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

保險代位求償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一項重要制度。中國海商法、保險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式均有規定。貨運保險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償的保險領域,貨運保險中的代位求償也最具典型性。貨物運輸大致有公路、鐵路、內河水路、海上、航空等途徑,鐵路、海上等貨運糾紛由專門法院審理,不受普通法院管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代位求償
  • 外文名:Insurance Subrogation
  • 類別:制度名稱
  • 領域:保險領域
  • 國家:中國
概念,性質,協助義務,訴訟時效,影響,權利範圍,成立條件,

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民法上的清償代位制度與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同一概念,“傳統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被認為是對契約相對性原則的突破。“代位權乃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實體法上之權利,應該屬於法定之‘無因管理’權”。
而清償代位制度中的清償是指按照約定履行,“在民法通則中,清償與履行是在同等意義上互動使用的”,“清償代位系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若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即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之”。簡單說來,清償代位即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達到清償的目的。台灣新民法債編第311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的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對於債務人有無求償權,應視其與債務人之間關係定之,例如第三人之清償系出於贈與者,不得於清償後,對債務人行求償權,又租稅之代納,非屬民法上之清償,第三人不得承受‘國庫’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普遍的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權制度是財產保險契約特有的制度,是財產保險契約補償性的具體體現,是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的必然後果。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而介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之間的責任保險,根據1999年12月15日實施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保監發(1999)245號],將責任保險界定為財產保險業務,適用補償原則,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保監會的此界定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沒有實際意義,責任保險以由於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只有當被保險人依據法律對第三者負有法律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才履行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顯然不應該向被保險人提出主張,否則此類保險業務純屬多餘,不知保險人應該向誰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中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以往對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保險法上未作明確明確規定,因此存在爭議。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2013年6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第1款明確規定“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協助義務

《保險法》第48條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若沒有被保險人的協助,保險人在行使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時可能會面臨諸多困難。因此,法律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義務。這種協助義務既是法律明示規定的,通常也為保險契約所載明⑻。中國海商法、保險法也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的該項義務。這項義務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被保險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向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甚至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保全訴訟時效利益,以保證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起訴第三人時不喪失訴訟時效;另一方面,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提供與權利及權利受損害有關的檔案資料,包括被保險人知道的與第三人責任有關的所有情況。以保障保險人充分了解和評估保險代位權的價值和實現的機會。必要時經保險人申請被保險人應當作為第三人直接參與代位求償訴訟。
在保險理賠實務中,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後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書,中保財產保險公司制定的《陸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17條即有此規定。有觀點認為權益轉讓書也屬於保險人全額理賠時被保險人履行協助義務應提供的相關檔案之一。
關於權益轉讓書,首先要了解保險代位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即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一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讓渡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給給保險人,形式上通常即表現為權益轉讓書,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中國保險法採取當然代位主義,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權益轉讓書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具有實際意義,權益轉讓書或類似聲明的簽署與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特別指出的是海事訴訟中,即使權益轉讓書包含了被保險人確認收到賠償金額的內容,也不能作為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金的依據。2003年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否認海事訴訟特別程式中權益轉讓書作為實際支付證明的效力⑼。保險事故發生後,存在對保險事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的,被保險人同時享有兩個權利,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有保險金支付請求權。保險金支付請求權的數額受保險金額和實際損失的雙重限制,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責任範圍依據違約和侵權的不同有所差別,侵權責任的範圍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當然基於保險補償原則,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享有的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而違約責任僅以財產損失為限,且適用可預見規則以限定賠償範圍。《保險法》第45條第3款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訴訟時效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
貨運保險代位求償訴訟時效依據運輸方式而定。運輸契約的索賠時效在不同領域有差異。海商法上的運輸索賠時效為1年,內陸公路、水路、鐵路、航空運輸的時效按照民法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

影響

減免責任主要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契約存在限制責任條款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減輕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減免責任分為約定減免和法定減免兩種情況,《契約法》運輸契約第312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的另有規定就是法定的限制賠償責任的依據。在鐵路法、郵政法、航空運輸領域有相關規定。公路、國內水路運輸領域尚沒有行政法規以上級別的限額賠償規定。約定減免還可以分為依行業慣例的附和條款約定減免和當事人自由約定減免。
約定減免責任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影響。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抗辯可以向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約定減免賠償責任,因其發生的時間不同,對保險代位權產生的影響也不同。

權利範圍

財產保險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權行為和契約違約行為損害保險標的,在海商法上還有共同海損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問題。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害人應當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賠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侵占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⒂。鑒於保險所代位權利的債權性質,保險人因侵權的代位求償權指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契約違約行為的民事責任,依《契約法》第107條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保險人得依契約違約的代位求償權也僅僅是賠償損失,不包括繼續履行和採取補救措施。可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不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權利。
保險人得代位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實際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範圍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險人代位權受到保險賠償額的限制。其次,與保險責任的範圍有關,在保險責任範圍內發生的損失額,屬於保險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範圍,原則上保險責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代位的求償權中也不包括此項損失的賠償請求權。

成立條件

《保險法》第45條是保險人代位權的法律依據。保險代位的理論依據通常解釋為:1不能讓被保險人因投保而取得額外的利益;2不能讓有過錯的第三者逃避他在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必須符合的條件大致有三項條件說和四項條件說兩種,三條件:(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條件。(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實質條件。(三)、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額度條件⒃,四項條件是在三條件的第一項分出一項,即屬於保險契約所規定的保險責任事故範圍。
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實質條件和額度條件容易理解,訴訟中引起爭議的往往是保險代位求償行使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教科書和學者文章介紹此條件時有不同的表述,收集有以下幾種:1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係,2保險事故的發生須由第三者的行為所致,3根據法律或契約的規定,該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4第三人的行為或由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危險事故,5對有過錯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償權。從以上表述看,有明示以過錯為條件的,有含糊不明的,有以應負賠償責任的結果而論的。
侵權行為與契約違約行為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兩大原因中,認定侵權以行為人過錯為歸責原則,不存在爭議。因此上述不同表述的本質區別在於契約違約中是否以第三人的過錯為條件。第三人因與被保險人契約違約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否以第三人存在過錯為條件。訴訟上的意義在於正確界定舉證責任,即保險人代位契約違約之訴時,是否應證明被告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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