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新加坡在1979年12月2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9年12月29日
  •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9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擴大和加強兩國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的願望,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和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條例的範圍內,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有關兩國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和其他捐稅方面,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第二條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其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成為或可能成為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經濟集團的成員而產生的優惠和利益。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的進口、出口、外匯及其他的法律、規章和條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兩國之間的貿易和縮小兩國之間的貿易差額,特別是增加本協定附表甲(新加坡共和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新加坡共和國出口的商品)所列貨物和商品的貿易。
上述附表甲和乙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五條兩國之間的一切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外匯管理條例,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六條締約一方將為締約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國民參加在其領土上舉辦的貿易博覽會以及為締約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國民在其領土上舉辦展覽會提供便利。參加博覽會和舉辦展覽會須按照博覽會和展覽會所在國主管當局規定的條件進行。
對用於展覽的貨物、樣品的免徵關稅和其他類似費用以及這類貨物、樣品的運入、運出、出售和處理均應根據博覽會或展覽會所在國的法律辦理。
第七條在締約一方領土上出產的下述產品,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免徵關稅:
一、不具有商業價值的各類貨物的樣品以及只作定貨樣品之用而不是為了出售的各類貨物的樣品;
二、為維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進口的設備,這類設備在工程完成後將運回至所來自的締約一方。
第八條締約一方載有貨物的商船在進入、停泊和離開締約另一方港口時,應按照其適用於懸掛任何第三國國旗船舶的法律、規章和條例,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九條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雙方的代表應本著合作和互諒的精神,商談擴大兩國貿易關係的措施,並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所發生的問題。
談判的地點和日期將由雙方商定。
第十條對於締約一方為了保衛本國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護公共健康或防止動、植物的病蟲害而採取各種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權利,本協定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一條本協定期滿後,協定的各項規定仍可繼續適用於在協定期滿前已達成但尚未執行完畢的各項商業交易。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此後,本協定有效期可延長,每次延長一年。在延長期內,如締約一方在期滿至少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則本協定有效期在該年度末即告終止。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經雙方同意,對本協定可以進行修改。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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