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2014年2月1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修訂,內容,條例的說明,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修訂

2014年11月1日,新修訂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該《條例》經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已由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4年8月22日頒布。
據悉,新修訂的《條例》與原《條例》相比,由原有六章六十八條調整為八章六十五條,在內容上更加明確了經濟建設的發展方向和目標取向。《條例》規定,自治機關按照國家主體功能區定位,根據本地方資源特點和經濟發展狀況,可以跨行政區域設立經濟園區,並享受自治縣有關政策,更加突出了資源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條例》圍繞“綠色決定生死”的核心理念,把生態文明建設單列一章,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確定了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基本原則,更加細化了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優惠政策的權利。全面規定了自治縣應當享受的優惠政策或照顧權利,集中反映了自治縣各族人民對進一步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的強烈願望和迫切要求。
同時,新修訂的《條例》還在加強幹部隊伍建設、招聘引進人才、優先招錄少數民族幹部政策、改善幹部職工待遇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並賦予了更大自主權。

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湖北省轄區內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漁洋關鎮。
第三條 自治縣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實施生態立縣、工業強縣、開放活縣、人才興縣、富民穩縣戰略,集中力量進行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優美富強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五條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外國公民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國防動員、兵役、民兵預備役建設和擁軍優屬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為民、務實、清廉,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風俗習慣的自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和歧視公民對宗教的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進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及自治縣在本行政區域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常設機關是其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履行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的職責。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並根據縣長的提名,決定各部門主任、局長的任免。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六條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
自治縣內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行政區域界限的變更,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並尊重公民的民族習俗。
第三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正確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關係,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自治機關按照國家主體功能區定位,根據本地方資源特點和經濟發展狀況,科學制定發展規劃,改善發展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資源,加速發展現代農業、新型工業和以生態文化旅遊為主的現代服務業,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質量。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大力發展民族經濟。
經批准,自治機關可以跨行政區域設立經濟園區,並享受自治縣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機關堅持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收農民集體土地,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做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和就業工作,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穩定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土地、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實施科教興農,建立健全生產服務體系,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提高生產水平,壯大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機關設立農業發展資金,加大農業基礎設施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自治機關支持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或者承包農場和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不斷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大力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特色農業,培育壯大優勢產業。
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投入品管理,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生產,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護森林資源,大力發展非木產業,管好用好林業發展資金,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加快重點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完善旅遊產業體系,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家重大交通項目,加大國道、省道改造力度,提高其等級和聯網水平。
自治機關多渠道多形式籌資籌勞,加強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提高其通達、通暢率。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現代物流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享受上級主管部門在信息產業政策、技術和資金方面的支持和幫助,鼓勵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貿易,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民族貿易優惠政策,促進地方特色產品的生產和出口。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適當運用價格調控手段,維護市場穩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類市場主體的服務和管理,積極培育壯大市場主體,鼓勵支持品牌建設。
第三十五條自治機關按照節約用地、集約發展、產城一體的原則,編制城鄉統籌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城鎮、村莊總體規劃及其詳細規劃,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實施開發式扶貧,制定特殊政策,增強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自身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倡導艱苦奮鬥,自力更生髮展公益事業。
第四章財政金融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財務資金的監督管理,依法管理本級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地方財政收入,自主調整本級財政收支預算。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縣情制定鄉(鎮)財政和部門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財政優惠政策;享受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資金投入;享受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
自治機關在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立項和資金支持。
按照中央、省相關政策規定,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資源補償、生態補償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比照享受國家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享受國家武陵山集中連片特困地區、湖北省武陵山試驗區優惠政策;民族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根據不同情況,享受國家和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山區的各項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的執行中,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等民生事業正常經費支出。如發生國家巨觀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嚴重自然災害等影響財政收支的情況,應由自治機關自主收支預算,並爭取上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四十條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在財政預算支出中設立預備費,其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扣正常轉移支付收入。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稅收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業等金融業發展,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性銀行,引進其他金融機構,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加強、規範政府性融資平台建設,發揮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作用,促進縣域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章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事業,普及科技知識,繁榮民族文化,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為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資金,用於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結合山區和民族特點,科學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提高各類教育質量。
自治縣少數民族學生參加中考、高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錄政策。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地位和待遇。
自治機關把民族文化、民族體育和老區革命傳統教育列入地方課程。
自治機關設立尊師重教資金,逐年增加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學、興辦教育。
第四十五條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培育技術市場,鼓勵技術創新,積極引進和推廣使用先進科技成果。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領辦、創辦實業,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和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大文化事業投入力度,傳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大力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人才隊伍建設,保護優秀的民族民間文藝人才;組織開展民眾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支持民族文化研究和民族文藝創作;搶救、挖掘、保護、傳承文化遺產,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文化產業,支持具有土家族民族特點的廣播影視製作、播出;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保護、傳承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優先享受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扶持及優惠政策,制訂具體政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生育文明建設,改進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統籌城鄉的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綜合公共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貫徹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自主創業的方針,完善服務、拓寬渠道、最佳化環境,提升勞動者就業創業能力,提高就業質量。
自治機關倡導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促進體育產業發展,開展全民健身、競技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六章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二條自治機關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制定並執行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
自治機關採取有償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資源。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水資源等自然資源,應當堅持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原則,不得破壞生態環境,不得造成地質災害隱患,不得毀壞飲用水源,不得損壞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活立木蓄積量。
自治機關制定珍稀野生動物和植物的保護名錄,依法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五十四條自治機關鼓勵支持使用清潔能源,降低資源消耗,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條自治機關對後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柴埠溪國家森林公園、五峰國家地質公園及省市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濕地、國家重點生態公益林區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十六條自治機關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保護主要河流水體。
自治機關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十七條自治機關建立生態環境目標責任考核評價體系。
自治機關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報告。
第五十八條自治機關保護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民族特色的建築。
自治機關保護風景名勝區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
第七章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九條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尊重創造。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第六十條自治機關重視選拔培養和使用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自主安排使用編制內自然減員的增人指標。自治縣黨政機關在設定公務員招錄職位時,可將一定比例職位定向招錄自治縣內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事業單位在崗位空缺需要補充、招錄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依據有關政策法規,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組織招聘考試,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優先招錄自治縣內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一條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制度,結合實際發放民族津貼。
第六十二條 對於在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工作五年以上的引進幹部和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才,給予學習、工作、生活等方面照顧;對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聘時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機關設立人才發展獎勵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獎勵突出貢獻人員。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三條 每年12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兩天。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的有關問題作以下說明,請予審議。
1984年12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成立之後,我們即開始著手《自治條例》的起草準備工作。1987年8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決定成立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起草委員會和辦公室,起草《自治條例》。幾年來,在縣委的統一領導下,在全國人大民委、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中共宜昌地委、宜昌行署、宜昌地區人大聯絡處的大力支持下,特別是在省人大民委的具體指導和幫助下,我們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先後14次易稿,《自治條例》已於1990年3月25日經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一、關於制定自治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制定自治條例總的指導思想是: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為依據,緊密結合本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保障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以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為指導,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為了使這一指導思想貫穿制定《自治條例》的全過程,我們始終堅持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堅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原則。《自治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力求符合本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實際情況,解決好本縣的實際問題,以促進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二、堅持統一與自治相結合的原則。我們在制定《自治條例》過程中,始終注意處理好民族自治地方同中央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關係,既保障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既保障自治機關自主地行使管理經濟和文化教育的權利,又堅持國家的統一領導和國家的計畫指導。
第三、堅持自力更生和上級國家機關幫助相結合的原則。在制定《自治條例》中,我們把立足點放在發掘自治縣內部潛力,調動全縣各民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上,把發展民族經濟、文化建設事業,改變歷史遺留下來的落後面貌建正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基礎上,同時積極爭取外來支援和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
第四、堅持改革開放,突出經濟建設這箇中心的原則。《自治條例》體現了改革開放的精神,突出了經濟建設這箇中心,明確規定了我縣經濟建設的方針,即:實行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積極開發資源,以農業為基礎,加速發展工業,農業、工業、商業協調發展。
二、關於自治機關的組成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既是一般地方國家機關,又是自治機關。因此,在自治機關的組成方面就與其他一般縣有所不同,即應確保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當家作主的地位,這是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集中表現。《自治條例》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選舉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對自治機關的組成,作了下列有關規定:
第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第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土家族公民應當逐步超過半數,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三,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土家族公民應當逐步超過半數;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第四,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中大量培養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培養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自治縣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儘量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這些規定,是根據我縣的實際情況和歷史條件作出的,既體現了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地位,又保障了自治機關中各民族應有的代表性,有利於增強民族團結,有效地保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貫徹落實。
三、關於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對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機關的權利作了基本規定,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一方面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有三條重要的規定: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三是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這些規定所賦予自治地方的自治權,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的有力保證。因此,《自治條例》在重申這些重要規定的同時,結合我縣實際情況,規定了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財政、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方面的自治權。
《自治條例》在經濟建設方面的主要規定是(1)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為主體的前提下,允許其他經濟成份的存在和發展;(2)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確定地方基本建設項目,自主地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3)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確保糧食穩定增長的同時,大力發展多種經營,並設立農業發展基金以支持農業的發展;(4)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確定和保護山林的所有權和經營權;(5)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管理保護和開發縣境內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可以與上級有關部門在本區域內興辦的企業採取契約形式,確定利潤、外匯分成比例,自治縣財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為經濟建設專項資金留用,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6)自治縣設立水電發展基金,並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辦電的原則,鼓勵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辦電,保護其合法權益;(7)自治縣積極扶持、穩步發展鄉鎮企業,保護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8)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口岸、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9)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國內其他地區和國外的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的管理方法。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協作和經濟聯合,開發資源,興辦企業;(10)自治機關制定特殊的優惠政策,支持特別貧困的鄉、村和革命老根據地的開發和建設。
在財政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級財政。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的機動金、預備費、民族補助款以及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的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自治機關結合本縣實際情況,依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對某些確實需要減免的稅收項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實行減稅或免稅。
在教育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機關堅持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自治機關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地方,有計畫地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普通中學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
鑒於我縣科技人才匱乏,科學技術落後的狀況,在科學技術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縣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積極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到基層承包工農業生產項目,實行有償服務,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在文化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機關注重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重視文化機構和設施的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積極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在衛生工作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縣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工作;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縣、鄉、村三級醫療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利用工作,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護藥材資源。
此外,《自治條例》還在體育、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等方面,作了一些必要的規定。
上述一系列規定,體現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各項事業的權利,體現了少數民族自主管理本地方內部事務的權利,體現了我國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無比優越性,對於我縣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蓬勃發展將起到重要作用。
四、關於培養數民族人才
積極培養、配備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關鍵,也是改變我縣經濟文化事業落後面貌的一項重大措施。為此,《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中大量培養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自治縣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控制指標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從農村和企業中招收少數民族幹部,從農村中招收少數民族工人。
《自治條例》規定:在自治縣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享受山區津貼和工資浮動的待遇。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根據有關規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自治縣設立獎勵基金,獎勵在本縣建設事業中作出貢獻的人員。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的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在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上述規定,是鑒於我縣經濟水平低,工作生活條件差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改善幹部、知識分子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振興我縣民族經濟,推進兩個文明建設而積極工作。
加強村級班子建設,是深化我縣農村改革的一個十分重要而緊迫的問題。為此,《自治條例》規定,對連續任職十年以上,喪失勞動能力的村主要幹部,由村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這樣規定,既有利於解決一部分長期在村級工作,為我縣農村改革和建設作出貢獻的老同志的實際困難,也有利於調動在職村幹部的積極性。
五、關於鞏固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中國共產黨一貫主張,國內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在長期歷史發展過程中,我縣各民族人民相互間形成了兄弟般的血肉聯繫。民族團結,是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保證,是安定團結、長治久安的重要條件。因此,《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規定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條例》還規定,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自治條例》關於民族關係的各項規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各民族人民在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團結一致,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六、關於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
鑒於我縣是“老、邊、山、窮”的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落後於一般地區的實際情況,為使我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速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儘快縮小同一般地區的差距,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自治條例》在經濟建設方面規定: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的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等優惠條件,大力發展林業;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條件,大力發展水電事業;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和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發展商業、供銷;醫藥等民族貿易企業;自治縣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的各項優惠照顧,加速自治縣的開發和建設。
在財政方面,《自治條例》規定:自治縣在財政收人大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在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貼;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作適當調整;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的機動金、預備費、民族補助款以及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自治條例》還在民族用品生產企業、外匯留成、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和畢業生分配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照顧作了一些規定。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制定《自治條例》是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願望和要求,是促進我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全縣各族人民決心在以江澤民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的領導下,堅決貫徹黨的十三屆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總方針,為我縣經濟文化的發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榮,為湖北在“中部崛起”作出應有的貢獻。
《自治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20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與會的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表了許多很好的意見。這些意見對於完善自治條例乃至做好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的各項工作,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會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會同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民族宗教事務局等有關方面的同志,在認真研究這些意見的基礎上,對自治條例進行了必要的修改。現就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縣級人民政府的辦公室主任不屬於政府組成人員”的法律解釋,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辦公室主任”刪去。
二、交通設施落後是直接制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經濟和文化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應當考慮到這個實際情況。所以,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地處高寒山區,山多田少,水能、礦產、林業、特產等資源豐富的特點和經濟基礎薄弱的狀況”改為“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地處高寒山區,山多田少,水能、礦產、林業、特產等資源豐富的特點和交通設施落後,經濟基礎薄弱的狀況”。
三、為了穩定農村政策,深化農村改革,第三十條中的“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發展集體經濟”改為“建立和健全生產服務體系。提倡在自願的基礎上實行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發展集體經濟”。
此外,考慮到自治條例的規範性、穩定性和可行性,還根據本次會議分組審議的意見,對自治條例的某些條款作了適當的修改。例如,第十三條改為“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建設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第二十三條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都應當有土家族公民”。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改為“自治縣因地制宜地建立農、林、牧、特等商品生產基地”。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增寫“積極組織收入,合理安排支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所需要的德育、智育、體育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改為“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合格人才”。第七十條改為“對連續任職十五年以上、喪失勞動能力的村主要幹部,由村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加強基礎工業建設”、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實行有償服務”。
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已印發主任、副主任和各位委員。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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