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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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18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04
【生效日期】1998-06-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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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條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的生產收入,加強農業特產稅的徵收,促進農業特產品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五峰土家族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菸葉茶葉、乾鮮果及果用瓜、藥材(家生)、水產品、林木產品、牲畜產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應稅特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納稅義務人,必須在收購環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凡在自治縣境內生產、加工第二條所列品種,並直接銷售給非收購部門(個人)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必須在生產環節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四條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為:
(一)菸葉;
(二)茶葉;
(三)乾鮮果及果用瓜;
(四)藥材(家生);
(五)水產品
(六)林木產品;
(七)牲畜產品;
(八)食用菌;
(九)貴重食品;
(十)農業特產品種子種苗;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
第五條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的稅率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稅目、稅率執行。國家和本省調整稅率時,按所調整的稅率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境內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和管理;
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
(二)扶持農業特產品生產的發展;
(三)具體負責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工作;
(四)查處農業特產稅納稅義務人的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農業特產稅。
接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代征代繳。
第八條生產環節應繳納的農業特產稅額,以納稅義務人生產產品的銷售收入和本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計算方法是:
應納稅額=產品的銷售收入×適用稅率
產品的銷售收入,是指銷售產品所取得的全部貨款和實物,在銷售收入難以確定時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或當地市場價格計算核定。
第九條收購環節應繳納的農業特產稅額,以納稅義務人支付的實際收購金額和本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計算方法是:
應納稅額=實際收購金額×適用稅率
實際收購金額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購數量和實際收購價格計算核定。
第十條應稅未稅的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折算為原產品的實際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的期限,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規定。
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或者收購當日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日。
第十二條經營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須辦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當地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農業特產稅稅務登記證件。
禁止轉借、塗改、買賣和偽造農業特產稅稅務登記證件。
第十三條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帳簿,並統一使用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收購、銷售專用憑證。
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印製和管理專用憑證,應當接受自治縣國家稅務機關的監督。
第十四條納稅義務人在外運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時,應當持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申請辦理合法的外運手續。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根據需要設定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外運服務站(點),辦理有關外運手續,並進行必要的稅務檢查。
第十五條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查帳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和稽查補征等形式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六條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應納稅的產品或商品;
(三)責成納稅人提供與納稅有關的證明材料和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與納稅有關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十七條農業特產稅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農業特產品發展基金,用於農業特產品生產的發展。
農業特產品發展基金,從農業特產稅收入中提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徵收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之便敲詐勒索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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