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發展並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友好合作,決定添加此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外文名:Treaty on Civil and criminal judicial assist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 簡稱:“締約雙方”
  • 基礎: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
  • 目的:發展並加強兩國司法領域友好合作
締結目的,條約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締結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發展並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友好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

條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
為此目的,締約一方國民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或向其他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締約雙方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提供
一、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應按照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
二、在本條約中,“主管機關”系指法院、檢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機關。
第三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在相互請求或提供司法協助時,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相互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國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
第四條 請求書的內容和格式
一、請求司法協助應使用請求書。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和被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案件的名稱;
(三)執行請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訴訟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必要時,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如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還應寫明該項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
(六)執行請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
(七)請求的內容。
二、請求書應由請求機關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相互免費。
二、被通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的旅費和食宿費,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承擔。此外,鑑定人還有權取得鑑定費。
被通知人有權取得的費用,應在出庭通知中註明。
發出通知的締約一方的機關應根據被通知人的要求預付費用。
第六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於按照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的通知前來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證詞、鑑定結論而追究其刑事責任、進行審訊、逮捕、關押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二、證人或鑑定人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聲明其無需繼續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內如能離開而仍未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即喪失本條第一款所給予的保護。但證人和鑑定人由於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期間不包括在內。
三、不得強迫或威脅證人或鑑定人出庭。
第七條 文書的效力
一、 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根據本國法律製作或證明的文書,無需認證,即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
二、締約一方主管機關製作的官方文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具有與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製作的類似文書同等的效力。
第八條 文字
一、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套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書寫,並附有締約另一方文字的經證明無誤的正式譯本或英文譯本。
二、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司法協助時,使用本國文字。
三、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使用英文進行聯繫。締約雙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製作的表格,並交換表格樣本。
第九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司法協助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絕提供。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被請求機關應依其本國法律執行請求。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機關亦可根據請求機關的請求,適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訴訟程式規則。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協助
第十一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民事司法協助”亦包括在經濟、婚姻和勞動等方面的司法協助。
第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
關於在締約一方境內參加訴訟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在與該締約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減免與案件審理有關的訴訟費用問題,應根據其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締約一方法院依其本國法規決定。
第十三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十四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該項請求轉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並通知請求機關。
二、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法按照請求書所示的地址執行請求,應依其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確定地址,必要時可要求請求機關提供補充情況。
三、如因無法確定地址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請求,被請求機關應通知請求機關,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並退回請求書及其所附的全部檔案。
第十五條 通知執行情況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執行請求的情況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並附送達回證或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送達回證應有送達機關的蓋章、送達人和收件人的簽名,以及送達的方式、日期和地點。如收件人拒收,應註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六條 外交或領事機關的職能
一、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機關向在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或調查取證。
二、締約一方的外交或領事機關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送達文書或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依照本條約規定的條件,承認與執行本條約生效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對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作出的裁決;
(三)法院對訴訟費用的裁決;
(四)法院就民事案件作出的調解書。
第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的拒絕
對本條約第十七條列舉的裁決,除可按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能執行;
(二)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未參加訴訟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能得到適當的代理;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爭訟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件所作的生效裁決。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締約一方法院應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的裁決。
二、被請求法院僅限於審查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是否具備。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的請求的提出
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書,應提交給對該案作出第一審裁決的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轉交給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中央機關。如果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該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裁決的法院提出請求。
第二十一條 請求書應附的檔案
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書應附下列檔案:
(一)裁決書或經證明無誤的裁決書副本。如果裁決書本身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和可以執行,還應附有證明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和可以執行的正式檔案;
(二)證明未出庭的敗訴一方已經合法傳喚,以及在其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可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決定執行,即與締約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協助
第二十三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送達刑事方面的文書,詢問當事人、嫌疑犯、罪犯、證人、鑑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鑑定、檢查、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二十四條 請求的執行和通知執行情況
本條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除本條約第九條規定的理由外,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還可根據下列理由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一)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項請求提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
(二)該項請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國籍,且不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
第二十六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所獲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與這些財物有關的第三者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未決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
第二十七條 判決及判刑情況的通報
一、締約雙方應每年相互通報各自法院對締約另一方國民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情況。
二、如在締約一方境內曾被判刑的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則該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協商
一、締約雙方在執行本條約過程中的困難,應通過外交途徑或通過本條約第三條所指的中央機關聯繫解決。
二、締約雙方可通過外交途徑就擴大雙方司法協助範圍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過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雙方主管機關在司法協助方面的聯繫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十九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的法律及其實施情況,並交換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戶籍檔案及其他檔案的送交
為了實施本條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可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將訴訟中所需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戶籍檔案及其他檔案送交締約另一方。
第三十一條 物品的出境和金錢的匯出
根據本條約從締約一方境內向締約另一方境內寄出物品或匯出金錢時,應遵守本國關於物品的出境和金錢的匯出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 條約的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三十三條 條約的有效期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永遠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烏蘭巴托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國代表
錢其琛 策·貢布蘇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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