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1991年5月8日國務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5號發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 批准時間:1991年5月8日
  • 批准部門:國務院
  • 廢止時期:2000年4月29日
前言,目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前言

已失效: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實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廢止(原因: 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代替 1991年5月8日國務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5號發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氣環境保護要求,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的生產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企業的生產建設計畫和技術改造計畫。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項目中大氣污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

第二章

第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檢驗,符合下列條件:
(一)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處理效果達到設計標準;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的規章制度健全;
(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齊全。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能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對經驗收投入使用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定期檢修或者更新,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時,應當在改變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屬於突發性的重大改變,必須在改變後的三天內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
第九條
需要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條
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限期治理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一條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詳細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者佩帶標誌。
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所持檢查證件須經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簽發。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三章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鍋爐新產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及其測驗數據資料,應當報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鍋爐製造廠必須在鍋爐產品銘牌或者說明書中註明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所指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的鍋爐。
第十五條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按規定程式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工業區、新建住宅區以及老城區成片改造,應當實行熱電聯供;對不具備熱電聯供條件的,應當實行集中供熱;熱電聯供和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燒技術,逐步限制燒散煤。燃料供應部門應當優先將低污染的煤炭供給民用。

第四章

第十八條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的項目。已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超過排放標準的項目,應當進行淨化處理;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焦爐煤氣、高爐煤氣和穩定抽放的煤礦瓦斯、合成氨馳放氣等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設定焚燒爐集中焚燒。
城鎮建築施工熔化瀝青使用固定熔化裝置時,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第二十一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密閉或者覆蓋、噴淋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船生產、維修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納入行業質量管理。
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相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省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條 繳納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細則,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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