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是一項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 性質:管理規定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 目的: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八章,第九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築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國家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建設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規劃、計畫、建設等部門搞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房屋建築等工程的規劃和建設,要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統一計畫,分級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畫,不得在計畫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第八章

防空地下室建設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
第四十八條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須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當地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
第四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五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單列。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預算、結算,應當參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預)算定額。
第五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頒布的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
第五十三條 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設計檔案組織審核時,應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批准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五十四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先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建設單位繳納易地建設費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五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應當與地上建築一起實行招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建築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審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旋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施工。因故確需變更設計的,必須經原設計檔案部門批准。
第五十六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五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驗收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技術資料依法歸檔保存,並將防空地下室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統計。
第五十九條 由單位、個人投資建設或者連同地面建築整體購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或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建設部、財政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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