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條約

《商標註冊條約》(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TRT),是關於商標註冊的國際協定。1973年6月12日在維也納召開了的工業產權外交會議上籤訂,1980年8月7日起生效。《商標註冊條約》締約的目的是在更大範圍內促進商標的國際註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註冊條約
  • 外文名: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 時間:1980年8月7日
  • 地點:維也納
內容,規定,法律條文,

內容

《商標註冊條約》共4章,47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第1章,實質條款;第2章,行政規定;第3章,修訂與修改;第4章,最後規定。總則中明確規定,“國際註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准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的註冊;“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註冊;“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國際註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註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並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1967年)第7條之一里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准註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註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准註冊權的政府間機構註冊,在不只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國際分類”是指按照《關於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規定

《商標註冊條約》還規定了商標的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國際註冊所有權的變更、國際註冊的期限和續展、費用;同盟大會、國際局組成和職責、經費;條約修改;本條約的加入、生效、退出以及爭議的解決等。按規定,申請人可以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國際局申請國際註冊。指定國的批准期限為15個月。該條約同《馬德里(商標)協定》內容基本相同,但在國際註冊方面更為簡化。

法律條文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訂於維也納〕 總 則
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註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一)“國際註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准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的註冊;
(二)“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註冊;
(三)“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國際註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註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並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一九六七年)第七條之一里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至於這種證明商標是否上述的集體商標,在所不問;
(六)“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准註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註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七)“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准註冊權的政府間機構註冊,在不只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八)“最後決定”或“最後拒絕”是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一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九)“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十)“國際註冊公告日期”或“後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註冊或後續指定登記的那一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十一)“國際局登記”是指載於商標國際註冊簿上的登記;
(十二)“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希望該註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並在國際申請中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十三)“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註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託,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於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註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十四)“商標國家註冊簿”是指註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註冊簿;
(十五)“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十六)“該國法”是指締約國該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註冊的區域條約;
(十七)“馬德里協定”是指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條所稱的同盟;
(十九)“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二十)“本組織”是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二十一)“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智慧財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⑴項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二十二)“總幹事”是指本組織總幹事;
(二十三)“國際分類”是指按照“關於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二十四)“施行細則”是指第三十三條所定的施行細則。
【章名】 第一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商標的國際註冊簿〕
(一)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辦理商標註冊。
(二)國際註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註冊的權利〕
(一)⑴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⑵如申請人為數人,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⑶國際註冊所有人有數人時,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享有國際註冊。
(二)⑴下述自然人視為一個締約國的居民:
1.根據該國該國法為該國居民者,或
2.在該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⑵按照一個締約國該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國民。
(三)⑴在一個締約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該國居民。
⑵按照一個締約國該國法組成的法人視為該國國民。
(四)如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只有一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五)按照締約國該國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協會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六)⑴締約國該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要提出國際申請,必須在當時就以其名義至少為該商標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註冊。
⑵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註冊,本款第⑴項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一)⑴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申請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於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商標圖樣;
4.商品、服務清單,其品種、項目必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必須是可了解的,一種或一項只能屬於一類,並儘可能屬於該分類表商品、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一類;
5.一個或一個以上指定國的名稱;
6.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的說明;
7.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⑵國際申請可以包含一項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要求以前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⑶國際申請套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三)⑴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該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⑶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⑵如國際申請是根據第⑴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國際申請上註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儘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⑶在其領域內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⑴項9設有國際局代理機構的締約國,至少應在該機構執行任務期間,停止適用第⑴項和第六條第(三)款第⑴項所指的該國該國法。
第六條 〔後續指定〕
(一)任一締約國如在國際申請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失效,仍可由申請人或獲準國際註冊的國際註冊所有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指定(後續指定)。
(二)⑴後續指定須辦理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同一申請可以指定幾個國家。此項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申請後續指定登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於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證件;
4.後續指定國的名稱;
5.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的效力就後續指定國言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的說明;
6.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後續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⑵此項申請可以包含一項如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向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還可以包括一個對所指定的國家適用的商品、服務清單;如該清單與已公布的國際註冊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或者在國際註冊尚未公布時,與作了依照第七條第(四)款所說的限制以後的國際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它必須符合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後,此項申請還可以包含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說明。
⑶此項申請套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三)⑴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第⑴項規定,但締約國該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五條第(三)款第⑶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⑵如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是根據第⑴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申請上註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儘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第七條 〔國際註冊或批駁國際申請〕
(一)除本條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准國際註冊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註冊日”)。如果國際申請是依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四十五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國際註冊證書。
(二)⑴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但屬下列第4項的情形,無法向申請人提出要求時,國際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沒有關於該國際申請是依照本條約的說明;
2.不是用規定的文字;
3.沒有關於申請人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從其說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結論;
4.沒有關於申請人身份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從其說明不能藉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
5.沒有商標圖樣;
6.沒有商品、服務清單;
7.沒有指定任一締約國;
8.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或以前還沒有收到費用,或在國際申請是依照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時,在該主管機關收到國際申請後四十五天內,國際局尚未收到費用;
9.國際局在前項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於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最低金額”)。
⑵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
⑶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第⑵項所定期限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第(三)款第⑵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規定的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三)款第⑷項用一個較後的日期時除外。
(三)⑴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1.國際局在第(二)款第⑴項8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不足額,但達到了最低金額;
2.沒有第五條第(一)款第⑴項6所要求的說明;
3.沒有簽字。
⑵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或如在這個期限內沒有被改正的只是第⑴項2所指的缺點,國際局應拒絕將該有關國家登記為指定國。
⑶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第⑴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第⑵項或第(三)款第⑵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註冊,並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⑶項有一個較後的日期除外。
⑷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第⑴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後,但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起,滿三個月以內被改正,而且該國際申請又沒有依照第(二)款第⑵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⑶項有一個較後的日期除外。
(四)⑴如國際局發現國際申請商品、服務清單中的品種、項目有沒有按國際分類表分類的,而予以分類將會增加費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⑴項或第(三)款第⑴項提出要求時應作適當的說明,並表明申請人可以對商品、服務清單加以限制。
⑵如國際局在從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到申請人關於依照施行細則所定限制的意思對商品、服務清單作了限制的說明,該局應照此修改商品、服務清單;如這種修改使規定的費用金額有變動,該局在決定費用金額和根據情況適用第(二)款第⑵項、第(二)款第⑶項、第(三)款第⑵項、第(三)款第⑶項或第(三)款第⑷項時應予以考慮。
(五)⑴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式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⑵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沒有發出或收到,或者沒有及時發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錯誤,各該款所規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長,也不影響於對國際申請應作的批駁
⑶國際局如批駁國際申請,應將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退還申請人。
(六)根據第五條第(三)款經由一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國際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視為在國際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⑴沒有表明申請人是該國居民;或者
⑵該主管機關沒有註明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或者
⑶所註明的日期比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條 〔核准後續指定登記或批駁後續指定申請〕
(一)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准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日期為登記生效的日期(“後續指定登記日”)。如果申請是依第六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四十五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核准後續指定登記的證書。
(二)⑴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⑵、⑶項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後,適用於後續指定登記和對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批駁,只是在國際註冊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各該款所指的申請人應視為是指國際註冊所有人。
⑵儘管有上述第⑴項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⑴項5和6應視為已改為:
“5.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申請,或者在取得國際註冊後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註冊。”
⑶儘管有上述第⑴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第⑴項應視為有下列補充:
“4.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與第六條第(二)款第⑵項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條 〔使批駁不生效〕
(一)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被國際局批駁,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在從通知批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被批駁的申請中的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⑴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覆核被批駁的國際申請,給予適用於該國的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覆核被批駁後的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給予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者提出
⑵國家註冊申請書,要求該國對原向國際局申請而被批駁的商標就原申請中的商品、服務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國家註冊,此項申請須符合該國該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
(二)如該國家主管機關發現國際局批駁該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該國登記申請與本條約施行細則不合,或其根據的事實是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必須被容許的遲延:
⑴在申請人系依第(一)款第⑴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該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國際局覆核,國際局應即照辦,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應與沒有被批駁者相同。
⑵在申請人系依第(一)款第⑵項提出請求申請的情況下,只要符合該國該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該國主管機關即應把它視作是在原向國際局提出的申請未曾被批駁的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提出的。
(三)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⑴項提出請求書時,應給國際局一個抄件。如該請求書涉及到一個已登入國際註冊簿的商標,國際局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到該請求書抄件的事實登記並公告;否則就予存檔。
第十條 〔公告和通知〕
(一)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公告。
(二)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通知每一個指定國的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條的規定,經公告和通知的商標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在每一個指定國,同在該國際註冊日和後續指定登記日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商標國家註冊申請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國際註冊和登記,除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每一個指定國,同該商標獲準在該國國家註冊簿上註冊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國產生此種效力,必須:
⑴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沒有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⑴項1所定的期限內,沒有在期滿日或該國該國法所定的較早日期發出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
⑵該國國家主管機關已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⑴項1所定的期限內發出了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但該拒絕書又被最後決定改變,或該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所指的覆核的最後決定認可了本款所規定的效力。此種效力視為從該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開始。
(三)如任一指定國有不只一本商標國家註冊簿,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標國家註冊應為給予最大保護的那一個;但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指定另一個,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國家註冊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標國家註冊簿上註冊。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的拒絕〕
(一)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國言,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理由拒絕:
⑴根據與依該國該國法可拒絕給予商標國家註冊的相同理由並按相同的範圍拒絕,但這些理由不得同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約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新規定有牴觸,而且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也對依本條約註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所屬國註冊換為國際註冊。
⑵根據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註冊、或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拒絕。
(二)⑴依第(一)款的拒絕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能成立:
1.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通知國際局,使該局能在國際註冊公告日起十五個月內收到;如果是證明商標,在公告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收到;如果是後續指定,在後續指定該國的登記公告後十八月內收到;
2.如果是拒絕書,應載明拒絕理由,並規定:如這種拒絕不是最後的,拒絕的最後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拒絕書提到的,而且拒絕的最後決定就是至少以該拒絕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3.如果是有拒絕書跟隨的可能拒絕通知書,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載明可能拒絕的理由,並規定,拒絕的最後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通知書提到的,而且最後決定就是至少以該通知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⑵第⑴項2和第⑴項3的限制條件對法院或其他獨立審查機關所作的最後決定不適用。
⑶第⑴項對以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許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國該國法的規定為依據的拒絕不適用。
(三)該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在任一指定國享有與在該國申請商標國家註冊的申請人相同的不服拒絕決定的救濟,以及對依職權或由於第三者反對而打算作出的拒絕有關的程式性和實質性權利。
(四)⑴國際局應將其根據第(二)款第⑴項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⑵如關於拒絕的決定是最後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通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登記該最後決定,註銷該指定國,在該最後決定僅關係到註冊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務時,就該國註銷這些商品、服務項目並公告這種註銷。
⑶如非最後拒絕書,或可能拒絕通知書已依第(三)款第⑴項發出通知,而最後決定結局仍認可了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效力,該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應照此告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所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⑷第⑴項至第⑶項的程式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銷
(一)除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依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取得的對任一指定國的效力,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銷:
⑴根據與依該國該國法可撤銷商標國家註冊的相同理由,並按相同範圍和相同程式予以撤銷,但這些理由和程式不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約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最新規定有牴觸,而且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之五也對依本條約註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原籍國換為國際註冊。
⑵根據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註冊,或該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予以撤銷。
(二)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以合理的預先通知,給該國際註冊所有人機會,使他能在任一撤銷程式中為其權利進行辯護;該國際註冊所有人享有與獲準該國國家註冊的商標所有人相同的對於拒絕撤銷決定的救濟。
(三)如撤銷決定是最後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決定,註銷該指定國,或在該撤銷僅關係到一部分商標、服務的情況下,就該國註銷這些商品、服務,並公告這種撤銷。
第十四條 〔國際註冊所有權的變更〕
(一)⑴如國際註冊所有權變更,使新所有人成為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並對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此種所有權變更除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應由國際局根據申請,予以登記。
⑵此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1.關於請求國際局登記所有權變更的說明;
2.該國際註冊上的國際註冊編號;
3.關於新所有人的名稱、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4.關於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有關指定國的說明和有關商品、服務的說明。
⑶這種申請應由由於所有權變更喪失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國際註冊的所有權的人(原所有人)簽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簽字的情況下,由新所有人簽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簽字,申請中還須包括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時為其國民的那個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的適當證明,如原所有人在當時不是締約國國民時,由原所有人在當時為其居民的那個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適當的證明。
⑷提出這種申請時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國際局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公告,並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關指定國主管機關。
(二)⑴這種申請,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國際局可予以拒絕,並將此事通知申請簽字人:
1.申請中沒有第(一)款第⑵項1所指的說明;
2.申請中沒有第(一)款第⑵項2所指的編號;
3.申請中沒有關於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得出他有權享有國際註冊的結論的說明;
4.申請中沒有關於簽字人的姓名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藉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5.申請沒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指定國;
6.申請沒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每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
7.申請未經簽字,或雖由新所有人簽字,但沒有第(一)款第⑶項所指的按施行細則規定的證明;
8.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⑵在申請缺少第⑴項4所指的說明以致第⑴項所指通知不可能送達申請簽字人時,國際局無須送出此種通知。
(三)除第(四)款規定的情況外,依照批准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同由該申請有關的每一個指定國批准的國家註冊所有權變更登記有同等效力。
(四)⑴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在關係到該國時,可以根據依該國法不許可變更所有權或新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註冊的理由,在該國拒絕第(三)款規定的效力。
⑵在第(一)款第⑷項所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該該國法規定有較長期限時,在該期限內,如該國主管機關尚未收到依該國該國法所定條件證明所有權變更的檔案,任一締約國的該國法在關係到該國時,可以規定拒絕給予第(三)款所規定的效力。任何國家主管機關可依其該國法的規定為審核上述證明收取費用。
⑶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如拒絕第(三)款所指的效力,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拒絕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並予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五)如變更所有權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約,而新所有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但按某一指定國該國法有權在該國提出商標國家註冊申請,則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並對該國適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在該國申請國家註冊。如此項申請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起兩年以內和第一期國際註冊滿期後,或接連的續展滿期後六個月以前提出的,應視為是在該國被選為指定國時提出的。
第十五條 〔國際註冊所有人名稱的變更〕
(一)如國際註冊所有人變更名稱,由國際局根據其申請予以登記。
(二)⑴這種申請可以是有關同一所有人的幾個國際註冊。
⑵這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1.關於請求國際局變更國際註冊所有人名稱的說明;
2.關於變更名稱不等於變更國際註冊所有權的聲明;
3.該國際註冊的國際註冊號碼;
4.關於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的原名稱和新名稱的說明。
⑶這種申請應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新名稱簽字。
⑷提出這種申請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
(三)國際局應將這種登記公告並按細則的規定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
(四)有下列任何情況時,國際局可予以拒絕並將此事通知所有人:
⑴申請中沒有第(二)款第⑵項所指的說明;
⑵申請中沒有第(二)款第⑶項所規定的簽字;
⑶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五)除第(六)款規定的情況外,依照第(一)款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為已在每一個指定國的國家註冊簿或其他有關的註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六)⑴任一締約國的該國法可以規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或國內法所規定的較長期限內,未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關於原名稱和新名稱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個的證明,該國可以拒絕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⑵如任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拒絕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該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拒絕登記下來並做出相應的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
(一)國際局根據國際註冊所有人的申請,登記適用於任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此種限制須符合施行細則對限制的正式含義的規定。
(二)申請此種登記須向國際局繳納費用,該局應將該項登記公告並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各有關指定國。
(三)如商品、服務清單的變更不符合施行細則關於限制含義的規定,國際局應拒絕登記,並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此事通知該國際註冊所有人。
(四)除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根據第(一)款做出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為已在每一個有關的指定國的國家註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五)⑴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註冊所有人請求但被國際局拒絕的適用於該國的限制,實際上是僅同該國際註冊中所列的商品、服務有關,該主管機關,根據所有人的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請國際局將適用於該國的限制登記下來。
⑵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註冊所有人請求並由國際局登記的限制,實際上不是第⑴項所說的限制,該國主管機關可以按施行細則的規定,並於聽取了所有人的意見以後,請國際局將全部或部分適用於該國的商品、服務清單恢復到限制以前的原樣。
⑶國際局應依請求並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做出相應的登記、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條 〔國際註冊的期限和續展〕
(一)任一國際註冊的第一個有效期為從國際註冊日起十年。
(二)⑴任一國際註冊可由其所有人申請,對任一指定國每隔十年續展一次。
⑵續展使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國在重新開始的期限內繼續保持。
⑶每一次續展從第一期國際註冊,或上一次續展屆滿之日的次日開始。
(三)⑴續展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向國際局提交申請並繳納費用。提交申請和繳納費用不能早於下期開始日前六個月,或遲於下期開始日後六個月。如申請或費用是在下期開始日以後收到,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下期開始日後滿六個月以前繳納附加費(“續展附加費”)。
⑵國際局應將續展作出登記,並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每一個指定國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費用〕
(一)⑴國際局依照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有權就每一件國際申請、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續展申請及其他應繳費的工作和服務取得費用。
⑵施行細則規定第⑴項所指的費用金額。
(二)每一締約國有權就同它有關的每一項指定和續展取得費用(“國家費用”)。國家費用可以是“個別的”或“標準的”,由締約國按施行細則的規定選擇,對同該國有關的所有指定和續展都適用。
(三)⑴在第⑵項至第⑹項的限制條件下,適用於任一國家的個別國家費用金額由該國決定。
⑵個別國家費用金額應由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按施行細則規定的貨幣和期限通知國際局。它們在施行細則規定的限期內都適用。
⑶個別國家費用金額只能按照所列適用於該國的商品、服務所屬的國際分類類別,並按照該商標是不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有所不同。
⑷個別國家費用屬於所應付予的指定國,並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交給它的國家主管機關。
⑸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同它有關的指定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指定費用”)的金額,不能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註冊申請所規定的關於申請、分類、審查、註冊和公告等費用的總金額。
⑹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同它有關的續展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續展費用”)的金額,不能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註冊續展所規定的續展費用的金額。但如後者的有關期限比十年長或短,上述限制應根據情況按比例減少或增加。
(四)⑴標準國家指定費用和標準國家續展費用的金額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⑵標準國家費用屬於選擇了標準國家費用的國家。國際局所取的某一歷年的此類費用的總金額,應按同此類費用對之適用的那些締約國有關的指定和續展數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轉交給那些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但每一個國家主管機關的最後數目,應根據其該國法規定的審核範圍,先以一個係數乘之。
(五)施行細則進一步規定費用的細節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全部或部分退還某些費用的問題。
第十九條 〔某些國內要求〕
(一)除第十四條第(四)款第⑵項規定的情況外,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除非作為獨立的審核機關,都不得就在該國提出國際申請、取得或續展國際註冊和有關這些申請和註冊的登記,要求繳納費用。
(二)任一指定國都不得僅以其該國法只許可對有限的商品、服務類別或有限的商品、服務項目註冊為理由,拒絕或取消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
(三)⑴任一締約國該國法可以規定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在該國或其他地方使用該商標,須符合適用於在該國申請或獲準國家註冊的同樣條件,但不得以該商標在國際註冊日或後續登記日起,三年屆滿以前從未使用為理由,根據第十二條拒絕、根據第十三條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該商標不具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但任一締約國的國內法可以規定:任何根據國際註冊提出的侵害權利訴訟,只有在該國際註冊所有人已開始在該國不斷使用該商標之後方可提出;而由此種訴訟產生的任何救濟只限於在此種使用已開始以後的時期用之。
⑵如在第⑴項所指的三年期滿時,第十一條第(二)款第⑵項所指的最後決定尚未作出,該期限應延長到從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效力產生之日起一年屆滿時,但絕不能要求任一締約國將上述三年期限延長兩年以上。此款對該國法不許可這種延期的締約國不適用。任何這種國家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將其國內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通知國際局。每一締約國每當其國內法有有關本款的變動時,應即通知國際局。
⑶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以前,該商標已先以國際註冊所有人本人的名義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註冊,或取得申請國家註冊的資格,則第⑴項的但書和第⑵項第一句在該註冊或申請涉及到國際註冊上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的範圍內不能適用。但如國家註冊申請是在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以前三年以內提出的,第⑴項的但書可以僅在自該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到從該申請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屆滿這一段時間內適用。如三年期限依照第⑵項延長,則上述一句的規定相應適用。如在先的註冊是依照馬德里協定或本條約被核准的國際註冊,本款也相應適用。
⑷如第⑴項所指的指定國該國法規定有一個對一切獲準該國國家註冊的商標普遍適用的條件,要求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在某一時刻或與每一次續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關的時刻,必須向該國主管機關提出一項關於某一商標是在或仍在使用著的聲明(“例行聲明”),這項聲明可以用該國該國法規定的格式,或施行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國際局,自國際局收到之日生效,就像是在同日提交該國國家主管機關一樣。國際局應立即將這項聲明通知該國國家主管機關。上述效力不得以該聲明未附所要求的證件或證件不足為理由予以拒絕,如果上述國家主管機關未給國際註冊所有人機會,使他或他的正當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後至少三個月內提交所需要的證件的話,本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義的要求的程度中不適用(“特別要求”)。
⑸第⑷項所指的要求在第⑴項但書的期限屆滿以前不適用,但對第⑵項或第⑶項在可適用的場合,仍應適用。
(四)⑴任一締約國可依照其該國法,要求申請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交一件他們打算使用某一商標的聲明。只要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已在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附有按照施行細則規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該國使用該商標的聲明,這種要求就視為已經達到。
⑵國際局應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關於第⑴項所指的聲明已提交國際局的事通知有關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五)如一個人根據適用的該國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標,能使該申請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種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兩款所規定的利益。
(六)任何締約國都可以適用其該國法要求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所有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一些證件或其他證明,特別要包括持有這種商標的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章程和有關監督這種商標的使用的規則。
(七)任一指定國都不得要求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由在該國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該國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訊處,但在申請人或所有人為了該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上的商標,向該國國家當局起訴或進行辯護時可以這樣做。
(八)⑴任一締約國該國法可以規定,只是為了按照第十三條在該國取消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效力可以用國際局發出通知書的方式,向該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對國際註冊所有人提起申訴或訴訟。
⑵國際局應立即用附有回執的航空郵遞將通知書送達該國際註冊所有人。
⑶國際局一接到回執,應立即將經該局簽證的回執副本送給起訴人。
⑷國際局如在寄出通知後一個月內沒有收到回執,應立即將通知書公告。
⑸第⑴項所指的任何該國法應就國際註冊所有人答覆通知書並在訴訟程式中為其權利進行答辯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這個期限應不少於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九)第四條第(五)款不影響在任一指定國適用其該國法。但這個國家不得以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是第四條第(五)款所說的那種協會為理由,拒絕或取消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國主管機關通知它以後兩個月內,它向指定國主管機關提出了所有作為它的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稱和住址的單子及其成員是在經營聯合企業的聲明。在這種情況下,指定國可以把這些個人或團體視作帶有該協會名義的國際註冊的所有人。
(十)對於國際局發出的有該局印章和總幹事或其代表簽字的檔案,任何締約國當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關作出證明、認證或其他簽證、蓋印或簽字。
第二十條 〔國家主管機關作的登記〕
(一)任一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在它自己的商標註冊簿或其他有關的註冊簿上所登記的事項,如果是同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有關,而且該國為指定國,因而可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它在作這種登記時,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此登記通知國際局,但它是根據國際局給它的通知作成這種登記時除外。
(二)國際局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作相應的批註,並將關於這種批註的通知公告。
(三)⑴在上述批註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記對任何第三者無效,但該第三者確知上述登記的有關事項時除外。
⑵儘管有第⑴項的規定,締約國該國法還可以規定第(一)款所說的它自己註冊簿上的登記事項,在第⑴項所指的批註和公告作出以前,對該國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條 〔通過國家註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一)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已就該商標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註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視為包括根據該國家註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並且即使該國家註冊後來滿期,仍然繼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須遵守第(四)款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國際註冊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同該國家註冊中所列相同的範圍內適用。
(二)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宣稱他在某一些指定國享有同一個商標的國家註冊並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含在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須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附有聲明中所指的每件國家註冊的經簽證的副本。國際局應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並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指定國的主管機關。這些主管機關應在他們各自的商標國家註冊簿上註上關於上述國家註冊的聲明。
(三)⑴如第(二)款所說的聲明已被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並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條予以拒絕,但須遵守第⑵項的規定。
⑵如任一指定國的商標國家註冊簿不只一個,或國家註冊簿分幾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國家註冊系在那個不是給予最高保護的國家註冊簿或註冊簿部分中,則第⑴項僅在依照第(二)款的聲明是指的該國家的同一註冊簿或註冊簿同一部分中的註冊時才能適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國家註冊滿期,則僅在不遲於自該國家註冊滿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第(二)款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國家註冊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通過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一)如在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已就該商標取得對任一指定國適用的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冊(“馬德里註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視為包括對該國適用的該馬德里註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馬德里註冊後來滿期,仍然繼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須遵守第(四)款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根據本條約的國際註冊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項目實際上包括在對該國適用的該馬德里註冊中這個限度內適用。
(二)要求取得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的申請人,或者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宣稱他在某一些指定國享有同一個商標的馬德里註冊,並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含在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國際局應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並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相應的馬德里註冊上加注。
(三)如第(二)款所說的聲明已被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並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得根據第十二條予以拒絕,但根據馬德里協定的保護已被拒絕,或者只要根據該協定拒絕仍有可能時,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馬德里註冊滿期,則僅在不遲於自該馬德里註冊滿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第(二)款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該馬德里註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利用馬德里協定的權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根據馬德里規定取得或續展國際註冊,此種權利在任何參加了馬德里協定的本條約締約國不因本條約而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際註冊的國家註冊〕
(一)在任一締約國具有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效力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時間根據該國際註冊,就同一商標向該國申請國家註冊。只要符合該國該國法的要求,該國就應給予註冊。該所有人根據此種國家註冊的權利視為包括根據該國際註冊存在於該國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國際註冊對該國的效力後來滿期時,仍然如此。上述規定,在上述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與該國際註冊所列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範圍內適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滿期為止,第二十條第(一)、(二)兩款也對依照該款給予的國家註冊適用。
第二十五條 〔區域商標〕
(一)⑴在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有權通過本條約享有根據一個規定區域商標註冊的條約(“區域條約”)申請和取得該區域條約下的註冊時,任何參加該區域條約的國家可以按施行細則的規定聲明,它根據本條約被指定等於該商標已被作為在該國適用的區域商標提出申請。
⑵如國際申請的對象是區域商標,而根據區域條約,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僅限於某一或某些該條約的參加國,所以對某一或某些這類國家的指定應視為對所有這類國家的指定,對任一這類國家的指定、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記的取消,或基於任何其他原因撤銷指定,等於將對所有這類國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銷。
(二)如適用本條約影響到一個區域條約,則第十八條第(二)至第(五)款應加以必要的變更,並遵守以下規定:
⑴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費用享有者為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
⑵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選擇由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行使;
⑶如根據區域條約,費用按照區域註冊適用國家的數目有所不同,則個別費用金額可以不僅按照第十八條第(三)款第⑶項,而且按照參加該區域條約的指定國的數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條第(三)款第⑸項所指的總金額和第十八條第(三)款第⑹項所指的續展費用金額應為區域條約就那些作為指定國的國家所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與國際局聯繫的代理人〕
(一)國際註冊申請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委託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為替他們與國際局聯繫的代理人(下稱“正當指定代理人”)。
(二)國際局將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達正當指定代理人,與送達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國際局聯繫的程式中須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的申請、請求、聲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銷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當指定代理人簽字。任何信件由正當指定代理人送達國際局,與由國際註冊申請人或所有人送達有同等效力。
(三)⑴如一件國際申請有幾個申請人,他們應指定一個共同代理人。否則該國際申請上名居第一的申請人視為各申請人的正當指定代理人。
⑵如一件國際註冊有幾個所有人,他們應指定一個共同代理人。否則商標國際註冊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視為各所有人的正當指定代理人。
⑶前項在國際註冊所有人的國際註冊是用於不同的指定國或(與)不同的商品服務時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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