與乙約定,使第三人丙取得對乙的請求權,丙為不欲享受之表示,則該項權利仍由甲保留。即使是通行地役權人拋棄其權利,承役地(供役地)所有人仍可就通行之道路對地役權人保持暢通。換言之,後者可以實際之行動表明其不欲享受之意思,而不因地役權人之拋棄而根本上改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所以,在拋棄行為,其對方之利益,雖為被動,但因其仍有維持原初地位之方法,故法律上雖以拋棄為單獨行為,相對人也不至於感到有何壓迫,故無大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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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債權之拋棄則不然。倘若以債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一經債權人為拋棄行為,則債權人之受損(其債權消滅),與夫債務人受益(其債務因失其對立面而無法存在),兩者同時發生。債務人縱不願受此利益,在法律上亦無維持原初地位之方法。有謂債務人苟不欲受此利益,可以將給付物提存。然債權既已不存,提存之原因也無法滿足,恐不便於行。又有謂債務人倘自願履行,不妨認為贈與。然債權人既為拋棄,多不會對債務人之要約表示接受,則債務人連為贈與亦無可能。此時,債務人之地位,不可逆轉地被根本改變,且完全出於債權人一己意思之結果,不平孰甚?至於梅謙次郎博士所謂,期限利益(一部利益)既得拋棄,債權(全部利益)何以不得拋棄云云。竊以為,期限利益拋棄時,債權債務尚在,債務人仍得按原定之期限為給付,其地位不因拋棄而改變。而債權一旦拋棄,“法律關係”之本座業已蕩然無存,債務人將無可作為,雖不欲受此利益,亦不得不受之。所以,債權拋棄中,利益乃直接實現於債務人方面,債務人不僅為被動地,且無其他維持地位之方法。由此,德國民法第397條1款,獨獨對於債權拋棄,要求以契約為之,可謂用心良苦。
採用契約說,還有一個優點,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拋棄債權)為免除之要約,不為承諾時,因該項利益不能有效成立於債務人方面,故債權不因拋棄而告消滅,而仍由債權人保有,避免社會財富之浪費。采單方行為限制說者(如勝本正晃),亦有鑒於此。
4.單方行為說理論上不能一以貫之,難以自足。
從梅謙次郎、鳩山秀夫諸先生的觀點來看,債務免除上采單方行為說者,無不以“權利可得拋棄”為其邏輯起點。此種理論前提本身忽視債權、物權之差異,進而未能究明債權拋棄與物權拋棄之不同,是為其內在缺陷。然而,倘若從實際的角度觀察,的確絕大多數債權拋棄,皆有利於債務人,衡以人情世故,債務人鮮有不樂於接受者,故單方行為一般情況下尚能應付自如,甚或比契約說更為簡便。不過,這恰恰正說明單方行為說,乃本於對債務人意思之推定而為之規定也。既為推定,當有相反情形出現,此項推定應不成立。倘對於特定的債務人,其出於志氣、自尊、好強等動機而不願接受債權人的恩惠(如巨人集團之史玉柱是),這便是可以使推定不成立的相反情形之一。又法律不可能處處對債務人之利益考慮周全,難免有債權拋棄而不利於債務人者,如學徒工為學手藝,就不願其工作的義務被免除,此又是可以使推定不成立的相反情形。然而似“權利人得任意拋棄債權”立論,其邏輯結論必然是完全不需要顧及債務人之意思、債務人之利益,殊不妥當。所以小池隆一、勝本正晃、戴修瓚諸先生采單方行為修正說,其實已經暗中將邏輯起點從“權利可得拋棄”改換到“對債務人意思之推定”,從而對單方行為說進行修補。
此處特別需要對鳩山秀夫先生的一個觀點略加辨證。其謂“以不得反於債務人之意思;而強使受利益,為反對說之根據。此原則,法律上通常不認之”,並以第三人之清償、遺贈、為第三人之契約等作為證據。實際上,對於第三人清償,倘該第三人無代位清償權,則債務人可以提出異議,債權人得為拒絕。此在德民第267條2款、民國民法第311條2款皆有明確規定,而日民第474條2款也規定第三人不得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為給付。遺贈作為死因行為,雖無須得受遺贈人之同意,但在遺囑人死後,受遺贈人得為遺贈之放棄,且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日民986條1款、2款,我繼承法25條2款參照)。至於為第三人之契約的場合,第三人的權利,在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的意思時發生(日民???條?款)。由此看來,使他人受利益時,法律上通常還是要求尊重他人之意思的。因此,鳩山秀夫先生的論據對他要論證的觀點實在不太有利。
5.采契約說,是否會因此使債權人負擔行使債權之義務?或是否會於債務人不為承諾時,使債權人無法拋棄其債權
首先,債務免除需以契約為之,是就債權人拋棄債權而言的,至於其債權行使與否,全憑其任意,並不會因為采契約說或單方行為說,而有什麼差異。換言之,采契約說時,並不使債權人負擔債權必須行使之義務。債權人不行使債權,甚至拒絕受領,債務人可以通過提存來尋求解脫。債權人對於提存之標的物是否領取,仍由其自為決定。至於債務人不為承諾時,債權人將無法拋棄其債權,這種擔心亦屬多餘。債務人對於債務免除之要約,可以明示、默示為承諾。甚至於此之時,因為免除,原則上對債務人為有利,故債務人之單純之沉默,法律上亦可以視為承諾。
綜上所述,債務免除應為雙方行為,此一理論,的確不是空穴來風。Larenz教授嘗謂:“一般而言,為了放棄(Verzicht)一項權利,由有資格之人,以單方的法律行為性質的行為(eineinseitige rechtsgeschaeftlich Handlung)為之,即為足矣。此一行為,常為意思表示,有時也可是意思實現(Willensbestaetigung)。而德國民法第379條1款要求以契約為之,債權之放棄始得生效,這一點頗足引人注目。然於債權之放棄,如此要求,實有充分之理由。未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不得使其自義務下解脫出來。蓋於義務負擔之際,債務人或已措意於此,而債權人對之竟不予理會,終為不當。是否免除債務人之義務,顧及債務人一已之意思,此亦債務人人格尊重之所要求者也。誠然,倘若象第333條那樣,法律上賦予債務人以權利,得對債務之免除表示其不欲享受(zurueckweisen)之旨,固為已足。果如此,法律所要求者,恰為契約之締結(den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從而可能與實際情形不相吻合。故有人主張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要求締結免除契約之要約,保持沉默時(in dem Schweigen des Schulders),無論如何,原則上應以之為承諾。”[14][9](P744)
需要附帶說明的是,我們之所以對契約法105條之“免除”采契約說,最主要的原因是,該條中對免除未有任何的限制。采契約說,則可以藉由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交換”之締約程式,保障由此得到的免除的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但這樣的選擇並非不可改變,[15]②如果將來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能夠在免除的情況,對債務人的意思予以斟酌,則採取單方行為說也是可行的。只是在理論構成上,不能簡單地以“債權得以拋棄”立論,同時要明確這僅僅是對債務人意思之推定。這樣做,既可以使債權人通過單方行為拋棄債權而不害及債務人,從而法律上為當事人多提供一種選擇,同時,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也可以以免除契約達到同樣的目的。為此,我們認為,義大利民法典第1236條值得借鑑:“債權人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達債務人時,發生債的消滅。但是,被通知的債務人在適當期間內不願接受該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16]③所以,理論上如何圓融無礙是一回事,立法上如何適應現實,又是一回事,必須要極高明而道中庸,不可偏廢。

方法

1、免除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的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因此,民法關於法律行為的規定適用於免除。免除得由債權人的代理為之,也可以附條件或期限。
2、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免除為單獨行為,自向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後,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因此,一旦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效力

1、免除發生債務絕對消滅的效力。因使債務消滅的結果,債務的從債務如利息債務、擔保債務等,也同時歸於消滅。債務全部免除的,債務全部消滅;債務一部分免除的,則僅該免除部分消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的,除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主債務免除的,保證債務隨之消滅;反之,保證債務免除的,主債務並不消滅。在債務被全部免除的情況下,有債權證書的,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債權證書。
2、免除債務是債權人的權利,但債務的免除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權利。如已就債權設定質權的債權人,不得免除其債務人的債務,而以之對抗質權人。

法律效果

1.免除使債務消滅。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的,債務部分消滅;免除全部債務的,債務全部消滅。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比如,債務人乙欠債權人甲100萬元貨款,甲通知乙只要償還80萬元,免除了20萬元債務。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兔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債權人免除全部債務比如,服裝加工部向服裝定作人表明不收取服裝加工費。免除全部債務的,全部債務不必再履行,契約的權利義務因此終止。在債務被全部免除的情況下,有債權證書的,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
2.免除消滅債權和債權的從權利。免除了對方債務,也等於放棄了自己的債權,債權消滅,從屬於債權的擔保權利、利息權利、違約金請求權等也隨之消滅。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債務,為乙提供履行擔保的丙的保證責任沒有了存在基礎,必然一同消滅。
債務的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比如,在融資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也即買受人)兔除出賣人的交付義務,承租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因此,不得免除出賣人的義務。

區別

債務抵消和債務免除
債務抵消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也就是說,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同時,債務人也同樣對債權人享有同種類的債權,通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到債的消滅的狀態.
債務免除是指債權人單方面取消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無需雙方意思表示.也可以說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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