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賠償請求權

代位賠償請求權是法國行政法術語。在公務執行中或公務執行以外,如果公務過錯和公務員本人過錯同時存在,則先由行政主體負全部賠償責任,然後由行政主體代位受害人取得對公務員本人的賠償請求權。這種理論實際上是不承認行政主體對於公務員過錯所受到的損害有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於國家財政不利,也降低了公務員對執行公務的注意程度,不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因此,在1915年,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放棄了代位賠償請求權理論,認為行政主體由於公務員的過錯而受到損害時,無需法律的特別規定,可根據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直接要求公務員賠償。受託人的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不明的,按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但理論界有人主張授權不明的過錯在被代理人(委託人),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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