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規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活動,特制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類型:辦法
前言,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資格申請,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罰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格認定,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前言

為了加強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規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確認書》,特制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36
主 任  馬 凱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投資效益,規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行為,提高招標代理機構的服務質量,從源頭上防止腐敗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確認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認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投資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含國債)、專項建設基金、國家主權外債資金和其他中央財政性投資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使用國家主權外債資金的中央投資項目,國際金融機構或貸款國政府對項目招標與採購有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業務,包括受招標人委託,從事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中央投資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管理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和相關法規,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資格認定和監督。

第六條

獲得商務部頒發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可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業務。
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的採購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二章 資格申請

第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和乙級。
甲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所有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乙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只能從事總投資2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行政隸屬關係或其他利益關係;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所需設施及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規模的評標專家庫;
(七)近3年內機構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相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
(八)近3年內機構主要負責人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刑事處罰;
(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甲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金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專業人員不少於50人;
(三)招標專業人員中,具有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於70%;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8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代理業務5年以上;
(六)近5年從事過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3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中標通知書為依據,下同)以上。

第十條

申請乙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金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30人;
(三)招標從業人員中,具備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於60%;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5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代理業務3年以上;
(六)近3年從事過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1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15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

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不足3年的招標代理機構,具備第八條和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可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預備資格。獲得預備資格後,可從事總投資1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相關資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將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時間準備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報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加蓋原登記機關確認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定情況表;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業績;
(七)所申報招標業績的中標通知書;
(八)評標專家庫人員名單;
(九)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四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材料,應報送企業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經過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通過評審的,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評定結果確定後10日內,向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頒發資格證書,同時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招標代理機構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乙級和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1年以後,具備高一級別條件的,可在當年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受理時,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標代理機構,暫不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實完整資料的;
(三)在招標代理業務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被司法機關立案審查或近3年內受到有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的。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更換資格證書。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組織機構發生分立、合併等重大變化時,應按照本辦法,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重新提出資格申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國家對中央投資項目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招標人委託,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招標代理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自覺接受政府、社會監督,維護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承擔有關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在中央投資項目招標工作結束、發出中標通知書後15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不定期地對招標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接受有關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質疑和投訴。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每年組織專家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質疑和投訴記錄以及招標項目業績情況等,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進行年度資格檢查。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的,予以降級處理直至取消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年檢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嚴重違規行為;
(二)未能按時合規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和年檢材料;
(三)甲級招標代理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10億元人民幣;
(四)乙級招標代理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5億元人民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在資格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招標代理機構,正在申請和審核過程中的,取消其申請;已經取得資格的,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六條

在資格年檢過程中報送虛假材料的招標代理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或取消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採用委託招標方式的中央投資項目,沒有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中標結果無效。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給予暫停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出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的,給予取消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代理業務中有以下行為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資格、取消資格的處罰: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檔案、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因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三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並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於第五項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二)招標檔案或資格預審檔案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三)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四)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五)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六)未按要求上報《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於招標代理機構的處罰結果將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布。
因招標代理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辦法

(國家發改委2012年第13號令)(現行,2012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投資效益,加強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招標代理行為,提高招標代理質量,防止腐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認定和管理。採用委託招標方式的中央投資項目,應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招標事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投資項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建設基金、統借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以及其他中央財政性投資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使用國家主權外債資金的中央投資項目,國際金融機構或貸款國政府對項目招標與採購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業務,是指受招標人委託,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活動的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業務的採購代理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業務,須同時具備相應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分為甲級、乙級和預備級。
甲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所有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乙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總投資5億元人民幣及以下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總投資2億元人民幣及以下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備開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所需的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良好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專業力量;
(六)有一定規模的評標專家庫;
(七)近3年內機構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相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降級或撤銷資格的處罰;
(八)近3年內機構主要負責人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九)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甲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60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 %,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
(三)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800人以上;
(四)開展招標代理業務5年以上;
(五)近3年內從事過的中標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60個以上,或累計中標金額在60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條 乙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30 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 %,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
(三)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500人以上;
(四)開展招標代理業務3年以上;
(五)近3年內從事過的中標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30個以上,或累計中標金額在30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 預備級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少於3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於15人。其中,具有中級及以上職稱的不少於50 %,已登記在冊的招標師不少於30 %;
(三)評標專家庫的專家人數在300人以上。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認定工作。相關資格申報的通知、要求和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將提前兩個月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予以公布,以便於申請人準備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報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定情況;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代理業績證明;
(七)評標專家庫人員情況;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四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必要時,國家發展改革委或者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以通過調閱有關材料原件、實地調查或向有關部門徵詢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申請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對經過核查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並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將評審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並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證書。
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名單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和行業協會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提供製作資格證書所需的有關資料和信息,並按時領取資格證書;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或不按時領取資格證書的,按自動放棄資格處理。
第十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資格延續申請。未按規定申請資格延續的視同放棄,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資格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延續相應資格並重新頒發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降級或者撤銷資格。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獲得乙級資格滿2年、預備級資格滿1年以後,符合高一級別條件的,可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不能越級申請甲級資格。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資格申請、資格升級和資格延續的申請材料,應先報送機構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初審。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評審或進行實地考察,並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保障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承擔有關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出借、出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建立自查制度,確保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始終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國家發展改革委採取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是否符合資格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活動的所有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歸檔。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依法處理或向有關監管機構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工商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應在辦理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資格證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對資格證書予以相應變更。
第二十五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發生分立、合併、兼併、改制、轉讓等重大變化的,應在相關變更手續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資格重新確認申請。不提出資格重新確認申請的,按自動放棄資格處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機構的組織機構變化、人員變動等情況進行審核。符合相應條件的,授予相應資格;不符合相應條件的,予以降級或撤銷資格。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因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終止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3 0個工作日內交回資格證書,並辦理註銷手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應在招標工作結束、發出中標通知書後15個工作日內,按相關要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對招標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委員會,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進行年度資格檢查。招標代理機構應在每年2月28 日之前,將以下年檢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一)機構年度情況報告及機構設定變化情況;
(二)機構年度招標從業人員的變動情況;
(三)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四)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的情況;
(五)受處罰及質疑、投訴情況;
(六)招標業績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年檢不合格:
(一)甲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10 億元人民幣;
(二)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預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未能按時合規報送年檢材料;
(五)未能如實報送招標從業人員變動情況或招標從業人員達不到規定條件;
(六)違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管理有關要求;
(七)在招標代理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警告及以上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上一年度年檢不合格的機構,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級申請。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的機構,予以降級直至撤銷資格。
第三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變更、資格重新確認和年檢的申請材料,應先報送機構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初審。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機構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實施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出借、出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資格、降級或撤銷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資格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審查機關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並給予警告,3年內不再受理該機構的資格申請。
通過弄虛作假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應當予以撤銷,3年內不再受理該機構的資格申請。
第三十四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代理活動中有以下行為的,將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暫停資格、降級直至撤銷資格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檔案、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六)招標檔案或資格預審檔案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七)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八)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九)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行政處罰結果將予以公布,並作為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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