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貿易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1973年07月24日,於坎培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07月24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7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坎培拉
  (簽訂日期197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為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增進兩國人民間的相互了解和友誼,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各方應遵照各該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對自另一方領土輸入或向另一方領土輸出的商品,特別是對本協定甲、乙兩附表所列的商品儘可能給予便利。
本條不應被視為兩國間商品的交換僅限於本協定甲、乙兩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協定的附表經雙方同意可通過締約雙方換函隨時加以修改。
第二條締約雙方同意由兩國有關貿易機構和企業就簽訂商品長期協定問題進行探討,並根據雙方需要和可能簽訂此類協定。
第三條兩國之間根據各該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章簽訂的契約及協定項下的商品和技術服務的交換,應按國際市場合理價格,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進出口公司和澳大利亞法人及自然人進行。
第四條締約雙方在頒發進、出口許可證,批給外匯額度,徵收進口貨物或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以及在海關及其他有關的手續、規章、程式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本協定第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由於該國參加某一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其他關於特惠貿易的安排所給予的優惠和便利;以及締約任何一方為履行國際間商品協定所規定的義務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邊境貿易方面已經給予或將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便利;
(三)締約任何一方為保護國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措施。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之間的一切支付,應按照兩國現行有效的外匯條例和一般習慣做法,通過兩國授權買賣外匯的銀行,以中國人民幣、澳大利亞元或雙方同意的可自由兌換的其他貨幣辦理。
第七條締約各方將促進兩國貿易代表、小組和代表團的往來,鼓勵兩國間工業、技術的商業性交流,並對另一方的機構在本國舉辦貿易展覽會或其他促進貿易的活動按通常慣例提供各種便利。
第八條為了本協定的順利執行,締約雙方指定各自的代表組成聯合貿易委員會。
除雙方另有商議外,該委員會每年會晤一次,輪流在北京和坎培拉舉行。必要時,可由締約雙方協商舉行特別會議,就雙方感興趣的問題進行討論。
該委員會的任務是: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探討擴大互利貿易的措施,增進兩國間貿易及有關商業政策的了解,並對兩國貿易發展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尋求解決辦法。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協定期滿九十天前如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有意終止本協定時,則本協定繼續有效,直至締約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終止本協定的通知九十天后為止。終止通知將通過外交途徑遞交。
第十條本協定一旦終止,應根據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完成因執行本協定而產生的全部未完成的義務。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坎培拉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澳大利亞政府代表
白相國凱恩斯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