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 本質:法律
  • 狀態:徵求意見稿
  • 目的:防治大氣污染
通知,全文,說明,

通知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徵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徵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0月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大氣污染防治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4年9月9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以及其他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污染聯合防治,對細顆粒物、可吸入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有計畫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達到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第四條國家實行以環境空氣品質改善為核心的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完成大氣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並負責落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有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對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的地方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地方環境空氣品質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國家經濟條件和技術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十條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質燃料、煙花爆竹、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以及鍋爐的產品質量標準,明確環保要求。不符合環保要求的,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環境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規劃,並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實現限期達標。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已達到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持續改善。
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達標任務的,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人事等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期達標規劃。
組織制定、修改上述標準、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規劃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環境空氣品質改善目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籌考慮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要求頒發。
排污許可證應當包括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排污口設定、排放方式、監測方案、大氣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要求、應急措施等內容。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線上監測數據弄虛作假、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環境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和評價規範,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國環境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環境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及其變化趨勢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環境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信息。
第十八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氣的其他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布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名錄和淘汰期限。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和產品。生產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布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
國務院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加工貿易禁止或者限制類商品目錄,國務院財政、稅收主管部門制定消費稅、資源稅和出口退稅政策時,應當考慮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所列商品在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大氣環境影響。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名錄所列產品的企業的安全監管,防止因安全生產事故引發大氣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主管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線上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以及可能導致環境執法證據滅失或者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場所、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國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必須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達到規定的標準;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採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採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銷售、燃用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並根據環境空氣品質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區域範圍。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結合地區集中供熱能力逐步拆除。
第二十七條火電廠(含熱電廠、自備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企業採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條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完善節能減排調度規則,電網企業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以及節能、環保、高效火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二節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鋼鐵、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需符合規定的限值標準。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三十一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二條工業塗裝企業應當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
工業塗裝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國家通過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購買、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第三十三條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鋼鐵、水泥、有色、化工、石化、製藥、礦產開採等行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採取車間密閉、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泄漏和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及時清掃、灑水等方式,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公共運輸,倡導綠色出行,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
國家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設定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腳踏車道的暢通。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進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
本條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可運輸的工業設備以及不以道路客運或者貨運為目的的車輛。
第三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放標準對新定型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評估。經評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產品公告。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貼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出廠銷售。
第三十九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檢驗機構對其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有效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條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進行資質許可和計量認證時,應當同時對檢驗機構的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進行檢定。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驗,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及時報送檢驗數據。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的環保檢驗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採取在機動車環保檢驗前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內使用工程機械施工的企業,應當在使用前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工程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召回制度。
生產企業獲知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於設計、生產存在缺陷的,應當負責召回。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確認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於設計、生產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企業實施召回。
第四十四條在用機動車經污染治理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或者在環保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登記,依法強制報廢。
國家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提前報廢。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低排放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告。禁止高污染車輛駛入低排放控制區。
第四十六條新製造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排氣污染檢測達標後,船舶製造企業方可將船舶交付使用。
在用船舶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由船舶檢驗機構對其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
未按照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或者環保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交通運輸、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登記和營運等申請。
交通運輸、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和內河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對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的達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和環保指標應當符合有關環保要求,不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建設施工和運輸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化、水面、濕地和鋪裝面積,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條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拆除等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施工揚塵污染,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向對本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在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揚塵污染防治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運輸和裝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止交通揚塵污染。
第五十二條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綠化或者鋪裝。
第五十三條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在其周圍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要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生產、使用、存儲、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五十五條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五十六條產生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第五十七條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八條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活動。
禁止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桿焚燒行為。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落葉、雜草。
第五十九條火葬場應當設定除塵等廢氣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國家鼓勵和引導文明、綠色祭祀。
第六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業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從事農牧業活動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積極開發和使用緩釋肥料,加強畜牧養殖行業的過程管理,不得使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污染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和有關企業採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六十一條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六十二條國家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鼓勵研發和生產環保型煙花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十三條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破壞臭氧層和生態環境。
第五章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最佳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環境空氣品質改善。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環境空氣品質狀況,進一步提高環保、能耗、安全、質量等標準,制定重點區域產業準入目錄。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制定嚴於國家要求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名錄以及淘汰期限。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機動車保有量,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車檢測方法和限值,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六十七條編制重點區域內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的重點領域的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會商,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該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查以及規劃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八條重點區域嚴格控制煤炭消費總量,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重點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的具體方案,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新建、擴建、改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取得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指標,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公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七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重點區域的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區域內環境空氣品質的總體變化趨勢及其相互影響。
第六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十一條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和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進行環境空氣品質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適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預警信息發布後,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可能的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回響,可以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編制預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預案。
第七十五條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排污治理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發證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
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和產品,採用列入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目錄中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新建開採煤炭屬於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未同步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當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運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能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原材料、產品以及違法所得。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相應的減排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未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鋼鐵、水泥、有色、礦產開採等行業,未採取車間密閉、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防止生產過程中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業的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條製造、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機動車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第八十七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核發檢驗資格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八十八條高污染車輛駛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排放控制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
第九十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的,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的;
(三)未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的,或者在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場地內堆存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的。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運輸和裝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不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車輛行駛證三個月。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裸地揚塵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代為綠化或者鋪裝,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未密閉貯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在其周圍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的;
(五)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和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淨化裝置的;
(六)未採取措施防止向大氣排放惡臭的。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稈焚燒行為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落葉、雜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十八條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啟動後,企業事業單位拒不執行政府採取的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執行。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50%以下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過程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環境保護部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共8章102條。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體思路和原則
徵求意見稿立足於我國當前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和經濟技術條件,以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為依據,全面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提出的各項制度措施,主要遵循4條原則:一是源頭治理,協同管控。堅持規劃先行、明確標準,強化對建設項目的環保要求和對排污單位的排放管理,加強大氣污染的源頭管控;從單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協同控制轉變,從大氣污染治理的屬地管理向區域聯防聯控轉變。二是綜合施策,突出重點。綜合採用經濟、法律、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防治大氣污染,並結合當前實際,突出燃煤、機動車、揚塵等重點領域以及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三是強化責任,從嚴管理。強化政府和企業的環保責任,明確公民的環保義務。同時,嚴格法律責任,加大對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違法。四是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積極回應社會關切,針對當前霧霾等重污染天氣頻發的形勢,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應對機制。同時,通過法治方式引導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調整,提高產品質量,淘汰落後工藝、設備,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
二、主要內容
(一)明確政府的環保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空氣品質負責,實行以環境空氣品質改善為核心的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完成大氣環境保護目標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第三條、第四條)
(二)完善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再由市、縣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要同時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同時,明確排污許可證發放的範圍、要求及發證機關。新的排污許可證制度在整合現有排污申報制度的基礎上,將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總量控制、達標排放等一系列制度銜接起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加強重點領域大氣污染防治。針對燃煤、機動車、工業、揚塵等重點領域進一步強化防治措施,如燃煤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綠色電力調度等內容;機動車船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鼓勵發展公共運輸、新生產機動車排放達標評估、油品質量監管、環保召回等制度,並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高污染車輛禁行區。同時,增加了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和揚塵污染防治兩節。(第四章)
(四)突出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增加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一章,經國務院批准劃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要統一規劃、統一標準;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進一步提高重點區域的環保標準;實行煤炭消費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在規劃環評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起區域協作機制。(第五章)
(五)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增加重污染天氣應對一章,可能發生嚴重霧霾等重污染天氣時,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氣象部門的會商結果,確定預警等級並適時發出預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及時啟動應急回響,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等應對措施。(第六章)
(六)完善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為保證防治大氣污染的各項措施得到落實,徵求意見稿強化了對有關政府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追責機制,加大對違法排污行為的處罰力度,對有關違法行為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整治以及責令停業、關閉等行政處罰。對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違法行為實行按日計罰。同時還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第七章)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