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0修訂)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0修訂)是在1980.02,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884年07月06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80.02
  • 生效日期:1884年07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註冊商標申請後,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註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註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併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全文如下
第一條〔同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範圍〕
(一)參加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
(二)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三)工業產權應做最廣義的理解,不僅適用於工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工業以及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穀物、菸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麵粉等。
(四)專利應包括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上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進口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補充證書等。
第二條〔給予本同盟成員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應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後給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從而,他們只要遵守各該國國民應遵守的條件和手續,即應受到與各該國國民同樣的保護,並在他們的權利遭到任何侵害時,同樣依法律糾正。
(二)但是,並不要求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在請求保護其產權的國家中設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的權利。
(三)本同盟各成員國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式、管轄權以及選定送達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規定等,凡關於工業產權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某類人享有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的領土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都應享有與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一)至(九)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七)專利:申請的劃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內正式提出申請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商標註冊的人,或其權利合法繼承人,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提出申請的優先權。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國內法或本同盟成員國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相當於正常國內申請的一切申請,都認為產生優先權。
(3)正常國內申請,指能夠確定在該國家中提交申請日期的一切申請,而不問該申請的結局如何。
(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屆滿前,任何後來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提出的申請,都不因在此期間他人所作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一項申請、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設計複製品或使用商標而失效;而且此類行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權利或任何個人占有的權利。第三者在作為優先權根據的初次申請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應按照本同盟各成員國的國內立法加以保留。
(三)(1)上述優先權的期限,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為十二個月,對於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為六個月。
(2)這種期限應自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日起算,提出申請的當天不計入期限之內。
(3)如果期限的最後一天是其提出保護請求的國家的法定假日或專利局當天不辦理申請,則該期限應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4)如果後來提出申請時,在先的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而沒有提供公眾審閱,也沒有遺留任何未定的權利,並且如果在先的申請尚未成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則應按照本款第(2)項規定在本同盟同一個國家內就在先的申請的同樣主題所提出的後來申請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限的開始日。此後,在先的申請就不得作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
(四)(1)凡因前已提過申請要求承認優先權者,須要作出聲明,指出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所在的國家。每一個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後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在有關的專利證書和專利說明書中載明。
(3)本同盟成員國可要求任何聲明具有優先權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請書(說明書和附圖)的副本。該副本經原受理申請機關證實無誤後,不需要任何其他證明,並且可以在後來的申請提出後三個月內隨時免費進行備案。本同盟成員國可要求該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請機關出具的證明申請日期的證明書和譯本。
(4)在提出申請時,不得要求對聲明具有優先權再辦理其他手續。本同盟每一成員國應確定對不遵守本條規定手續者採取相應措施,但這種措施應不超過剝奪優先權為限。
(5)因而,應要求提供進一步證明。凡利用在先的申請而獲得優先權者,應寫明該申請書號碼,此號碼應按上述第(2)項的規定加以公布。
(五)(1)如根據實用新型申請註冊取得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申請工業品外觀設計時,其優先權期限應與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限一致。
(2)此外,還準許在一國中根據專利申請的優先權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反之亦然。
(六)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均不得由於申請人請求多項優先權(即使是優先權產生於不同國家之中),或者由於請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權的申請中,包含有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里所未包括的一個或幾個因素,而拒絕賦予優先權或駁回專利申請,只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存在該國法律所要求的發明單一性即可。對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中所未包括的因素,在通常條件下,後來的申請應即發生優先權。
(七)(1)如在審查中發現一項專利申請中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則申請人可將該申請分案申請,原申請日期仍視為各分案申請的日期,如原申請具有優先權者則仍保有優先權利益。
(2)申請人也可主動將一項專利分案申請保持最初申請的日期與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原申請具有優先權者仍保有優先權利益。本同盟各成員國有權決定批准這種分案申請的條件。
(八)不得因請求優先權的發明中有某些因素未包含在向發明起源國所提出的申請內為理由,而拒絕賦予優先權,只要在申請檔案的總體中明確地表達了這些因素即可。
(九)(1)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申請發明人證書的國家裡,申請發明人證書應發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與效力和申請專利一樣。
(2)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裡,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應按照本條關於申請專利的規定,享有以申請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專利權: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取得的專利權的獨立性〕
(一)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向本同盟各成員國申請的專利,與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或非本同盟成員國為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二)上述規定,應理解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義,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限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剝奪其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獨立的。
(三)這項規定應適用於在它開始生效時已存在的一切專利。
(四)這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在新參加國加入時每一方已存在的專利。
(五)取得的具有優先權的專利在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期限,應與申請的或被核准的沒有優先權的專利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專利權:在專利證書上寫明發明人的名字〕
發明人有權在專利證書上寫明發明人的名字。
第四條之四〔專利權:在法律限制出售情況下的專利權〕
不得以本國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項專利製品或以某項專利方法製成的產品為理由,拒絕核准專利或使專利權失效。
第五條〔(一)專利權: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證。(二)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三)商標: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四)專利權、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一)(1)專利權所有者將在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內製造的物品輸入到核准該項專利權的國家,不應導致該項專利權的撤銷。
(2)本同盟各成員國都應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頒發強制許可證,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獨占權而可能產生的利弊,例如不實施專利權。
(3)除非頒發強制許可證還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權利外,否則不應規定撤銷專利權。自頒發第一個強制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進行吊銷或撤銷專利權的程式。
(4)自申請專利之日起四年內或自核准專利權之日起三年內(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實施或未充分實施專利權為理由而申請頒發強制許可證;如果專利權所有者對其貽誤能提出正當的理由,則應拒絕頒發強制許可證。這種強制許可證,除與使用該許可證的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外,包括以頒發許可證的形式,沒有獨占權,且不得轉讓。
(5)上述各項規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適用於實用新型。
(二)工業品對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進口物品與受保護者相同為理由而予以撤銷。
(三)(1)如果某一國家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則只有經過一定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得撤銷其註冊。
(2)商標所有權人使用的商標,與其在本同盟成員國之一所註冊的商標的形式只有細節不同而並未改變其顯著特徵者,不應導致註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幾個工商企業同時使用同一商標於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請求保護的國家的國內法律視為該商標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這種使用不至迷惑民眾和違反公眾利益,則在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內都不應不給予註冊,並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四)不應要求在商品上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註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圖案,以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的一個條件。
第五條之二〔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權:恢復〕
(一)繳納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應允許至少六個月的寬限期,如本國法令有規定還應繳納附加費。
(二)本同盟參加國有權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權規定恢復的辦法。
第五條之三〔專利權:構成船舶、飛機或車輛部件的專利發明器件〕
在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是侵犯專利權所有者的權利:
(一)當本同盟其他成員國的船隻暫時或偶然地進入領水,該船的船身、機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屬檔案上所用的器械構成發明人的主題時,只要使用這些器械是專為該船的需要。
(二)當本同盟其他成員國的飛機或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領城,該飛機或車輛的構造、操縱或其附屬檔案上所用器械構成專利權所有者的專利發明主題時。
第五條之四〔專利權:利用在進口國專利的方法製造的產品的進口〕
當一種產品輸入到對該產品的製造方法給予專利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時,專利權所有者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進口國法律對在該國製造產品所給予工藝專利的一切權利。
第五條之五〔工業品外觀設計〕
工業品外觀設計在本同盟一切成員國中都應受到保護。
第六條〔商標:註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的保護是相互獨立的〕
(一)申請和註冊商標的條件,由本同盟成員國的國內法決定。
(二)然而,對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在本同盟任何成員國中所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以未在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註冊失效。
(三)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內正式註冊的商標,應視為與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中棗包括申請人所屬國棗註冊的商標是相互獨立的。
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
(一)商標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已經成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標構成對此馳名商標的複製、仿造或翻譯,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於造成混亂時,本同盟各國應依職權棗如本國法律允許棗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註冊,並禁止使用。商標的主要部分抄襲馳名商標或是導致造成混亂的仿造者,也應適用本條規定。
(二)自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要求。允許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員國規定。
(三)對於以不誠實手段取得註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商標:關於國徽、官方標誌和政府間組織的標誌的禁例〕
(一)(1)對未經主管當局同意而將本同盟成員國的紋章、國旗和其他象徵國家的標誌、各該國用以表明權力和授權的官方符號和標誌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紋章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員國可以拒絕註冊或使其註冊失效,並採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2)上述第(1)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同盟一個以上成員國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紋章、旗幟、其他標誌、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保證予以保護的現行國際協定主題的紋章、旗幟、其他標誌、縮寫和名稱除外。
(3)不應要求本同盟任何成員國適用上述第(2)項規定時,使在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權利的商標所有人遭到損害。當上述第(1)項所指的商標使用和註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該有關組織與這種紋章、旗幟、標誌、縮寫和名稱有聯繫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和註冊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繫時,即不應要求本同盟成員國適用該項規定。
(二)禁止使用表明權力和授權的官方符號和標誌,應只適用於企圖將帶有這種標記的商標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的情況。
(三)(1)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同盟成員國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後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徽與表明權力和授權的官方符號和標誌的清單,以及以後對這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同盟成員國應以適當方法將通知的清單公諸於眾。但是,對於國旗來說,這種相互通知並不是強制性的。
(2)本條第(一)款第(2)項的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員國的紋章、旗幟、其他標誌、縮寫和名稱。
(四)本同盟任何成員國如有異議,可在收到通知後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五)關於國旗,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於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註冊的商標。
(六)關於本同盟成員國的國徽(國旗除外)、官方符號和標誌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紋章、旗幟、其他標誌、縮寫和名稱,上述各項規定僅適用於接到第(三)款所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後所註冊的商標。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註冊的帶有國徽、官方符號和標誌的商標,如果是出於欺詐,各國均有權予以取消。
(八)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准使用其本國國徽、官方符號和標誌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徽、官方符號和標誌相類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經批准即在商業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的紋章,從而會引起對商品的原產地發生誤解時,本同盟成員國應負責禁止使用。
(十)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第(二)款第(3)項所賦予的權利棗即對未經批准而使用帶有本同盟某一成員國的紋章、國旗、其他象徵國家的標誌或官方符號和標誌的商標,以及帶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標記的商標,拒絕予以註冊或使其註冊失效。
第六條之四〔商標:商標的轉讓〕
(一)當依照本同盟一個成員國的法律,商標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須將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製造或銷售的獨占權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二)前款規定並不使本同盟各國負有義務,在某一商標轉讓後,即使受讓人使用該商標將在事實上,特別在使用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主要品質方面,迷惑公眾時,仍須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第六條之五〔商標: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內注過冊的商標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所受的保護〕
(一)(1)凡原屬國予以註冊的商標,本同盟其他成員國也應同樣接受申請註冊和保護,但本條所規定的保留條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在正式註冊前可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註冊證書。這項註冊證書不需認證。
(2)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本同盟成員國,如申請人在本同盟內沒有這樣的企業,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員國;如申請人是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但在本同盟內沒有住所,則指他的國籍所屬的國家。
(二)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指的商標不得拒絕註冊或使之無效:
(1)具有侵犯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中第三人既得權的性質的商標;
(2)缺乏顯著特徵的商標,或完全是用在商業中表示商品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日期的符號、標記所組成的商標,以及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或正當商務實踐中慣用的符號標記所組成的商標;
(3)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的商標。這一點應理解為,除非所違反的商標立法規定本身就是有關公共秩序的,否則不能僅僅因為一個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某一項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但,本規定應受第十條之二適用範圍的限制。
(三)(1)決定一項商標是否應予以保護,必須考慮到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期間的長短。
(2)商標中有的部分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不同,但並未改變其顯著特徵,亦不影響其在原屬國註冊的形體者,本同盟其他成員國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拒絕予以註冊。
(四)請求保護其商標者,如未在原屬國取得該商標的註冊,即不能享受本條各項規定的利益。
(五)但商標在原屬國續展註冊,並不包含在已予商標註冊的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內辦理續展註冊的義務。
(六)凡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註冊的商標,即使原屬國在此期限屆滿後始核准註冊,其優先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六條之六〔商標:服務商標〕
本同盟各成員國應保護服務商標。不應要求本同盟各成員國規定對這種商標進行註冊。
第六條之七〔商標: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進行的註冊〕
(一)如本同盟一個成員國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義向本同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成員國申請商標註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進行註冊或要求取消註冊,如該國法律允許時商標所有人可要求將該項註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二)商標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規定時,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標。
(三)國內法得規定商標所有人按本條規定行使其權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條〔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得因使用商標的商品性質,妨礙該商標註冊。
第七條之二〔商標:集體商標〕
(一)本同盟成員國約定受理屬於社團的集體商標的註冊,並保護之。只要該社團的成立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即使它們並沒有工商企業。
(二)每一個國家得自行審定關於保護集體商標以及知其違反公眾利益則拒絕給以保護的具體條件。
(三)但對任何沒有違反原屬國法律的社團的商標,不得以該社團在請求給以保護的國家之企業或未按該國法律組成為理由,而拒絕予以保護。
第八條〔商號〕
商號應在本同盟一切成員國內受到保護,無須申請或註冊,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商標、商號:對非法帶有某一商標或商號的商品在進口等時予以扣押〕
(一)本同盟成員國對一切非法帶有在該國受法律保護的商標或商號的商品應在其進入該國時予以扣押。
(二)在發生非法綴附商標或商號的國家或該商品已輸入進去的國家,得同樣執行扣押。
(三)扣押應按各國國內法規定,依檢察官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的請求執行。
(四)主管機關對於過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五)如一國法律不準在進口時扣押,得代之以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
(六)如一國法律不準在進口時扣押,也不允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之前,應代之以按該國法律在此情況下對其國民採取行動和補救辦法。
第十條〔虛假標記:對帶有假冒原產地和生產者標記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
(一)前條各款規定適用於直接或間接使用商品原產地的虛假標記,或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虛假標記。
(二)凡生產、製造或銷售此項商品的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業設在被冒稱原產地標記的地方、地區或國家或在使用該虛假標記的國家者,均應視為有關當事人。
第十條之二〔不正當競爭〕
(一)本同盟成員國必須對各該國國民保證予以取締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二)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三)特別禁止下列情況:
(1)採用任何手段對競爭對方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
(2)在經營商業中利用謊言損害競爭對方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
(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點、使用目的或數量發生混亂的表示或說法。
第十條之三〔商標、商號、虛假標記、不正當競爭:補救措施、起訴權〕
(一)本同盟成員國約定,對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國民,保證其可以採取適當的法律補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條之二中的一切行為。
(二)它們並約定採取措施,準許其成立並不違反各該國法律的、代表有關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的聯合會和社團,在向之請求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可以採取同樣行動的範圍內,向法庭或有關行政機關控告,要求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條之二中的行為。
第十一條〔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一)在同盟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同盟任一成員國領土上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請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二)這項臨時保護不得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如以後援用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規定其期限應從該商品參加展覽會之日起算。
(三)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證明檔案,證實其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條〔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一)本同盟各成員國都應專門成立一個工業產權機構和一個中央辦事處,向公眾公布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
(二)該機構應出版一種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專利權所有者姓名及其發明的概要;
(2)註冊商標的圖樣。
第十三條〔同盟大會〕
(一)(1)本同盟設有大會,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2)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
(3)各代表團開支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二)(1)大會應負責:
1.經管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同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2.對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簡稱“組織”)公約中所提到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於籌備召開修訂公約會議的指導,適當考慮本同盟成員國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3.審查和批准該組織總幹事有關本同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同盟主管範圍內的事項對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5.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給該委員會指示;
6.決定本同盟計畫和批准三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7.通過本同盟財務規則;
8.為實現本同盟的任務,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9.核准應邀請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國家、政府間的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同盟會議;
10.通過對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11.採取其他旨在促進實現本同盟任務的行動;
12.執行其他合乎本公約的適當職責;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中給它的權利。
(2)對於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項,大會得在聽取了該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三)(1)除下面第(2)項規定以外,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2)本同盟成員國根據一項專門協定的條款,集合在一個具有第十二條所指的各該國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共同辦事處者,可以聯合指派它們中間的一名代表參加討論。
(四)(1)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儘管有上述第(2)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國數不足大會成員國半數,但占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由國際局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棄權。如到期時,這些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數目,這些決議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即可生效。
(4)除需遵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大會決議需經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票數通過。
(5)棄權不算投票。
(五)(1)除下面第(2)項規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表決。
(2)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本同盟成員國,一般應儘可能派遺它們自己的代表團出席大會。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授權另一國代表團以其名義表決,但每個代表團只能做一個國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項投票代理權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檔案授予。
(六)非大會成員國的本同盟成員國可派觀察員出席大會。
(七)(1)大會例會每三年召開一次,由總幹事召集,在無特殊情況時,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大會同期同地召開。
(2)大會特別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八)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十四條〔執行委員會〕
(一)大會設立執行委員會。
(二)(1)執行委員會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部所在國,除第十六條第(七)款第(2)項規定的情況外,在執委會中有當然的席位。
(2)執行委員會各委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3)各代表團開支應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三)執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應相當於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後餘數不計。
(四)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重視公平的地區分配,以及執行委員會成員中有參加與本同盟有關係的專門協定的國家的必要性。
(五)(1)執行委員會委員任期應從選舉它的那一屆大會閉幕開始直到下屆例會閉幕。
(2)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六)(1)執行委員會應負責:
1.擬訂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2.就總幹事提出的本同盟計畫草案和三年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3.在計畫和三年預算範圍內,批准總幹事提出的年度預算和計畫;
4.向大會提交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並提出適當意見;
5.根據大會決議,並考慮到大會兩屆例會中間發生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幹事執行本同盟計畫;
6.執行本公約所分配的其他職責。
(2)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關係的事項,執行委員會得在聽取了該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七)(1)執行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由總幹事召集,最好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協調委員會同期同地召開。
(2)執行委員會特別會議應由總幹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應執委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八)(1)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決議以簡單多數投票通過。
(4)棄權不算投票。
(5)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並以一國名義表決。
(九)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同盟成員國可派觀察員參加執行委員會會議。
(十)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十五條〔國際局〕
(一)(1)有關本同盟的行政任務由國際局執行。國際局是由本同盟事務局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所建立的同盟事務局合併而成。
(2)具體而言國際局應設定本同盟各機構的秘書處。
(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應為本同盟行政領導人並代表本同盟。
(二)國際局應匯總並公布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情報。本同盟各成員國應及時將一切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新法律和正式條文通知國際局;此外,還應向國際局提供其工業產權機構發表的一切直接關係到保護工業產權並對國際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三)國際局應出版一種月刊。
(四)國際局應依請求向本同盟任何成員國提供有關保護工業產權問題的情報。
(五)國際局應進行旨在促進工業產權保護的研究,並提供這方面的服務。
(六)總幹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員得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七)(1)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會同執行委員會,籌備對本公約第十三至第十七條以外的其他條款的修訂會議。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同政府間的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協商。
(3)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得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八)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六條〔財務〕
(一)(1)本同盟應制定預算。
(2)本同盟的預算應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與各同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需要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
(3)並不單是本同盟的,而且也是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同盟有關的開支,視為各同盟的共同開支。本同盟在該項共同開支中的攤款按本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的比例計算。
(二)本同盟預算的制定應適當考慮到須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
(三)本同盟預算財政來源如下:
(1)本同盟成員國的會費;
(2)由國際局在本同盟方面的服務工作收費;
(3)國際局有關本同盟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稅;
(4)捐款、遺贈及補助金;
(5)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四)(1)為了規定對預算的應繳份額,本同盟成員國應照以下規定按所屬等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度會費:
第一級二十五個單位
第二級二十個單位
第三級十五個單位
第四級十個單位
第五級五個單位
第六級三個單位
第七級一個單位
(2)除已定級者外,每一個國家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表明自己願屬哪一級。任何國家都可以改變其等級,如要改為較低的等級,必須在大會的一屆例會上聲明。這種改動應在該屆例會後的下一日曆年開始生效。
(3)每一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各國對本同盟預算交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相當於它的單位數在所有繳費國總單位數中所占的比例。
(4)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5)拖欠會費的國家,如所欠金額相當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金額,就不能在它是其中成員的本同盟的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本同盟任何機構,只要查明該國拖延付款系由於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況所致,仍可允許該國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6)如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時尚未通過,按財務規則規定,應按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執行。
(五)國際局關於本同盟服務項目收費金額由總幹事核定,並報大會和執行委員會。
(六)(1)本同盟設工作基金,由本同盟每一成員國一次繳納。如基金不足時,得由大會決定增收。
(2)每一國對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金額或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依基金建立或決定增加那一年該國會費的比例決定。
(3)繳費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規定。
(七)(1)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國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遇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墊款。該項墊款的金額和條件應由該國和該組織之間根據各項具體情況另訂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執行委員中有當然席位。
(2)在第(1)項中所指的國家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款義務。廢除應於發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內生效。
(八)帳目審查工作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一個或若干本同盟成員國或外界查帳員進行。他們應由大會徵得其同意後指派。
第十七條〔對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一)對於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和本條的建議,可由任何大會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總幹事提出。這類建議應由總幹事至少在大會審議六個月前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所指各種修正案須由大會通過,如系對第十三條和本款的修正案須五分之四票數通過,對本條第(一)款的修正案須由大會的四分之三票數通過。
(三)對第(一)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在通過時總幹事必須收到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依照各該國憲法程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書一個月後生效。被批准接受的各該條的修正案在生效後對大會所有成員國以及以後參加大會的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有關增加本同盟成員國財務負擔的修正案僅對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才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對第一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一)為了進行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約應交付修訂。
(二)為此,應陸續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舉行本同盟成員國代表會議。
(三)對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的修訂,按第十七條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專門協定〕
本同盟成員國保留有在相互間分別簽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只要這些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牴觸。
第二十條〔本同盟成員國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一)(1)凡本同盟成員國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者,可予批准,未簽字者可以加入。批准書和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2)任何本同盟成員國可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甲)第一至第十二條,或(乙)第十三至第十七條。
(3)本同盟成員國根據第(2)項規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適用於該項所指的兩組條款之一者,可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擴大到該組條款。這項聲明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二)(1)第一至第十二條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項甲組所允許的聲明的第十個本同盟成員國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對該前十個本同盟成員國生效。
(2)第十三至第十七條在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項乙組所允許的聲明的第十個本同盟成員國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對該前十個本同盟成員國生效。
(3)除上述第(一)款第(2)項甲組和乙組所指的兩組條款各按本款第(1)和第(2)項的規定開始生效,並且除第(一)款第(2)項規定者外,第一至第十七條對於第(1)和第(2)項所指的國家以外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或按第(一)款第(3)項遞交聲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員國,應在總幹事就這種交存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在所遞交的批准書、加入書或聲明中另定有較遲的日期時除外。在後一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應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第十八至第三十條,對遞交了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本同盟成員國,應在第(一)款第(2)項所指的兩組條款根據第(二)款第(1),第(2)或第(3)項對該國生效的日期中比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條〔本同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一)本同盟以外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同盟的成員。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二)(1)對於在本議定書任何條款生效前一個月或幾個月遞交加入書的本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與根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1)或第(2)項先生效的條款同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書中已另定有較遲的日期;但此外:
1.如第一至第十二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這些條款生效以前,該國應暫時代之以受里斯本議定書第一至第十二條的約束。
2.如第十三至第十七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這些條款生效以前,該國應暫時代之以受里斯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約束。如該國在其加入書中確定有較遲的日期,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2)對於在本議定書的一組條款生效後或生效前不是一個月遞交加入書的本同盟以外國家,除按第(1)項但書的規定外,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發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其加入書中另定有較遲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應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三)對於在本議定書全部生效後或生效前不足一個月遞交加入書的本同盟以外國家,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發出其加入書的通知之日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加入書中另定有較遲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應在指定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的後果〕
除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2)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應自動導致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並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條〔以前議定書的加入〕
在議定書全部生效以後,各國不能加入本公約以前的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領域〕
(一)任何國家可以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後隨時書面通知總幹事,本公約適用於該國聲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該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全部或部分領域。
(二)提出過此項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幹事,本公約停止適用於該項領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1)根據第(一)款提出的聲明,應與包括該項聲明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時生效;根據該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幹事通知此事後三個月生效。
(2)根據第(二)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幹事收到此項通知二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在國內執行本公約〕
(一)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應根據其憲法,採取保證本公約施行的必要措施。
(二)一個國家在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時起應有義務根據其本國法律使本公約條款生效。
第二十六條〔退出〕
(一)本公約無限期地生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就退出本議定書事通知總幹事。這項退出也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議定書,退出僅對提出退出的國家發生作用,本公約對本同盟其他成員國仍完全有效。
(三)退出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後一年生效。
(四)任何國家在成為本同盟成員國之日起未滿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二十七條〔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一)本議定書就其所適用的國家之間的關係及其所適用的範圍,取代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約和其後的修訂議定書。
(二)(1)對本議定書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但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裡斯本議定書對之適用的國家,里斯本議定書仍繼續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議定書尚未取代的範圍內有效。
(2)同樣,對本議定書、本議定書部分條款或里斯本議定書對之都不適用的國家,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倫敦議定書仍繼續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議定書尚未取代的範圍內有效。
(3)同樣,對本議定書、本議定書部分條款、里斯本議定書或倫敦議定書對之都不適用的國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議定書仍繼續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議定書尚未取代的範圍內有效。
(三)參加了本議定書的本同盟以外的國家,對尚未參加本議定書,或雖參加本議定書但根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2)項(甲)提出聲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員國,均適用本議定書。這些國家承認上述本同盟成員國在與它們的關係上,可適用該國所參加的最新議定書的條款。
第二十八條〔爭議〕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本同盟成員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引用有爭議不能協商解決時,任一有關國家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向國際法院起訴,但有關國家同意通過其他辦法解決時除外。向法院起訴的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本同盟其他成員國注意。
(二)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本議定書或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自己不受上述第(一)款規定的約束。該上述第(一)款規定即對該國與本同盟其他成員國間的爭議不適用。
(三)根據上述第(二)款提出聲明的國家可隨時書面通知總幹事撤回其聲明。
第二十九條〔簽字、文字、保存職責〕
(一)(1)本議定書僅在一個法文原本上籤字,並遞交瑞典政府保存。
(2)正式文本得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3)如對各種文本的解釋有不同的意見,應以法文本為準。
(二)本議定書在斯德哥爾摩繼續開放簽字到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籤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員國政府,及要求得到這個檔案的其他國家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簽署、遞交批准書、加入書和各該檔案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3)項提出的聲明、本議定書任何條款的生效、退出通知書以及按第二十四條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員國政府。
第三十條〔過渡條款〕
(一)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議定書所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視為分別指本同盟事務局或其局長。
(二)凡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約束的本同盟成員國可在“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生效後為期五年內,隨其自願行使本議定書第十三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權利,如同他們受那些條款約束一樣。欲行使該項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自被收到之日生效。這些國家應視作大會成員國,直至上述五年期限屆滿為止。
(三)在所有本同盟成員國未完全成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以前,該組織國際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務局的職能,而總幹事也是該事務局局長。
(四)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員國都成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以後,本同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及財產均移交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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