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國領事條約是由匈牙利在1986年06月03日,於布達佩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6年06月03日
  •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布達佩斯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國,為規定和加強兩國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益,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係的發展,決定締結本條約,並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派國務委員兼外交部長吳學謙,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特派外交部長瓦爾科尼·彼得博士。
雙方全權代表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
(三)“領事官員”指派遣國委派擔任此職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四)“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作的人員;
(五)“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六)“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七)“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八)“派遣國國民”指派遣國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國船舶”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懸掛派遣國國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條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經協定決定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
第三條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委任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委任書後,應儘快發給領事證書。接受國如拒絕發給領事證書,無需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到領事證書後即可執行職務。在接受國發給領事證書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頒發領事證書或準許領館館長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派遣國可指派屬於該領館或在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在該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暫時代理其職務。該人的全名和原職銜應事先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受與按第三條所任命的領館館長所享受的同樣的權利、特權和豁免,以及承擔相同的義務。
三、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委派派遣國使館某一外交人員臨時領導領館,此項委派應不影響其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派遣國應在適當的時間內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全名、國籍、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第六條
一、領事官員必須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
二、領館工作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七條接受國任何時候都可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可接受,並無需解釋決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國應撤銷對該人員的任命,召回或終止其在領館的任職。如派遣國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此項義務,接受國可撤銷其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八條
一、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適當的尊重,並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住宅不受侵犯和損壞,並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第九條
一、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派遣國有權購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土地。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還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第十條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只有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上述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進入領館館舍。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領事官員的住宅。
第十一條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徵用。
第十二條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住宅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派遣國國旗。
三、派遣國在實施本條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和習慣做法。
第十三條
一、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務性質的檔案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領館檔案內。
第十四條
一、領館有權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在接受國或第三國的使館和領館進行通訊聯繫。為此目的,領館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訊設備、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公務函件及附有明顯外部標誌的領事郵袋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不得對其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應只裝載公文、資料和辦公用品。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檔案。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但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檔案,並不得視為領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國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領事官員可直接並自由地向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五條
一、領事官員應免受接受國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涉及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涉及領事官員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訴訟;
(三)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賠償的訴訟。
二、接受國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權。
三、領館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但本條第一款(三)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四、接受國如對領館工作人員實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訴訟時,應立即通知領館館長。
第十六條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工作人員可被請作為證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訴訟程式。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工作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公文或物件。領館工作人員有權拒絕作為專家證人就派遣國法律作證。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工作人員作證時,應儘量避免妨礙其執行公務。應領館館長的請求,在可能情況下,領館工作人員可在領館館舍或其住所口頭或書面作證。
第十七條
一、派遣國可放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按第十五條免受管轄的人如主動提起訴訟,不得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管轄豁免的放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此項豁免應另行為之。
第十八條領館成員在遵守接受國因國家安全限制或禁止進入區域的法律規章的情況下,可在接受國境內自由行動及旅行。
第十九條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服務。他們亦應免除接受國有關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一切義務,以及任何適用於外僑的其他類似義務。
第二十條
一、接受國有關當局對下列各項不應課徵捐稅:
(一)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擁有或租賃專用於第九條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築物、部分建築物或土地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於領事目的而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的領館的動產。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所提供的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應付的捐稅;
(三)通常計入商品或服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第二十一條接受國有關當局對代表派遣國所收取的領事服務費及其收據不應課徵捐稅。
第二十二條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有關當局課徵的一切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二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除外;
(二)在接受國取得的公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稅;
(三)記錄費、國家行政和法院手續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二十條的規定除外;
(四)在不影響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繼承稅和財產的轉移稅;
(五)通常計入商品或服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六)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一、接受國應依照其法律規章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口,並免除一切關稅和費用,但貯存、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的公用物品,包括機動車輛;
(二)領事官員的私用物品,包括機動車輛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也適用於領館工作人員初到任時進口的物品。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為接受國檢疫條例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只能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二十四條
一、如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在接受國死亡並留有動產,接受國應免除死者動產的遺產稅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費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權接受死者財產的人員不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
(三)該動產純屬死者作為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所獲得的。
二、接受國應準許上述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內獲得的、死亡時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條除本條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外,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六條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工作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者除外。
二、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接受國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其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四章領事職務
第二十八條接受國對領館執行職務應給予充分的便利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一、除本條約所規定的職務外,領事官員可執行派遣國委託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的其他職務。
二、領事官員僅在領區內有權執行領事職務。在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須經接受國同意。
三、經通知接受國後,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不反對的情況下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第三十條領事官員有權: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商業、經濟、科技、文化、教育及旅遊關係的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商業、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同下列當局聯繫:
(一)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但以接受國的法律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三十二條領館有權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就其領事服務收取規費和手續費。
第三十三條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益時,領事官員在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有權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機構面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表,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益時為止。
第三十四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或接受派遣國國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記雙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主管當局所辦理的結婚或離婚;
(五)在接受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辦理派遣國國民之間的結婚手續並頒髮結婚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領事官員有權頒發、吊銷、重發、修正、延期和加注護照、簽證和其他類似證件。
第三十六條
一、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草擬、證實、證明、認證為在派遣國使用的法律性文書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應派遣國國民要求,草擬、證實、證明、認證可在接受國或第三國使用的法律性文書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譯檔案和證明譯文準確無誤。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文書需要在接受國使用時,該國當局應給予同接受國主管當局或官員起草的或證明的或翻譯的文書相同的效力,只要這些文書的製成和執行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
第三十七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範圍內保護無行為能力、無充分行為能力和不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必要時,可向接受國有關當局推薦適當人為監護人或託管人。
二、如接受國主管當局得知必須採取措施為派遣國國民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應儘快通知領事官員。
第三十八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向其提出建議和給予各種幫助,包括法律幫助。
二、接受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三、領事官員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永久居住或臨時居住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的下落。
四、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款或貴重物品。
第三十九條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最遲不超過七天就此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監禁的派遣國國民,同其聯繫和談話,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探視該國民的請求應在通知後不遲延地、最遲不超過三天作出安排,以後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提供探視機會。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權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國國民。
四、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條第二款權利時應符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現。
第四十條當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失蹤、重傷或有嚴重困難時,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並應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第四十一條當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留有財產,或派遣國國民在屬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內的遺產中享有利益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領館。
第四十二條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留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領事官員可同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繫,並有權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採取適當措施保護和保存該財產。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財產和採取保護措施時,領事官員可請求準其在場。
第四十三條領事官員有權代表不在接受國境內的派遣國國民從接受國法院、其他當局或個人領取該國民應得的遺產或遺贈,包括遺產份額、養老金、社會福利金及保險金,並將這些財產轉交給該國民。
第四十四條遇有不在接受國定居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時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國無親屬或代表及無負債,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和保管其遺留物品,並轉交給有權接受該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條領事官員在執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四十六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向駛抵其領區內的港口和其他停泊處的派遣國船舶提供任何協助和幫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許同岸上往來,領事官員便可同船舶聯繫並上船;如領事官員願意,他可由其他領事官員或領館工作人員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長和船員應被允許同領事官員聯繫,為此目的,他們還可在遵守接受國有關港區和允許外國人入境的法律規章的情況下前往領館或領事官員指定的其他適當地方。
四、領事官員可就其執行與派遣國船舶或該船的船長和船員的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幫助。
第四十七條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不損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發生的事故,詢問船長或船員,取得有關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聲明;
(二)在不損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情況下,並在派遣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服務契約的爭端;
(三)安排船長或船員就醫或遣送回國;
(四)接受、查驗、起草、遞送、證明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檔案;
(五)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領事官員可為船長或船員提供一切協助,包括法律協助。
第四十八條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查詢,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在採取行動時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的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護照、海關、檢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無線電報或任何類似事項所進行的例行檢查,或經船長同意所進行的檢查。
第四十九條如派遣國船舶在領區內接受國的內水或領海失事、擱淺或發生其他重大海損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及貨物所採取的和準備採取的措施。
第五十條第四十六條至四十九條的規定在其含義可適用的範圍內同樣適用於派遣國民用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接受國和派遣國之間現行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五章一般條款
第五十一條
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規章的義務。
二、凡系派遣國國民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公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商業或其他營利性活動。
三、派遣國所有的並由領館使用的車輛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所有的車輛應遵守接受國強制性保險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一、在接受國的派遣國使館的外交人員除外交公務外,可以被任命執行領事職務。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被任命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員享受和承擔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並繼續享受其應享受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十三條
一、本條約須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在布達佩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匈牙利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吳學謙瓦爾科尼·彼得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