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

198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1.01.20
  • 實施時間:1981.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業務範圍,第三章 程式和方法,第四章 機構設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監所檢察工作的任務是:檢察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執行政策、法律的情況,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依法羈押人犯,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和追訴,以利於偵查、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保障切實貫徹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堅持懲罰管制與思想改造相結合、勞動生產與政治教育相結合、階級鬥爭革命人道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監管和改造,把罪犯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利於鞏固無產階級專政和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一節 對看守所羈押和釋放人犯的監督
第三條 檢察看守所羈押的人犯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拘留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證》、《拘留證》或其他法定文書、證件。
第四條 檢察在押人犯中經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人,以及經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免予刑事處分的人,是否及時予以釋放。
第五條 檢察在押未決人犯保外就醫或採取其他監外監管措施是否合法。
第六條 檢察對人犯的羈押是否遵守法律規定的期限。
第二節 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監督
第七條 檢察經人民法院判決後應當送監獄、勞動改造機關執行刑罰的罪犯,是否按規定送到監獄或者勞動改造機關。檢察判處管制、緩刑的罪犯或者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確執行。
第八條 對於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經檢察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提出減刑或假釋的意見,建議監獄、勞動改造機關報請有關人民法院裁定;發現減刑、假釋不當,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九條 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經檢察發現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的,或者發現判處死緩的罪犯,抗拒改造情節惡劣,必須執行死刑的,應當提出意見,建議監獄、勞動改造機關報請有關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正在服刑的罪犯判處死刑,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並將執行情況寫成筆錄附卷。
第十一條 對於服刑期滿的犯人,應當檢察是否按期釋放。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節 案件的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監獄、勞動改造隊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縣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對在押犯發現在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
(三)勞動改造場所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
人民檢察院受理上列各類案件,查明事實,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審判管轄許可權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看守所羈押的人犯又犯罪,或者發現在預審、起訴過程中遺漏應予追訴的罪行,應當通知或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在執行刑罰中發現並且認為判決有錯誤的案件,應當進行複查,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受理人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
(一)向法院申訴被依法駁回,又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
(二)多次申訴受到阻力的;
(三)原案是由檢察院起訴加刑的;
(四)上級檢察院交辦的。
第四節 對管理教育和實施改造是否遵守法制的監督
第十五條 檢察對已決犯與未決犯、男犯與女犯以及同案犯等是否實行分管分押。檢察使用未決犯勞動,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 檢察對人犯的監管、提訊押解等措施是否安全和嚴密,有無可資人犯利用的漏洞,嚴防人犯串供、逃跑、行兇和越獄暴動。
第十七條 檢察幹警是否依法盡職盡責,有無以犯人代替幹警管理犯人,造成“牢頭”、“獄霸”逞凶作惡的情況。
第十八條 檢察對犯人使用武器、戒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檢察幹警對被監管的人犯或其家屬有無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漏案件機密,或者利用職權非法放走犯人的行為。
第二十條 檢察幹警對被監管的人犯有無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姦淫女犯、侮辱人格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檢察有無虛報冒領、剋扣囚糧或者貪污人犯財物和贓款、贓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受理人犯及其家屬對監所幹警違法行為的控告。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對於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幹警瀆職,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章 程式和方法

第二十四條 監所檢察工作應當經常化、制度化;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檢察,並報告上級檢察院。監所檢察工作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邀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聯合進行。
第二十五條 進行監所檢察時,可以聽取情況介紹,調閱有關檔案和檔案材料,召開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訊問犯人,視察警戒、監管設施和生產、生活場所等。
第二十六條 監所檢察中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在監所檢察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查明事實,弄清原因,提出糾正的措施和辦法。
對於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對於嚴重違法行為,應當書面提出糾正,並要求告知糾正結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建立必要的聯繫制度,經常交流情況,交換意見,以加強對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條 監所檢察幹部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調查研究、民眾路線的工作作風;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遵守黨政幹部三大紀律、八項注意。

第四章 機構設定

第三十條 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自治州或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監所檢察機構。
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設立監所檢察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檢察幹部。
第三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大型勞改單位或勞改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擔負監所檢察工作。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分院和市、縣人民檢察院,在中型勞改單位設立駐場(廠)檢察組或者巡迴檢察組或者駐場(廠)檢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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