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於1995年7月10日國務院令第180號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1995年7月1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被國務院2015年11月26日發布的國務院令第664號《地圖管理條例》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
  • 發布:1995年7月10日
  • 施行:1995年10月1日
  • 適用於: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和出版
  • 廢除時間:2016年1月1日
檔案全文,廢除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利益,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種公開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和出版。
第三條
編制出版地圖,必須遵守保密法律、法規。
公開地圖不得表示任何國家秘密和內部事項。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地圖編制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工作。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地圖出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圖編制出版工作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軍用地圖和海圖的編制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地圖編制管理
第五條
編制普通地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六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有關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議定書及其附圖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同有關鄰國簽訂邊界條約的界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繪製;
(二)中國歷史疆界,1840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期間的,按照中國歷史疆界標準樣圖繪製;1840年以前的,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
(三)世界各國國界,按照世界各國間邊界標準樣圖繪製;世界各國間的歷史疆界,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國界線標準樣圖、中國歷史疆界標準樣圖、世界各國間邊界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發布。
第七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務院已經劃定界線的,或者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經協商確定界線的,按照有關檔案或者協定確定的界線畫法繪製;
(二)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雖未就界線劃分簽訂協定,但是雙方地圖上界線繪製一致,並且無爭議的,按照雙方地圖上繪製一致的界線畫法繪製;
(三)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界線劃分有爭議,並且雙方地圖上界線繪製不一致的,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製。
第八條 編制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第九條 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用最新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並及時補充或者更改形勢變化的內容;
(二)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
(三)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四)地圖的比例尺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章 地圖出版管理
第十條
普通地圖應當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設立專門地圖出版社或者調整已設立的專門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中央級專門地圖出版社,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各種地圖。
地方專門地圖出版社,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圖、全國性地圖以外的各種地圖。
第十二條
中央級專業出版社,具備出版地圖的專業技術條件的,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本專業的專題地圖。
地方專業出版社,具備出版地圖的專業技術條件的,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本專業的地方性專題地圖。
第十三條
專業出版社從事旅遊圖、交通圖以及時事宣傳圖出版業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地圖編制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技術條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地圖出版申請,經審核同意,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依照前款規定審核地圖出版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全國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外交部組織審定;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
第十五條
中、國小教學地圖,由中央級專門地圖出版社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其他中央級出版社出版中、國小教學地圖,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中、國小教學地圖的,應當經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但是,中、國小教科書中的插附地圖除外。
第十六條
各出版社、報社、雜誌社可以根據需要,在圖書、報刊中插附地圖。
第十七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繪有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圖)的,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送審試製樣圖一式兩份:
(一)繪有國界線的地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地圖,以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地圖,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方性地圖,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歷史地圖、世界地圖和時事宣傳圖,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國性和地方性專題地圖的,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應當分別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負責審核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條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條
地圖出版物發行前,有關的中央級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送交樣本,並將樣本一式兩份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地圖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地圖著作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複製、發行、改編、翻譯、編輯等方式使用其地圖;但是,著作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出版地圖,應當註明地圖上國界線畫法的依據資料及其來源;廣告、商標、宣傳畫、電影電視畫面中的示意地圖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有關地圖出版社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有關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的;
(二)專題地圖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
(三)地圖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出版的;
(四)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侵犯地圖著作權的,依照著作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開地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產生危害國家主權或者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其他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圖編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除規定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95年7月1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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