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8年03月23日發布,自2008年03月2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8年03月23日
  • 實施日期:2008年03月2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監所檢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監外執行檢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刑罰執行活動中的正確實施,維護監外執行罪犯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的職責是:
(一)對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公安機關監督管理監外執行罪犯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變更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監外執行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行使的監督職責。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在監外執行檢察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檢察人員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恪守檢察職業道德,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應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實效。
第二章交付執行檢察
第五條交付執行檢察的內容:
(一)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的相關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三)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是否及時。
第六條交付執行檢察的方法:
(一)監所檢察部門收到本院公訴部門移送的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文書後,應當認真審查並登記,掌握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的情況;
(二)通過對人民檢察院派駐監獄、看守所檢察機構的《監外執行罪犯出監(所)告知表》內容進行登記,掌握監獄、看守所向執行地公安機關交付執行被裁定假釋、批准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刑滿釋放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情況;
(三)向執行地公安機關了解核查監外執行罪犯的有關法律文書送達以及監外執行罪犯報到等情況。
第七條發現在交付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向執行地公安機關送達監外執行罪犯有關法律文書或者送達的法律文書不齊全的;
(二)監獄沒有派員將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押送至執行地公安機關的;
(三)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將監外執行罪犯的有關法律文書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因交付執行不及時等原因造成監外執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違反交付執行規定的。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對轄區內的監外執行罪犯,應當逐一填寫《罪犯監外執行情況檢察台賬》,並記錄有關檢察情況。
第三章監管活動檢察
第九條監管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公安機關監督管理監外執行罪犯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監外執行罪犯是否發生脫管現象;
(三)監外執行罪犯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條監管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公安機關監外執行罪犯監督管理檔案;
(二)向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監外執行罪犯的單位和基層組織了解、核實有關情況;
(三)與監外執行罪犯及其親屬談話,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第十一條發現公安機關在監管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建立監外執行罪犯監管檔案和組織的;
(二)沒有向監外執行罪犯告知應當遵守的各項規定的;
(三)監外執行罪犯遷居,遷出地公安機關沒有移送監督考察檔案,遷入地公安機關沒有接續監管的;
(四)對監外執行罪犯違法或者重新犯罪,沒有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公安民警對監外執行罪犯有打罵體罰、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權益行為的;
(六)公安機關沒有及時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對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督管理情況的;
(七)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有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分析交付執行、監督管理活動和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改進工作的措施。聯席會議可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四章變更執行檢察
第一節收監執行檢察
第十三條收監執行檢察的內容:
(一)公安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和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收監執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三)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收監執行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公安機關記錄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違法違規情況的相關材料;
(二)向與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監管有關的單位、基層組織了解有關情況;
(三)必要時可以與違法違規的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談話,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發現在收監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公安機關對緩刑罪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的;
(二)公安機關對假釋罪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監督管理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的;
(三)原作出緩刑、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提出的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後沒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沒有及時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的;
(五)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及時通知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的:
1.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應當收監執行的;
2.騙取保外就醫的;
3.以自傷、自殘、欺騙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的;
4.辦理保外就醫後無故不就醫的;
5.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經教育不改的;
6.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的。
(六)監獄、看守所收到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收監執行通知後,沒有及時收監執行的;
(七)不應當收監執行而收監執行的;
(八)其他違反收監執行規定的。
第二節減刑檢察
第十六條減刑檢察的內容:
(一)提請、裁定減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
(二)提請、裁定減刑的程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三)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罪犯是否提請、裁定減刑。
第十七條減刑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被提請減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關人員了解被提請減刑罪犯的表現等情況;
(三)必要時向提請、裁定減刑的機關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本辦法對管制、緩刑罪犯的減刑檢察的未盡事項,參照《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第三章刑罰變更執行檢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將提請、裁定減刑檢察活動情況,填入《監外執行罪犯減刑情況登記表》。
第五章終止執行檢察
第二十條終止執行檢察的內容:
(一)終止執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
(二)終止執行的程式是否合法,是否具備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終止執行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刑事判決(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監外執行罪犯的刑期、考驗期;
(二)了解公安機關對終止執行罪犯的釋放、解除等情況;
(三)與刑期、考驗期屆滿的罪犯談話,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第二十二條發現在終止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公安機關對執行期滿的管制罪犯,沒有按期宣布解除並發給《解除管制通知書》的;
(二)公安機關對執行期滿的剝奪政治權利罪犯,沒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單位、居住地民眾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的;
(三)公安機關對考驗期滿的緩刑、假釋罪犯沒有按期予以公開宣告的;
(四)公安機關對刑期屆滿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通報監獄的;監獄對刑期屆滿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沒有辦理釋放手續的;
(五)公安機關對死亡的監外執行罪犯,沒有及時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關押監獄、看守所通報的;
(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對刑期、考驗期限未滿的罪犯提前釋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違反終止執行規定的。
第六章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糾正違法的程式:
(一)監所檢察人員發現輕微違法情況,可以當場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並及時向監所檢察部門負責人報告,填寫《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二)監所檢察部門發現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在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後被監督單位七日內未予糾正且不說明理由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三)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被監督單位仍未糾正或者回覆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對嚴重違法情況,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報送並續報檢察糾正情況。
第二十四條被監督單位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複議。被監督單位對於複議結論仍然提出異議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二十五條發現對於監外執行罪犯的交付執行、監督管理活動中存在執法不規範、管理不嚴格等可能導致執法不公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應當報經本院檢察長批准,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七章其它規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開展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可以採取定期與不定期檢察,全面檢察與重點檢察,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
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在監外執行檢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檢察。
第二十七條檢察人員在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實行“一賬三表”的檢察業務登記制度。“一賬三表”是指《罪犯監外執行情況檢察台賬》、《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監外執行罪犯減刑情況登記表》。
監所檢察部門登記“一賬三表”,應當按照“微機聯網、動態監督”的要求,實現辦公自動化管理。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賬三表”的印製式樣
附屬檔案:
罪犯監外執行情況檢察台賬
┌───────────────┬───────────────────────────────┐
│交付執行機關││
├──┬─────────┬──┼───┬──┬──────────────┬─────────┤
│罪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年月日│
│基本├─────────┴──┼───┴──┼──────────────┴────┬────┤
│情│監外執行種類││監督考察起止時間││
│況├────────────┼──────┼───────────────────┼────┤
││原判罪名││刑期及其起止時間││
│├────────────┼──────┴───────────────────┴────┤
││住所地址││
│├────────────┼────────────────┬─────────┬────┤
││身份證號││聯繫方式││
├──┴────────────┼────────────────┴─────────┴────┤
│執行地公安機關││
├──┬────────────┴───────────────────────────────┤
│檢││
│察││
│情││
│況││
│記││
│錄││
│││
│││
│││
│││
├──┼────────────────────────────────────────────┤
│備註││
├──┴────┬───────────────────┬──────────────┬────┤
│登記單位││登記人││
└───────┴───────────────────┴──────────────┴────┘
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發生違法的單位












提出糾正違法的時間

檢察
糾正
情況

被監督
單位反
饋意見

備註

登記單位

登記人

登記日期
年月日

註:對於嚴重違法情況,還應填報《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
發生嚴重違法的單位














提出糾正嚴重違法的時間

檢察
糾正
情況








被監督
單位反
饋意見

備註

填報
單位

填報人

填報日期
年月日

此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送和續報
監外執行罪犯減刑情況登記表
罪犯
基本
情況
監外執行種類

交付執行時間

姓名

出生日期
年月日
罪名

監督考察期限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時間

改判刑期

刑期截止時間

提請
情況
法定條件



法定程式

裁定
情況
裁定單位

裁定結果











備註

填報
單位

填報人

填報日期
年月日

此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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