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為中國和義大利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而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締結的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外文名:Treaty on civil judicial assistance betwee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public of Italy
  • 類型:條約
  • 簽訂時間: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
  • 簽訂地點:北京
條約簡介,條約條文,

條約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大利共和國,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而締結的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條約於1991年5月20日簽訂,於1995年1月1日生效。

條約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民事的定義
為適用本條約,“民事”一詞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勞動法調整的事項。
第二條 司法保護
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其人身和財產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權利,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 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
第三條 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免除
對於在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的締約一方國民,當其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提起訴訟或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時,不得因其外國人身份或因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無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納訴訟費用保證金。
第四條 司法救助和稅費及訴訟費用的免除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享受司法救助。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免除稅費和訴訟費用,並享受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優惠。
三、上述各款的規定適用於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判決的執行。
四、如果給予上述各款規定的優惠取決於申請人的人身或財產狀況,應由申請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書;如果該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居所或住所,該項證明書由其國籍所屬締約一方的有關外交或領事機關依其本國法律出具。
第五條 法人
本條約中有關締約各方公民的規定,除第四條以外,也適用於設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且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在本條約中,司法協助包括:
(一)根據請求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根據請求交換法律情報,轉遞訴訟所需的戶籍文書;
(三)根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
第七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條約時,由締約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檔案和譯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八條 中央機關
締約雙方指定各自的法務部為依本條約第二章的規定進行司法協助聯繫和轉遞檔案的中央機關。
第二章 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交換法律情報和送交戶籍文書
第九條 調查取證的範圍
調查取證尤其包括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調取證據,進行鑑定和司法勘驗。
第十條 調查取證請求書
一、調查取證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法院和可能時被請求法院的名稱;
(二)據以提出請求的訴訟;
(三)當事人及可能時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
(四)協助的事項,具體說明須進行的行為;
(五)有助於執行該請求的其他一切情況。
二、必要時,調查取證請求書還應包括被調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以及需向其提出的問題。
第十一條 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一、執行調查取證請求時應適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採用這種方式時以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為限。
二、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夠充分,以至無法執行調查取證請求,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不能直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必要的補充材料。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將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以便有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執行活動。上述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執行活動時,必須遵守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無法執行調查取證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及時將有關文書退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並說明妨礙執行的理由。
第十二條 送達文書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二、送達請求書應由中央機關按照本條約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條約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的規定亦適用於送達文書。
四、送達證明書應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中央機關按照本條約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證明送達完成還應附有載有收件日期和受送達人簽名的送達回證或由送達機關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中應註明接收文書的人的姓名、身份、送達的日期、地點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條 外交領事機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以不違反該締約另一方法律規定的方式,在不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向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如果締約一方請求傳喚居住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人以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內出庭,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採取強制措施強迫該人出庭,也不得對不出庭的人予以處罰。
二、對於按照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的通知前來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責任,予以逮捕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通知證人或鑑定人無需繼續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滿後,本條前款的規定不再適用。但證人和鑑定人由於本人意願以外的原因而未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期間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內。本款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後又自願返回的證人或鑑定人。
四、對於證人鑑定人,應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標準,支付旅費、食宿費和補償。
第十五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訴訟所需的有關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報。
第十六條 戶籍檔案的送交
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向締約另一方送交訴訟中所需的戶籍檔案的副本和摘要。此項送交應遵守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所規定的限制條件。
第十七條 文字
一、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套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製作,並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譯本。
二、有關執行協助情況的檔案套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轉遞給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三、有關提供立法和判例情報的請求書套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文或英文製作,答覆套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轉遞。
第十八條 費用
執行本章所規定的協助,不得要求償還費用。但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有權要求償還為鑑定人和譯員所支付的費用以及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特殊方式進行調查取證或送達文書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協助的拒絕
一、如果被請求的行為有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權、安全或違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則拒絕提供協助。
二、在此情況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一方法院在本條約生效後作出的民事裁決,應根據本章規定的條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予以承認與執行。
二、前款規定同樣適用於刑事判決中有關賠償損失和返還財產的內容、司法調解書和仲裁裁決。
第二十一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決應予承認並被宣告可予執行:
(一)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法院無管轄權;
(二)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作出的生效裁決;
(五)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且這一審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認的裁決的法院提起訴訟之前開始的;
(六)裁決中包括有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管轄
一、為實施本條約,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的法院即被視為對案件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業性活動引起的糾紛而被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該締約一方法院的管轄;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了答辯,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
(五)在契約案件中,契約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當在該締約一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的直接標的物在該締約一方境內;
(六)在契約外侵權責任案件中,侵權行為或結果發生在該締約一方境內;
(七)在身份關係訴訟中,在提起訴訟時,身份關係人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養責任案件中,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
(十)爭議的對象是位於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的不動產的物權。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中有關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仍然適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的提出
一、申請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的法院提出。
二、為便於提出上述申請,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可以根據請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申請承認與執行須提出的檔案
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裁決的真實和完整的副本;
(二)證明裁決已經生效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三)證明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四)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五)上述裁決和檔案的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締約一方文字的正式譯本。
第二十五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關於承認與執行裁決和司法調解書的程式,締約各方適用本國的法律。
二、決定承認事宜的法院僅限於審查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是否具備。
第二十六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裁決一經承認並被宣告可予執行,即在被請求承認的締約一方境內與該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司法調解書
一、法院在訴訟中製作的,並在締約一方境內有執行效力的調解書,應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得到承認並被宣告可予執行,但該調解書中包含有損於被請求承認的締約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內容時除外。
二、申請承認調解書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調解書的真實副本和一份證明其可以執行的檔案,並附有被請求承認的締約一方文字的正式譯本。
第二十八條 仲裁裁決
在締約一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得到承認並被宣告可予執行。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而產生的爭議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批准和生效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羅馬交換。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條 終止
本條約無限期有效。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於任何時候宣布終止本條約,此項終止於締約另一方收到有關通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義大利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署人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義大利共和國代表
錢其琛 賈尼·德米凱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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