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貿易和支付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貿易和支付協定是由希臘在1973年05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05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5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貿易和加強兩國經濟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可能的、符合兩國現行有效的有關法律和規章的措施,促進和發展兩國間的貿易。締約一方應努力為締約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場上的自由輸入創造有利條件。雙方應盡力對本協定甲、乙兩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換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經兩國主管當局同意可以修改或變動。
本協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兩附表的商品的交換。
締約雙方應對兩國間所交換商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的發放相互給予優惠的考慮。
第二條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有效期內每一方對另一方出口總額為一千萬美元。
第三條締約雙方在進口、出口、過境商品徵收關稅、附加稅和其他各種捐稅方面,對商品在進口、出口、過境、存倉和換船方面的有關程式、手續以及支付有關費用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已經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和便利;
(二)締約任何一方因成為或將成為某一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類似組織的成員國而給予或將給予有關國家的優惠和便利。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王國之間的商品交換,應按照兩國的有關法令規章,由中國各國營進出口公司和希臘法人或自然人之間以國際市場的合理價格簽訂契約進行。
第五條
(一)本協定第六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王國之間的貿易支付和非貿易支付,應按照各自國家的現行有關條例,中國方面,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銀行辦理,希臘方面,由希臘銀行辦理。
(二)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銀行以希臘銀行戶名開立以美元為記賬貨幣的“希臘銀行清算賬戶”。代表希臘王國政府的希臘銀行以中國銀行戶名開立以美元為記賬貨幣的“中國銀行清算賬戶”。
上述賬戶不計利息,免付一切手續費和銀行費用。
第六條通過第五條規定賬戶進行的支付為:
(一)兩國間進口、出口商品的款項,以及保險費、再保險費和其他貿易從屬費用;
(二)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船隻承運兩國間所交換的商品的運費和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船隻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支付的費用;
(三)雙方國家外交、商務、文化、社會團體、代表團、小組和展覽會費用;
(四)中國銀行和希臘銀行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在上述第五條所列賬戶相互給予一百萬美元的擺動額。如超過擺動額,締約雙方將進行協商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繼續通過上述賬戶進行本協定規定的支付。
第八條如果美元與黃金比價發生變動,雙方銀行將對變動當日的賬戶餘額和擺動額度按變動比例進行調整。
第九條為了執行本協定,中國銀行和希臘銀行應商訂必要的銀行技術細則。
第十條為了本協定的順利執行,締約雙方同意成立一個聯合委員會,其任務是監督本協定的執行,研究促進雙邊貿易發展的新的可能性和商定年度貿易額度。聯合委員會將輪流在北京和雅典舉行會議。
第十一條在締約一方因其本身的國際義務而損及本協定宗旨時,締約雙方應就此進行協商以採取保證本協定宗旨得以貫徹的適當措施。
第十二條本協定終止後,清算賬戶的餘額,將由負債一方在一百二十天內以雙方同意的貨物或勞務進行償還。在一百二十天期末,如賬戶上仍有餘額,則由負債一方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的貨幣償清。
第十三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或廢除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即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第十四條本協定終止後,在本協定有效期內因執行本協定而產生的全部義務,仍將按本協定的規定予以履行。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希臘王國政府代表
李先念尼古拉斯·馬卡雷佐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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