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貨物原產地證書是證明貨物貿易貨物原產地的重要證明檔案。1992年3月8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同年4月1日外經貿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實施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的規定,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是中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簽證機構之一,也是迄今唯一的官方簽證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 性質:政府檔案
  • 頒布時間:1992年3月8日
  • 檔案批號:國務院令第94號
產生背景,規則全文,

產生背景

在我國境內生產、製造或裝配的產品,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規定的原產地標準、已取得中國原產資格的,均可向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簽發“中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對於不符合該標準、未取得中國原產資格的產品,可以申請簽發《加工裝配證明書》,而經過中國轉口的商品,可以申請簽發《轉口證明書》。

規則全文

(1992年3月8日國務院令第9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是證明有關出口貨物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檔案。
第三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
第四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及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簽發原產地證。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請領取原產地證。
第六條 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製造的產品,包括:
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產品;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及其產品;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產品;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產品;
5.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隻或者其他工具從海洋獲得的海產品和其他產品及其加工製成的產品;
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加工過程中回收的廢物和廢料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集的其他廢舊物品;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全用上述產品以及其他非進口原料加工製成的產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進口原料、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主要的及最後的製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質、形態或者用途產生實質性改變的產品。製造、加工工序清單,按照以製造、加工工序為主,輔以構成比例的原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
第七條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出口貨物應當符合原產地標準;不符合原產地標準的,簽發機構應當拒絕簽發原產地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和簽發原產地證的程式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暫停直至取消其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資格: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產地證的;
(二)偽造、變造原產地證的;
(三)非法轉讓原產地證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企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簽發機構違反規定簽發或者拒絕簽發原產地證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或者暫停其原產地證簽發權。
簽發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普惠制原產地證依照普惠制給惠國原產地證規則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協定對原產地證的簽發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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