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烏克蘭政府智慧財產權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烏克蘭政府智慧財產權合作協定是由烏克蘭在2002年11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2002年11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認識到對等、有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對於發展兩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文化領域的互利合作是至關重要的;
本著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為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合作創造良好條件的願望;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就本協定而言:
“智慧財產權”一詞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的定義。
“工業產權”一詞是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一條的定義。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包括:
(一)協商在實施經貿、科技和文化領域合作過程中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促進兩國相應機構和組織在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簽訂合作協定;
(二)交流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專利信息及對其加工和利用方面的經驗;
(四)交流工業產權客體審查方面的經驗,探討統一工業產權客體審查程式的可能性;
(五)交流組織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經驗;
(六)培訓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人員並交流該方面的經驗;
(七)交流國際合作的經驗及各自國家參加的與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有關的多邊國際條約及其執行情況的信息;
(八)舉辦專題展覽會,組織與科技交流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有關的研討會及磋商;
(九)締約雙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雙邊協定的框架內對兩國自然人和法人所創造或獲得的智慧財產權給予有效、對等的保護。
二、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在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一國自然人和法人在對方國境內享有依該國法律及慣例授予其本國自然人和法人的同樣權利。
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還未因保護期屆滿在來源國領土上進入公有領域的所有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作品應當根據本協定得到保護。
四、對於本協定未調整的問題,適用締約雙方均參加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協定的規定。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有關主管部門之間在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及其他領域的合作協定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條款不得與本協定相牴觸。
二、兩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共同活動時所創造或獲得的智慧財產權,根據締約雙方在契約和協定中商定的條件分配。
第五條
在雙邊合作過程中如果涉及保密信息的提供和/或應當保密的智慧財產權客體的產生或使用的,應在相應的契約中列入保密條款。在這種情況下,締約雙方相應的組織應根據各自國家法律的規定,以及契約或協定的約定承擔各自的保密義務。
上款中“保密信息”一詞是指與本協定內容有關的含有商業價值的信息。該信息
不為非特定人群所知;
不能從其他渠道獲取;
其所有人作為秘密保存;
其所有人在未得到保密承諾前尚未向第三人提供。
第六條
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締約雙方均參加的國際條約,締約雙方應採取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一切可能的措施,制止在本國領土上生產、傳播及從本國領土向另一方國家領土出口會對對方自然人和法人的智慧財產權構成侵權的產品。
第七條
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將通過締約雙方磋商和談判解決。
第八條
本協定不妨礙締約雙方各自與其他國家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雙邊及多邊合作。
第九條
一、負責實施本協定的主管機構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著作權局。
烏克蘭方面--烏克蘭教育與科學部國家知識產權局;
二、對實施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當締約雙方中的一方請求時,作為另一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或烏克蘭教育與科學部國家知識產權局應負責組織進行磋商。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完畢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式的最後外交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
在本協定有效期屆滿前不少於六個月,如果任何一方未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交有關終止本協定的書面通知,則本協定自動延長五年。
二、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可進行修改和補充,其內容將以書面形式加以記載並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除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協定有效期的終止不影響實施本協定範圍內未完成的義務。
四、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締約雙方均以英文相互遞交所有檔案。
本協定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烏克蘭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
當本協定文本解釋產生意見分歧時,締約雙方將使用英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烏克蘭政府
代表代表
王景川科曼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