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黎巴嫩在1995年06月12日,於貝魯特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5年06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貝魯特
  第一條為執行本協定:
一、“船舶”系指在締約一方境內登記、懸掛該國國旗並由該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包括該航運企業經營或期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擔任船上職務,持有本協定第四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三、“旅客”系指締約一方船舶運載的,不是該船僱傭或不擔任船上任何職務,並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人員。
四、“航運企業”系指按締約一方法律註冊經營並在該方設有總部或分公司的從事海上國際商業運輸的公司和組織。
第二條締約一方的船舶可以在兩國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間航行和使用其港口設施,經營兩國之間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第三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有效船舶國籍證書和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以及根據國際公約頒發的其他有關的船舶證書或檔案。有關的港口費用應以上述檔案為依據計收。
第四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黎巴嫩共和國頒發的證件為:黎巴嫩共和國海員證;
第五條締約雙方在以下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徵收船舶捐稅和費用,執行海關、衛生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停泊、移泊、裝卸貨物、上下旅客,以及車輛、庫場、貨櫃貨運站和與船舶、貨物、旅客有關的其他服務。
這一待遇也適用於締約雙方航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居住。這些航運企業應按照締約雙方適用法律從事活動。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法規和港口規章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和促進海上運輸,包括貨櫃和多式聯運,避免船舶延誤,並儘可能便利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
第七條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一、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不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
二、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國內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即:締約一方的船舶不能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港口裝載貨物運往同一締約方的另外一個港口卸下。旅客運輸亦同。
但允許在同一締約方的不同港口裝載貨物運往國外,或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旅客運輸亦同。
第八條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該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四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上岸或在港口所在城鎮作短暫停留而毋需辦理簽證。
此類人員在岸上和船上時,必須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九條持有本協定第四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為登輪、轉船、回國或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可以使用任何交通工具進入締約另一方的領土或過境。
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船員應持有締約另一方的簽證;締約另一方應當儘快發給此類簽證。
締約任何一方應準許締約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員在醫療所需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停留期間,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締約雙方有權拒絕被認為是不適宜的船員入境,即使他們持有本協定第四條所指的身份證件。
第十條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停留期間,締約一方的外交官員、政府代表以及該船公司的代表與該船船員,在履行所在國有關手續後,可以互相聯繫和會見。
第十一條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並能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十二條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或港口內發生海難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按照國家和港口有關規定對該船舶、船員、貨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並儘速通知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
從發生海難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和其它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存時,締約另一方應按照國家和港口有關規定儘可能提供必要的設施,並對這些貨物和財產免徵捐稅,除非這些貨物和財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銷售或使用。
第十三條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所獲得的運費免徵所得稅。
締約一方駐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代表和航運代表機構職員如系締約一方公民,且其薪金由在締約另一方境外的航運企業支付,締約另一方免徵一切捐稅。
第十四條為促進締約雙方海運事業的發展和處理本協定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與本協定有關的問題。但具體商務和業務問題應由有關企業解決。
第十五條應締約任何一方書面要求,並經締約雙方同意,可按照有關法律程式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發生任何爭議,應通過友好方式解決。
第十六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各自有關法律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第30天起生效。有效期為3年。如在本協定期滿前6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自動延長1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1995年6月12日在貝魯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黎巴嫩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劉松金歐麥斯·米斯卡維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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