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是為規範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4年12月28日發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 發布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5年3月1日
  • 修訂日期:2016年7月2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目錄,條文,草案說明,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七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年12月28日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三章 航道建設
第四章 航道養護
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內海、領海中經建設、養護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築物、航道整治建築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規劃、建設、養護、保護航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服從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和防洪總體安排,統籌兼顧供水、灌溉、發電、漁業等需求,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護航道安全,維護航道網路完整和暢通。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航道管理工作,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幹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法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六條 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規劃實施步驟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七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根據相關自然條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求等因素評定。
第八條全國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編制全國航道規劃和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應當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
第九條 依法制定並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照執行;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依照規劃編製程序辦理。
第三章 航道建設
第十條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從事航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檢查,保障航道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 航道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設單位應當自航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十四條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四章 航道養護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範。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維護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應當保持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等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進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提前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保證過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設的工程設施的安全。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誌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二十條進行航道養護作業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事先通報相關區域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共同制定船舶疏導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儘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儘快修復搶通。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託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代為設定標誌,並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二條 航標的設定、養護、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部隊執行任務、戰備訓練需要使用航道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樑、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位置,通航建築物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並公布。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築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護範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航道保護範圍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分別會同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工程(以下統稱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第二十八條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建設單位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進行補充或者修改,重新報送審核部門審核。
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三十條航道上相鄰攔河閘壩之間的航道通航水位銜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位於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應當在設計、施工和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下游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條件超出實際標準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滿足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的確定,應當徵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的意見。
水工程需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應當提前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施工影響航道正常功能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標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進行臨時調整;影響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防洪搶險工程引起調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三十三條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損壞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樑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定航標等設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定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為。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建設的攔河閘壩造成通航河流斷航,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建設通航建築物條件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航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航道建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招標投標和工程建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送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而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未通過審核,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規定建成的項目導致航道通航條件嚴重下降的,由前兩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清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在通航水域上建設橋樑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航標等設施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航道內設定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和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進出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法。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立法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我國現有內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萬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為水路運輸的基礎,這些航道承載著約占社會貨運總量11%和貨物周轉總量47%的貨運量。但是相比於美國、德國等航運已開發國家,我國航道的利用率還比較低,水路運輸的效能還有待進一步發揮。實踐中,我國航道保護和利用面臨著航道規劃科學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設等級和網路化程度較低,以及建設攔、跨、臨航道建築和進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動造成礙航、斷航等突出問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航道事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中央領導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發揮內河航運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陸路交通幹線,推進梯度發展,推動產業轉移,發展跨區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區域經濟成長極。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將有限的航道資源保護好、利用好,對於促進具有運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等優勢的水路運輸業發展,進而帶動相關區域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國務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對航道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一些規定過於原則、約束力不強,對一些新問題、新情況缺乏規範,已無法適應新形勢下航道保護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相關制度,並與公路、鐵路、機場、管道等重要基礎設施的專門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快長江等內河水運發展的意見》(國發〔2011〕2號)中明確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意見。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提出抓緊制定航道法的建議或提案。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選擇航道法進行了立法項目論證,並將該項目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工作計畫》。
2006年9月,原交通部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送審稿)》。法制辦收到此件後,多次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和專家的意見,進行了實地調研,召開了座談會、論證會,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會同交通運輸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4年4月2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了航道規劃的規定。航道規劃是航道保護、利用的具體依據。草案一是規定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第六條第一款)。二是按照利用的需要,明確了航道規劃應當包括的具體內容(第六條第二款)。三是注重航道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銜接,要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第六條第三款)。
(二)充實了航道建設、養護的規定。航道建設質量安全和規範的養護作業是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的基礎。草案一是針對保障航道建設質量安全的關鍵環節和主要問題,設專章對航道建設作了規定,要求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明確了航道建設各參與方的質量安全責任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第三章)。二是從強化政府和航道管理部門責任著手充實了航道養護的相關規定,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並對航道的巡查、維修、搶修等主要養護制度以及疏浚、清障等養護作業的相關要求作了明確規定(第四章)。
(三)強化了航道保護制度。針對攔、跨、臨航道建築物選址和建設對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保障不夠,導致航道通航條件惡化的問題,草案明確和強化了航道保護的相關制度:一是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等通航條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條)。二是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並實現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第二十五條)。三是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第二十六條)。四是對在航道內和航道保護範圍內破壞航道通航條件的一些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草案還對違反本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第六章)
關於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
實踐中,攔、跨、臨航道工程造成礙航、斷航的問題較為突出。據交通運輸部統計,建國初期全國內河航道通航總里程約為17萬公里,由於一些攔截航道的工程沒有相應建設過船設施,造成航道中斷4萬餘公里。在我國現有的內河航道通航總里程中,三級及以上航道(可通航1000噸級以上船舶)僅占7.9%,與美國占61%、德國占68%的比例相比差距很大。同時,有關普查數據顯示,全國航道上的攔河建築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過船設施的僅有908座,能正常使用過船設施的僅621座;橋樑共40972座,其中不滿足通航標準的占70%。
現行航道管理條例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但是,由於徵求意見制度約束力較弱,航道保護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對不符合通航標準的攔、跨、臨航道工程,如果沒有必要的事前預防把關制度,一旦建成,事後再要拆除或改建,必然代價巨大。為了解決這方面的突出問題,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中央和一些地方開始對橋樑等與通航有關的工程建設探索實施航道影響審查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從國外經驗看,美國、俄羅斯、德國等航運已開發國家也都設定了獨立的通航條件論證、審查制度,有效促進和保障了水資源綜合利用和航道的發展。根據航道保護的實際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並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的基礎上,草案設定了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
根據政府職能轉變要求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將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作為工程項目審批、核准的條件,並最大限度縮小了需要進行航道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的範圍。草案規定: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送有審核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通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進行的審核是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條件,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不予批准、核准,建設單位不得建設。同時,明確了不需要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法定範圍。(第二十八條)

內容解讀

《航道法》的出台背景。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我國現有內河航道近13萬公里,沿海航道8000多公里,作為水路運輸的基礎,這些航道承載著約占社會貨運總量11%和貨物周轉總量47%的貨運量。但是相比於美國、德國等航運已開發國家,我國航道的利用率還比較低,水路運輸的效能還有待進一步發揮。實踐中,我國航道保護和利用面臨著航道規劃科學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設等級和網路化程度較低,以及建設攔、跨、臨航道建築和進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動造成礙航、斷航等突出問題。
國務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航道管理條例》,對航道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一些規定過於原則、約束力不強,特別是對一些新問題、新情況缺乏規範,已無法適應新形勢下航道保護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相關制度,並與公路、鐵路、機場、管道等重要基礎設施的專門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快長江等內河水運發展的意見》中明確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要求。近年來,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提出抓緊制定航道法的建議或提案。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選擇航道法進行了立法項目論證,並將該項目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工作計畫》。
2014年4月2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首次審議了航道法草案。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重慶召開座談會,研究依託黃金水道建設長江經濟帶,為中國經濟持續發展提供重要支撐。李克強指出,要更加注重發揮水運成本低、能耗少的競爭優勢,增強長江運能。航道法進入加快立法進程的快車道。在經過半年多的反覆調研、論證和修改完善後,12月2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航道法草案進行了二次審議,並於12月28日順利通過。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2月28日簽署了第十七號主席令,予以公布。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航道法》的公布施行對於保護航道資源、促進航道健康發展具有哪些重要意義?
《航道法》的公布實施,對於促進航道科學發展、安全發展,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好水資源,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維護社會各界依法使用航道的權益,充分發揮航道在構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謀劃由東向西、由沿海向內地、沿大江大河和陸路交通幹線梯度推進的區域發展新棋局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於保護航道資源、促進水路運輸業的發展。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航道事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中央領導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發揮內河航運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陸路交通幹線,推進梯度發展,推動產業轉移,發展跨區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區域經濟成長極。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航道法》的公布施行,為加強航道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好、利用好有限的航道資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必將對促進水路運輸業發展,進而帶動相關區域經濟發展,起到重要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第二,《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於推進實施國家戰略和深化對外開放。沿海、沿長江等水運發達地區歷來都是我國國土空間開發的重點地區和對外開放的先導地區。近年來,黨和國家領導人高度重視海上絲綢之路和長江黃金水道建設,明確提出要“加快推進絲綢之路和海上絲綢之路建設”、“依託黃金水道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打造中國經濟新支撐帶”、“增強幹線航運能力,合理布局過江通道”。《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是進一步開發利用好沿海航道、長江等內河高等級航道,大力發展水路運輸的迫切需要,是實施國家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戰略、依託長江建設中國經濟新支撐帶的重要內容,也是深化對外開放、培育開放型經濟新優勢的必然要求。
第三,《航道法》的公布施行有利於完善綜合運輸體系、促進現代物流的發展。水路運輸是綜合交通運輸重要的組成部分,發揮各種交通運輸方式的優勢,合理統籌,宜水則水,宜陸則陸,形成優勢互補、布局合理的運輸結構,是構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基本目標。國家為保護和促進交通基礎設施的發展,先後頒布了《鐵路法》《公路法》《港口法》和《民用航空法》,航道保護和發展的法律基礎相對弱化,致使水運特別是內河運輸在五種運輸方式中發展滯後,優勢不能充分發揮,在統籌規劃上缺乏法律保障。《航道法》的公布施行,將有利於發揮綜合交通各種運輸方式的比較優勢和組合效率,有利於發揮主要港口的綜合交通樞紐和現代物流中心作用,有利於構建和完善橫貫東西、溝通南北、通江達海、經濟安全的全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