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伊春市濕地保護辦法的通知

《伊春市濕地保護辦法》是伊春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旨在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辦法》於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伊春市濕地保護辦法的通知
  •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保護
  • 第四條: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
  • 第二條: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濕地保護
提要,保護辦法,

提要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局),市政府各委、辦、局,中、省直各單位,各企事業單位:
《伊春市濕地保護辦法》已經市政府十三屆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等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季節性積水地段,包括沼澤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並經過認定的地域。
第四條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縣(市)、區、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縣(市)、區、局應制定保護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規劃和措施,制定鼓勵和支持濕地保護的政策,合理安排資金投入,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縣(市)、區、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八條各縣(市)、區、局應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對濕地資源的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並將結果上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林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各縣(市)、區、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開展濕地動態監測,並在濕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濕地資源檔案。
第十一條各縣(市)、區、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局應加強中心城區連片濕地和其他城鎮周邊濕地保護,可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在濕地範圍內勘查、開採礦藏或從事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開發建設活動需占用、徵收或徵用濕地的,須逐級上報至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經批准臨時使用濕地不得超過二年,不得改變濕地功能或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五條各縣(市)、區、局應鼓勵和支持對退化濕地進行恢復。當濕地生態用水短缺時,應採取工程補水等措施恢復生態用水。
第十六條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濕地水資源;
(二)挖溝、築壩,開墾濕地;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濕地內排放污水或有毒有害氣體;
(七)向濕地及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八)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七條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八條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開展生態旅遊活動的,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採藥、放牧等活動,應按照批准的範圍、數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各縣(市)、區、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採礦、取土、燒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撈、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採集國家或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責令限期拆除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二)排放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濕地水資源,並處以每立方米3元至5元的罰款;
(三)挖溝、築壩、開墾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破壞濕地或濕地自然保護區界標、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損失金額2倍至5倍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或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六)向濕地自然保護區或周邊水域內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包裝物和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割蘆葦、割草、採藥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的損害,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其主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而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三)不認真履行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主要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