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第82次會議審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和出版管理,規範地圖市場。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開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出版活動以及相關的地圖市場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90號
  • 實施時間:1998年1月1日
  • 地區:浙江省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90號
代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徵,內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點、行政區劃、交通線和各種境界線等要素的地圖。
“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
“地圖編制活動”,是指編輯和製作地圖的活動。
“地圖出版活動”,是指地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和發行等活動。
第四條 省測繪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圖編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工作。
省新聞出版局商省測繪局管理全省地圖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圖廣告管理。
第五條 編制普通地圖,或者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六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的,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在地圖上繪製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的,必須按照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製。
在地圖上繪製本省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製。
第七條 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
(二)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
(三)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內容;
(四)遵守技術規範,保證製圖質量。
第八條 普通地圖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專題地圖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具有相應地圖出版資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
第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圖,在出版前應當報省測繪局審核。
未出版的繪有國界線或者浙江省省界線的地圖需要公開展示的(包括在影視畫面、圖書、報刊、廣告中使用的),應當經省測繪局審核。
按規定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圖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專題地圖,由省測繪局初審後轉報。
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公開發行、銷售;未經批准,不得公開展示。
第十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送審。公開展示的地圖由展示單位送審。
送審地圖時,送審單位應當向省測繪局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檔案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地圖審核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彩色地圖報送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報送原稿複印件);
(三)編制試製樣圖所使用的底圖資料說明和資料所有權單位同意使用其資料的證明。
送審電子地圖,應當同時報送地圖審核申請書、編圖資料來源說明、軟碟(或光碟),以及與軟碟(或光碟)內容所表現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紙質地圖。
第十一條 省測繪局應當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條 經審核同意出版的地圖,在發行前,送審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註明下列內容:
(一)國界線畫法的依據資料及其來源,以及其他地圖資料來源;
(二)地圖審核登記號;
(三)著作權記錄、書號、條碼;
(四)刊登廣告的地圖必須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十四條 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發行地圖,應當按照有關出版規定辦理跨省印刷和發行的手續。
禁止買賣書號出版地圖。
第十五條 地圖編制或者出版單位經營地圖廣告業務的,應當具有相應的測繪資格,並持公開出版地圖的書號證明和省測繪局簽署的地圖初審意見,向地圖內容表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未經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圖經營廣告。
行政區劃圖和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用於發布廣告。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的,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測繪局責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省測繪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並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出版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對情節嚴重的責任出版社處以註銷地圖出版資格的處罰:
(一)地圖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規定報送省測繪局審核的;
(二)經地圖審核部門審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送審地圖單位未按審核意見對送審樣圖進行修改、補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報審,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圖上的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或者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未經出版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出版管理部門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地圖出版規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送審單位弄虛作假,偽造證件、送審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准檔案的,批准檔案無效,由省測繪局予以收繳;地圖已經出版的,視同未經報審,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款項處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廣告經營資格,或者超越廣告經營範圍,利用地圖經營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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