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要素

保險要素

保險要素指構成保險關係的主要因素。構成保險要素的主要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可保風險。一般地說,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包括:可保風險的存在;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保險費率的厘定;保險基金的建立;保險契約的訂立。汽車保險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礎要素和功能要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要素
  • 簡介:構成保險關係的主要因素
  • 商業保險: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 可保風險: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
商業保險,大病保險,主險,附加險,組合險,汽車保險,

商業保險

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可保風險的存在
可保風險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一般來講,可保風險應具備的條件包括:
1、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
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獲利的可能。
2、風險應當使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3、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
重大的損失是被保險人不願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
4、風險不能使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
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大多數人支付的小額保費,賠付少數人遭遇的大額損失。如果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保險人通過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所建立起的保險資金根本無法抵消損失,從而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穩定性。
5、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
保險經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是風險發生的機率及其所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機率。這就要求風險具有可測性。
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
保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應具備兩個前提條件。
風險的大量性
風險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機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根據機率論和大數法則的數理原理,集合的風險標的越多,風險就越分散,損失發生的機率也就越有規律性和相對穩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險費率也才更為準確合理,收取保險費金額也就越接近於實際損失額和賠付額。如果只有少量保險標的,就無所謂集合和分散,損失發生的機率也難以測定,大數法則更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
風險的同質性
所謂的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面大體相近。如果風險為不同質風險,則發生損失的機率不相同,風險也就無法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此外不同質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和幅度有差異,若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則會導致保險財務的不穩定性。
保險費率的厘定
保險在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換行為。制定保險商品的價格,即厘定保險費率,便構成了保險的基本要素。保險商品的交換行為是一種經濟行為,為保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費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則。
公平性原則
一方面,公平性原則要求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應與其承擔的保險責任是對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應與其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是相適應的。
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針對某險種的平均費率而言的。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不應在抵補保險賠付或給付以及有關的營業費用後,獲得過高的營業利潤,即要求保險人不能為獲得非正常經營性利潤而制定高費率。
適度性原則
如果保險費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納保費的能力,就會影響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於保險業務的發展;如果保險費率偏低,就會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最終也將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費率是否適度應當是就保險整體業務而言的。
穩定性原則
穩定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是相當穩定的,這樣,既有利於保險經營,也有利於投保人續保。對於投保人,穩定的費率可使其支出確定,免遭費率變動之哭;對於保險人,儘管費率上漲可以使其獲得一定的利潤,但是費率的不穩定也勢必導致投保人的不滿,影響保險人的經營活動。
彈性原則
彈性原則要求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保持穩定,在長期內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動作適當的調整。因為在較長的時期內,由於社會、經濟、技術、文化的不斷進步與變化,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發生變化,保險費率水平也隨之變動。如隨著醫藥衛生、社會福利的進步、人類壽命的延長、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減少,過去厘定的人壽保險費率就需要進行調整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
為防止各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率的惡性競爭,一些國家對保險費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76條規定:“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布指導性保險費率。”
壽險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把投保人歷年交納的純保險費和利息收入積累起來,為將來發生的保險給付和退保給付而提取的資金,或者說是保險人還未履行保險責任的已收保費
保險契約的訂立
1、保險契約是體現保險關係存在的形式。保險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契約關係,這種關係需要有法律關係對其進行保護和約束,即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種法律形式就是保險契約。
2、保險契約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的依據。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
保險準備金的建立
保險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保證其如約履行保險賠償或給付義務,根據政府有關法律規定或業務特定需要,從保費收入或盈餘中提取的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相對應的一定數量的基金。《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履行的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主要是指保險公司為保險期間在1年以內(含1年)的保險契約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
未決賠款準備金
保險公司為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並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但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為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費用提取的準備金)。
總準備金
或稱自由準備金是用來滿足風險損失超過損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責任準備金。它是從保險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提取的。

大病保險

目前可以提供大病保障的險種從性質上分,主要有三類:

主險

可單獨購買,一般保障期限都較長,價格中等,大病保障充分,是最主要的大病險。

附加險

價格便宜,大病保障充分,但保險期限較短,不可單獨購買,續保時要面臨再次核保。因此客戶的最大風險是真正風險來臨時,可能無法擁有保險

組合險

由若干個險種捆綁銷售,價格較貴,一般都包括大病、意外、壽險等綜合保障,大病保障相對不足。
如果您沒有任何保險,建議購買組合險,這樣的保單會更全面一些;如果您初次購買大病險,建議購買主險;如果您已經擁有了一些大病保障,想提高保障水平,建議購買附加險

汽車保險

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礎要素和功能要素。
危險存在是保險成立的前提
保險與危險同在,無危險則無保險可言。因此,特定的危險事故是保險成立的前提,是首一要素。
人類社會可能遭遇的危險很多,但大體上可以歸納為三大類,即人身危險、財產危險法律責任的危險。所謂危險事故,是指上述人類三大危險中可能引起損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層意思:第一,事件發生與否很難確定。即事件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兩種可能同時存在,缺一不可。如果約定的某一事件根本不可能發生,除非心術不正或精神病患者,是不會有人願意花錢去買這種毫無意義的保險的。反之,如果能確定某一事件一定會發生,承保則意味必然賠償,無法集合危險,分散損失,也不會有哪家保險公司願意承擔這種無法承擔的責任。第二,事件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即一些偶然事件雖然可以判斷,但究竟何時發生,很難預料。例如,人的生老病死,這是自然規律,但人何時生病、何時死亡,誰都無法預知。
所以,人們死亡、傷殘和疾病均屬可保事件。發生時間不可預知的事件,當然是將來有可能發生的事件。過去或現在已發生的事件,不屬偶然事件。第三,事件發生的原因與結果很難確定。即事件的發生是意外的,排除當事人的故意行為及保險標的的必然現象。事件發生若系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的故意行為所致,如謀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自殺縱火等,或保險標的的自然滅失、消耗等,都不屬偶然事件。由於偶然事件是“將來的事件”,因而,僅發生與否無法預料,一旦發生將造成多大損失也很難預知。如房屋等財產都有遭受火災等災害破壞的可能,但這種潛在性的災害發生時將造成多大的損失,災前是任何人都無法準確知道的。倘若事前能準確地知道某一事件發生時所造成的損失額,保險人就很難維持其保險業務了。
眾人協力是保險成立的基礎
前已述及,保險是建立在“我為人人,人人為我”這一社會互助基礎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險,分散損失。這就要求參加保險者不只是幾個人、幾個單位。也不只是社會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單位,而是要動員全社會力量,使其眾多者參加保險。只有眾多的社會成員參加保險,其所繳納的保險費,才能積聚成為巨額的保險基金,從而確保少數人的意外損失獲得足額且及時的補償。因此,保險不僅與危險同在,尤與眾人協力同在。沒有眾人協力,就不可能有保險。眾人協力即經濟上的互助共濟關係。這種經濟上的互助共濟關係,其組織形式有兩種,一是直接關係,二是間接關係。相互保險組織中的眾人協力所體現的互助共濟關係,就是一種直接的互助共濟關係。因為這種保險組織的成員,都是由慮有同一危險的多數人所組成。他們中的每一成員,即是被保險者。
保險的眾人協力,其人數雖然不可能具體地劃定為幾百人或幾千人,但為了達到將巨大的損失儘量分散,變成微小的損失,就需要參加保險的人越多越好。無論是相互保險還是保險公司經營的保險都是如此。因為參加保險的人數越多,則損失分得越散,每個成員負擔也就越輕;投保者越多,交的保險費就越多,所能積聚起來的保險基金數額就越大,因而對被保險者就越有保障。
保險需要眾人協力,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在結成互助共濟關係的每一成員中,特別是間接互助共濟關係的成員中,他們所面臨的風險是不同的。風險不同,損失的分擔即應繳的保險費就應該不同。如果風險不同而損失分擔無異,必然會引發如下後果:一部分風險較小的成員因感吃虧而退出保險,剩下的那些風險較大的少數投保者也因無法負擔巨額的保險費而支持不下去,原來所形成的互助共濟關係就會受到破壞。此外,作為“出賣"保險的保險人,同樣是有風險的,這種風險就是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倘若保險人的風險大而賠付能力小,保險就難以為繼。因此,保險要得以正常維持,一要使投保人有負擔保險費的能力並樂於繳付保險費,以維持必要的互助關係;二要保證保險人的保險費收入與損失賠付總額大體相當,以保證保險人的賠付能力。這一目的的實現,就必須使保險的眾人協力建立在科學方法基礎之上,即必須根據機率論的科學方法,合理地計算出各種保險的保險費率。合理的保險費率,使每個參加投保者的負擔相對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險費率是維繫保險的眾人協力得以長久的關鍵。
損失賠付是保險成立的功能
保險的功能並非消滅危險。危險是客觀存在的。從嚴格意義上說,保險本身也不可能消滅危險。雖然,在實際生活中,人們往往習慣將投保行為稱之為“買保險”,將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確立保險契約關係稱之為“付出一筆代價買進一個安全 ”,但誰都明白,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了保險費,並非真正買到了一個安全;簽訂了保險契約,也不意味著
此生保險公司就能保證被保險人不出事故。“買保險”、“花錢買安全”一類說法,其確切含義應該是:第一,投了保,由於雙方當事人採取了切實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強了防災能力,因而被保險人的安全會更有保障;第二,投了保,繳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即使發生了意外事故,按照約定也會得到相應的損失補償,迅速恢復原有的經濟狀況。事實上,投保 人支付一筆代價(保險費)後,他所買到的只是一個機會,即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時可能獲得補償的機會,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安全。由此可見,保險的直接功能就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所受的經濟損失,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後僅僅買到一個觀念上的安全,危險事故發生時得不到相應的補償,是不會有人願意花錢去買一個毫無實際意義的觀念上的安全的。
當然,人們花錢買保險,並不希望危險事故在其身上發生。對於每個投保人來說,寧可經常接受微小數目的損失,卻不願意在較長時間內遭受一次巨大的損失。所謂“經常微小數額”的損失,亦即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安然無恙,他所繳納的保險費無疑是一種代價。從這一意義也可以說,投保人這一期間的安全是花錢“買”來的。
應該注意的是,在損失賠付功能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並不完全一致。其原因就在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同。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或與財產有關的利益,這是能夠用貨幣來準確衡量其價值的;當危險事故發生時,當然也能夠用貨幣來準確衡量其損失額。
保險的直接功能是經濟補償。因此,財產保險定值保險等個別例外,其損失賠償均應遵循補償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賠償恰好填補被保險人因遭受保險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不應少於或多於實際損失。少於實際損失,說明被保險人的損失沒有得到完全的填補;多於實際損失,則會造成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這是有悖於保險制度本身的。
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
當發生保險事故時,究竟給被保險人造成多少損失,也難於用貨幣來準確衡量。因此,人身保險一般採用定額方式,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則按契約約定的金額給付。人身保險的給付不適用保險法上的補償原則。人身保險不適用補償原則,並不意味著其給付不具有補償性。人的死亡和傷殘固然無法用金錢補回來,但人的死亡和傷殘,其後果不僅是一個生命的結束或健康受到傷害,而且由此還必然給其親人或本人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換言之,危險事件在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兩層意義上的損害,即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害。人身保險的給付雖然不能填補前者卻可以填補後者。因此,人身保險仍然具有補償的性質。否認這種補償性進而否認人身保險的經濟功能是不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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