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12年9月25日在其官方網站全文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稿》強調,編制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的世界地圖、全國地圖,應當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疆域。

基本介紹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向社會公開的地圖的編制、審核、出版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圖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圖出版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本部門有關的地圖工作。
第四條 地圖工作應當遵循維護國家主權、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務社會發展的原則,並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中國小應當將國家版圖意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正確表示國家版圖的地圖。
第二章 地圖編制
第六條 從事地圖編制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開展地圖編制工作。
第七條 編制地圖,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並及時補充或者更新;
(二)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
(三)內容符合地圖使用目的。
編制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的世界地圖、全國地圖,應當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疆域。
第八條 編制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地圖上不得表示下列內容: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屬於國家秘密的;
(四)影響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表示的其他有關內容。
第九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繪製;
(二)中國歷史疆界,1840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期間的,按照中國歷史疆界標準樣圖繪製;1840年以前的,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
(三)世界各國國界,按照世界各國間邊界標準樣圖繪製;世界各國間的歷史疆界,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中國歷史疆界標準樣圖、世界各國間邊界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在地圖上繪製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或者範圍,應當遵守國務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地圖上表示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居民地名稱,城鎮街道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按照依法確定並公布的名稱表示。
(二)世界各國行政區劃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名稱表示。
(三)歷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歷史地名表示。
第十二條 在地圖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組織編制包含行政區劃、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設施、居民點等內容的公益性地圖,並向社會公布,供無償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集與地圖內容相關的行政區劃、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設施、居民點等內容的變更情況,用於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更新資料。
第三章 地圖審核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地圖審核制度。
出版、展示、登載、進出口地圖,應當報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生產、進出口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當將樣品報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樣品上的地圖圖形進行審核。
使用公益性地圖,對地圖內容進行編輯改動的,應當報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出版地圖的,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或者登載未出版的地圖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載者送審;生產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生產者送審;進口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進口者送審;出口未出版的地圖的,由編制者送審;出口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生產者送審。
申請人提出地圖審核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圖審核申請表;
(二)需要審核的地圖樣圖或者樣品;
(三)地圖編制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編制的地圖,在依法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圖審核前,應當經過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保密技術處理的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地圖的審核:
(一)世界地圖、全國地圖;
(二)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地圖;
(三)歷史地圖;
(四)主要表現地為境外的地圖。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涉及國界線或者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地圖。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本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的地圖,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涉及專業內容且沒有明確審核依據的地圖,由負責審核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地圖審核的期限內。
世界地圖、歷史地圖、時事宣傳地圖無明確審核依據時,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外交部進行審核。
第二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地圖編制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的規定;
(二)國界線、行政區域界線或者範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地名等在地圖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地圖表示內容中是否含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圖審 核批准檔案,並註明審圖號。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應當在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網站或者其他公眾媒體上及時公告。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外交部組織審定;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外交部制定。
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應當註明審圖號。
第二十三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應當在地圖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其中,屬於出版物的,應當在著作權頁標註審圖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載、銷售、進出口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批准的地圖,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審核地圖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樣本。
第四章 地圖出版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從事地圖出版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地圖出版業務範圍,並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
第二十七條 無地圖出版業務範圍的出版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上插附經審核批准的地圖。
第二十八條 出版單位出版地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二十九條 地圖著作權的保護,依照有關著作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工作的領導、協調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通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傳標註和地圖資料庫開發等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相應測繪資質證書後依法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通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提供地圖閱讀、下載、引用、複製、傳送、嵌入等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應當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依法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並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內容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從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應當將存放地圖數據的伺服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網際網路地圖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並具有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網際網路地圖安全審校人員。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提供服務,不得登載、複製、連結、傳送、轉發、引用、嵌入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並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審核校對。
第三十四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用於提供服務的地圖資料庫及其他資料庫不得存儲、記錄含有本條例第八條和《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發現其網站傳輸的地圖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含有本條例第八條和《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網際網路地圖數據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除遵守本章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銷售、進出口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地圖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地圖、附著地圖圖形產品以及用於實施地圖違法行為的設備、工具、原材料等;
第四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圖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地圖的編制、審核、附著地圖圖形產品的生產、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的信用記錄等信息,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圖出版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地圖出版相關信息,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十一條 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銷售、進出口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圖質量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地圖質量。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圖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測繪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地圖編制活動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的地圖編制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編制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的世界地圖、全國地圖,未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疆域的;
(二)在地圖上表示了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和世界各國國界、世界各國間歷史疆界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的地圖編制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繪製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或者範圍的;
(二)在地圖上表示地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三)在地圖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未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版、展示、登載、進出口地圖的,或者生產、進出口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或者使用公益性地圖、對其地圖內容進行編輯改動的,未報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編制的地圖未經過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偽造申請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准檔案的,或者偽造或者冒用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地圖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的,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樣本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從事地圖出版活動的;
(二)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的;
(三)出版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地圖樣本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未將存放地圖數據的伺服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或者未建立網際網路地圖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或者不具有經考核合格的網際網路地圖安全審校人員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使用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提供服務的,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進行審核校對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傳輸、存儲、記錄含有本條例第八條和《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由電信主管部門採取吊銷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責令暫時關閉網站或者關閉網站等措施。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拒不關閉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單位停止為其網站提供接入服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本條例第八條和《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得表示的內容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上傳、標註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上傳、標註的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軍用地圖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海圖的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國務院1995年7月1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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