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瑞士聯邦政府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瑞士聯邦政府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諒解備忘錄(1992年7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與瑞士聯邦政府代表團於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會晤,特別討論了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的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瑞士聯邦政府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 簽訂時間:1992年7月8日
  • 簽訂雙方:中華人民共和國 瑞士聯邦政府
會議背景,協定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會議背景

雙方本著共同促進貿易和投資,避免扭曲雙方之間以及與他們之間貿易關係的願望,認識到並為此重申對智慧財產權提供充分、有效和無差別的保護,以及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多邊體制的重要性,牢固雙方都積極參加了烏拉圭回合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談判承認該領域內的密切合作越來越重要,特別是為了便於智慧財產權的獲得,達成如下協定:

協定內容:

第一條


雙方確認相互之間根據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包括專利保護的地域原則和專利獨立原則。

第二條


中國政府同意採取行政措施保護具備下列條件的瑞士藥品、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發明:
(一)在中國現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給予獨占權保護;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間獲得禁止他人在瑞士製造、使用或銷售的獨占權;
(三)尚未在中國銷售。
對滿足上述條件的產品發明享有瑞士獨占權的權利人,應當向中國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行政保護的申請,包括提供下述檔案。
1)瑞士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該權利人享有該獨占權的檔案副本;
2)瑞士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準許製造或銷售該產品的檔案副本;
3)該獨占權所有人與中國法人(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簽訂的在中國製造和/或銷售該產品的契約副本。
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按照公布的有關獲得製造、銷售許可的中國法律、法規,審查該申請。對這種許可不得附加特殊規定或要求,應及時審查批准。在此之後,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向行政保護申請人發給授權製造、銷售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在行政保護期內禁止未獲得行政保護證書的人製造或銷售該產品。
行政保護期為自獲得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之日起七年零六個月。
上述行政保護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雙方將為共同改善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便利智慧財產權的取得進行進一步磋商。為此雙方承諾將在智慧財產權培訓、獲得和管理方面促進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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