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設區的市(地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水利、國土資源、水產、林業、公安、環保、建設、規劃、旅遊、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the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waterway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性質: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1日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通過信息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納入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管理的航道、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管理。
前款所稱航道,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全區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軍事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和沿海,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施。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建設和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以及旅遊資源開發規劃編制,並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發展規劃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
航道技術等級是航道管理和確定跨河橋樑、過船建築物以及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七條 航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進行航道建設。
第八條 航道建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徵求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水利水電主管部門審核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工程設計的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按照航道管理許可權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從事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助航標誌等航道建設、養護作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因航道建設依法在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損壞或者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修復或者搬遷。
第三章 航道保護
第十二條 航道及其航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助航標誌符合國家標準,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下列工程設施,必須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橋樑、浮橋、棧橋、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駁岸、護岸磯頭、船塢、碼頭、渡口、錨地、抽(排)水站、躉船、貯木場; (四)其他攔河、跨(過)河、臨河、臨海建築物或者設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工程建設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認可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書面修改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修改意見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開工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在施工過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監督;工程竣工後投入使用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
第十六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設定經航道管理機構認可的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
第十七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同時修建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並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在規劃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建設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航道技術等級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工程竣工驗收,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過船建築物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准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斷航前應當徵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斷航公告。
第十八條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設橋樑或者其他永久性跨(過)河建築物,在建築物軸線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疏浚。
第十九條 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計畫或者解決辦法,按管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斷航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通航和原有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並事先與航道管理機構達成流量分配協定。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需要減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應當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測量、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作業時,不得影響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業完畢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清除遺留物;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圍堰、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海上平台等遺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二十二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礙通航安全的其他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同時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助航標誌警告過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並在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打撈。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標誌、代打撈的,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在狹窄的內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者嚴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臨時封航措施,同時責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立即清除;情況緊急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立即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船舶、排筏在淺險段航行,因違章、超載或者走偏航道,發生擱淺,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條件惡化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採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所需費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引航道過渡段、錨泊區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築物上下游各一百米範圍內從事爆破、取土、開採砂石砂礦(以下簡稱采砂)。
禁止在過船建築物的引航道內和口門外二百米範圍內修建碼頭、設定裝卸點、開設輪渡和傾倒各種物體。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航道內設定攔河漁具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標誌周圍種植影響其功能的高桿植物、修建建築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兩岸設定與助航標誌相混淆的燈光; (五)損壞、擅自移動助航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在國界河流內采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符合河道主管部門制定的河道采砂規劃,並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審批,方可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禁採區和可採區、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可採區內采砂船隻的控制數量等內容。
河道主管部門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時,應當徵求交通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沿海、內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內航行、施工、作業的各種船舶、排筏和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船舶等場所,對航道規費繳納和船舶、排筏、浮運物體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有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違法作業設備、作業工具,並責令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一)違法施工作業造成航道斷航或者礙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壞航道設施嚴重影響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在採取暫扣措施時,必須出具暫扣憑證,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暫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對所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暫扣者依法接受處理完畢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物品。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未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或者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工程建設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修改意見修改即進行修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造成斷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有通航條件,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工程設施建設影響通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工程竣工後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助航標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建設過船建築物的,責令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建過船建築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攔河閘壩;逾期不拆除攔河閘壩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准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造成通航條件惡化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內從事水上水下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清除遺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同意的作業在作業完畢未按照規定時間清除遺留物或者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遺留物的清除效果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未獲認可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其他物體沉沒通航水域未報告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助航標誌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打撈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打撈,可以處打撈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補交,每遲交一日加收應繳納數額千分之五以內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航道斷航、礙航或者航道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外,本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決定。但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報請所屬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干涉、阻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納入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管理的航道、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管理。
前款所稱航道,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全區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區航道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職責範圍,承擔本條例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水利、國土資源、水產、林業、公安、環保、建設、規劃、旅遊、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軍事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和沿海,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施。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建設和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以及旅遊資源開發規劃編制,並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發展規劃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
航道技術等級是航道管理和確定跨河橋樑、過船建築物以及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七條 航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進行航道建設。
第八條 航道建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徵求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水利水電主管部門審核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工程設計的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按照航道管理許可權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從事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助航標誌等航道建設、養護作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因航道建設依法在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損壞或者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修復或者搬遷。

第三章 航道保護

第十二條 航道及其航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助航標誌符合國家標準,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下列工程設施,必須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橋樑、浮橋、棧橋、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駁岸、護岸磯頭、船塢、碼頭、渡口、錨地、抽(排)水站、躉船、貯木場;
(四)其他攔河、跨(過)河、臨河、臨海建築物或者設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在收到工程建設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認可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書面修改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的書面修改意見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開工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在施工過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監督;工程竣工後投入使用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
第十六條 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設定經航道管理機構認可的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
第十七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同時修建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並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在規劃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建設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航道技術等級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工程竣工驗收,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過船建築物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准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斷航前應當徵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斷航公告。
第十八條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設橋樑或者其他永久性跨(過)河建築物,在建築物軸線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疏浚。
第十九條 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計畫或者解決辦法,按管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斷航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通航和原有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並事先與航道管理機構達成流量分配協定。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需要減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應當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測量、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應當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作業時,不得影響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業完畢必須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清除遺留物;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圍堰、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海上平台等遺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二十二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礙通航安全的其他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同時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助航標誌警告過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並在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打撈。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標誌、代打撈的,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在狹窄的內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者嚴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臨時封航措施,同時責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立即清除;情況緊急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立即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船舶、排筏在淺險段航行,因違章、超載或者走偏航道,發生擱淺,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條件惡化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採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所需費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引航道過渡段、錨泊區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築物上下游各一百米範圍內從事爆破、取土、開採砂石砂礦(以下簡稱采砂)。
禁止在過船建築物的引航道內和口門外二百米範圍內修建碼頭、設定裝卸點、開設輪渡和傾倒各種物體。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航道內設定攔河漁具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標誌周圍種植影響其功能的高桿植物、修建建築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兩岸設定與助航標誌相混淆的燈光;
(五)損壞、擅自移動助航導航設施、測量標誌等航道設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在國界河流內采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符合河道主管部門制定的河道采砂規劃,並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審批,方可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禁採區和可採區、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可採區內采砂船隻的控制數量等內容。
河道主管部門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時,應當徵求交通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沿海、內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內航行、施工、作業的各種船舶、排筏和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船舶等場所,對航道規費繳納和船舶、排筏、浮運物體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有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違法作業設備、作業工具,並責令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一)違法施工作業造成航道斷航或者礙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壞航道設施嚴重影響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在採取暫扣措施時,必須出具暫扣憑證,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暫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對所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暫扣者依法接受處理完畢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物品。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未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或者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工程建設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的修改意見修改即進行修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造成斷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有通航條件,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工程設施建設影響通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工程竣工後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助航標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建設過船建築物的,責令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建過船建築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攔河閘壩;逾期不拆除攔河閘壩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准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造成通航條件惡化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內從事水上水下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清除遺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同意的作業在作業完畢未按照規定時間清除遺留物或者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遺留物的清除效果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驗收未獲認可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其他物體沉沒通航水域未報告或者未按規定設定助航標誌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打撈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打撈,可以處打撈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補交,每遲交一日加收應繳納數額千分之五以內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航道斷航、礙航或者航道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外,本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決定。但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報請所屬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干涉、阻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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