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範圍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範圍是根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範圍
  • 範圍:醫療費,誤工費
  • 時間:2004年5月1日
  • 分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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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費、整容費、後續治療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具體賠償

各項目具體交通事故賠償如下:
1、醫療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
康復費、整容費、後續治療費: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4、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一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6、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7、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8、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9、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10、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11.交通事故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精神損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它具有非財產性、存在的獨立性、存在的單一性等特點。精神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而對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補性和撫慰性,它本質上是通過金錢賠償,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撫。精神損害賠償的特點決定了在適用時應“撫慰為主,補償為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精神損害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放在同等地位,被害人可以同時提出,確立了包括交通事故精神損害在內的人身損害精神賠償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賠償中,對被害人僅造成輕傷以下損害未造成明顯精神痛苦的,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只有造成被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是一個十分複雜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並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的問題。精神損害不同於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類衡量,不是賠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一般認為,確定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在堅持一定原則的基礎上,依據具體的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參照一定的標準使賠償數額適當合理。依據最高人民《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十條的規定,參照標準主要有以下幾項:
1、侵權人的過程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權的手段、場合上、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以上幾項標準主要考慮的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程程度、侵權的具體細節,侵權人的社會地位、知名度、性別、年齡、職業等身份情況,侵權人的認識態度、對恢復受害人權益的態度等主觀態度,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支付能力、判決後實現執行的可能性及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差異等各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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