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

為了推進和深化中央單位政府採購制度改革,建立和規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運行機制,財政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制定了《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The central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 時間: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 信息:建立和規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為了推進和深化中央單位政府採購制度改革,建立和規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運行機制,財政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制定了《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附屬檔案: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辦法內容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建立和規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運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單位,是指與財政部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中央單位按預算管理許可權和經費領報關係,分為主管預算單位(主管部門)、二級預算單位和基層預算單位。
第三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是指中央單位按照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方式和程式,使用財政性資金(預算資金、政府性基金和預算外資金)和與之配套的單位自籌資金,採購國務院公布的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內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組織形式分為政府集中採購、部門集中採購和單位自行採購。
政府集中採購,是指中央單位將屬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的政府採購項目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的採購活動。
部門集中採購,是指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
單位自行採購,也稱分散採購,是指中央單位實施政府集中採購和部門集中採購範圍以外、採購限額標準以上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
第五條 財政部是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的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全面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中央單位(含部門集中採購機構)是採購人,負責本部門、本系統政府採購的組織和實施工作。集中採購機構(不包括部門集中採購機構,下同)是政府集中採購的代理機構,負責承辦中央單位政府集中採購操作事務。
第六條 財政部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制定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政策及管理制度;編制審核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擬定中央單位政府集中採購目錄、部門集中採購項目、採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數額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審批政府採購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單位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協調處理各中央單位以及中央單位與集中採購機構之間的工作關係;監督檢查中央單位、集中採購機構和經財政部確認或審批資格的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政府採購活動;考核集中採購機構業績;處理供應商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活動的投訴事宜。
第七條 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本部門、本系統政府採購實施辦法;編制本部門政府採購預算和政府採購實施計畫;協助實施政府集中採購;統一組織實施部門集中採購項目;按規定許可權對所屬單位的政府採購活動實施管理;推動和監督所屬單位政府採購工作;統一向財政部報送本部門、本系統有關政府採購的審批或備案檔案、執行情況和統計報表。
第八條 二級預算單位和基層預算單位的主要職責是:嚴格執行各項政府採購規定;完整編制政府採購預算並逐級報送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政府採購的實施計畫及有關資料;組織實施單位自行採購工作;依法簽訂和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編報本單位政府採購信息統計報表。
第九條 集中採購機構的主要職責是:接受中央單位委託,組織實施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的項目採購;直接組織招標活動;負責集中採購業務人員培訓;接受委託代理其他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
第十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工作應當實行內部統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主管部門的財務(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系統政府採購的執行性管理。
第十一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和部門集中採購項目及採購限額標準的確定;政府採購預算的編制;政府採購實施計畫的制定;採購組織形式和採購方式的確定;採購活動的實施;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確定;採購契約的簽訂和履約驗收;採購資金的支付與結算;採購檔案的保存以及採購統計的編報等。
第十二條 中央單位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採購項目,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採取公開招標以外的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和單一來源等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報財政部批准。
第十三條 中央單位政府採購信息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有關規定,首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必須公告的政府採購信息包括:招標公告、中標或成交結果,主管部門制定的政府採購實施辦法,集中採購機構承辦的招標公告、中標或成交結果和有關操作性檔案。
第十四條 政府採購的評審專家的確定,應當按照《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規定,從財政部建立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
第二章 備案和審批管理
第十五條 政府採購備案和審批管理,是指財政部對中央單位、集中採購機構及其他採購代理機構按規定以檔案形式報送備案、審批的有關政府採購檔案或採購活動事項,依法予以備案或審批的管理行為。
財政部負責政府採購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政府採購備案和審批事宜。
第十六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備案事項不需要財政部回覆意見。
下列事項應當報財政部備案:
(一)主管部門制定的本部門、本系統有關政府採購的實施辦法;
(二)部門預算追加應當補報的政府採購預算、已經批覆政府採購預算的變更;
(三)政府採購實施計畫、主管部門增加的部門集中採購項目;
(四)經財政部批准,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採購方式的執行情況;
(五)集中採購招標公告、集中採購機構制定的採購項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採購機構組織的協定供貨、定點採購協定書副本;
(六)政府採購項目的契約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備案的事項。
第十七條 審批事項應當經財政部依法批准後才能組織實施。
下列事項應當報財政部審批:
(一)因特殊情況對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採購項目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況需要採購非本國貨物、工程或服務的;
(三)集中採購機構組織實施協定供貨採購、定點採購,其實施方案、招標檔案、操作檔案、中標結果、協定內容需要變更的;
(四)集中採購機構制定的操作規程;
(五)政府集中採購的協定供貨協定書、定點採購協定書和財政直接支付項目採購契約的變更,涉及支付金額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審批的事項。
第十八條 備案和審批事項由主管部門、集中採購機構或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向財政部報送。
第十九條 在備案和審批管理中,財政部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將對二級預算單位和基層預算單位的備案或審批管理許可權授予其主管部門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財政部負責備案和審批的事項除外。
第三章 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單位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將該財政年度政府採購項目及資金預算在政府採購預算表中單列,按程式逐級上報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財政部。
年度政府採購項目按國務院頒發的年度中央預算單位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及採購限額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對部門預算中的政府採購預算進行審核,並隨部門預算批覆各主管部門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批覆的部門預算,分別制定政府集中採購、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
政府集中採購實施計畫,是指主管部門將本部門、本系統屬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的採購項目,按照項目構成、使用單位、採購數量、技術規格、使用時間等內容編制的具體採購計畫。
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是指主管部門根據部門集中採購項目和本部門實際,依法制定的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具體採購計畫。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財政部下達的部門預算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集中採購實施計畫和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報財政部備案,並將政府集中採購實施計畫抄送集中採購機構組織採購。
第二十四條 中央單位按照預算管理程式調整或補報政府採購預算的,應當及時調整政府集中採購實施計畫或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
第二十五條 未列入政府採購預算、未辦理預算調整或補報手續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得實施採購。
第四章 政府集中採購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中央單位應當將屬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內的項目,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
第二十七條 中央單位與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在集中採購開始前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明確委託的事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委託代理協定應當具體確定雙方在編制採購檔案、確定評標辦法與中標標準、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定標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中央單位按照自願原則,可就確定中標人、簽訂契約、驗收等事項委託集中採購機構辦理。
集中採購委託代理協定可以按項目簽訂,也可以按年度簽訂一攬子協定,具體項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簽訂補充協定。
第二十八條 在政府集中採購實施過程中,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代理協定約定開展採購活動。
第二十九條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堅持規範與效率相結合原則,做好代理採購項目的具體採購工作。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干預或影響具體評標、談判和詢價工作。
第三十條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自接到中央單位項目委託後40日內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經財政部批准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進行的緊急採購,應當在15日內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一條 協定供貨採購、定點採購的採購結果(包括中標產品、配置及價格等),應當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同時以檔案形式印發各委託採購的中央單位。
協定供貨採購、定點採購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中標結果公告和檔案印發工作。
第三十二條 中央單位採購協定供貨或定點採購項目,一次性採購批量較大的,應當與中標供應商就價格再次談判或詢價。
第三十三條 政府集中採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式:
(一)編制計畫。主管部門接到財政部下達的部門預算後在規定時間內,編制集中採購實施計畫並委託負責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集中採購的集中採購機構實施採購。
(二)簽訂委託協定。主管部門與集中採購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定,確定委託代理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採購機構匯總各中央單位政府集中採購實施計畫,並與委託方協商後,制定具體操作方案,包括協定供貨採購、定點採購方案。
(四)組織採購。集中採購機構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或財政部批准的其他採購方式,按照經備案或審批的操作方案開展採購活動。
(五)確定中標、成交結果。集中採購機構被授權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的,應當在集中採購工作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結果通知委託方,並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同時發布中標或成交公告。
集中採購機構不承辦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事項的,應當在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完成後,將採購結果報委託方,由委託方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並發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和公告。
(六)中央單位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30日內,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
第五章 部門集中採購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單位的部門集中採購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採購。主管部門負責部門集中採購的組織實施,部門集中採購事務可以由財務(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也可以另行明確一個機構具體負責辦理。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招投標事務,可以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或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承辦。
第三十五條 部門集中採購的評審專家應當從財政部建立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本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政府採購項目的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
第三十六條 部門集中採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式:
(一)細化部門集中採購項目。主管部門接到財政部下達的部門預算後,應當進一步明確本部門、本系統實行部門集中採購的項目範圍,逐級下達到二級預算單位和基層預算單位。
(二)編制計畫。二級預算單位和基層預算單位根據主管部門要求,編制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報主管部門。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門匯總所屬單位上報的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畫後,制定具體操作方案。
(四)實施採購。主管部門依法採用相應的採購方式組織採購活動。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或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採購的,應當簽訂委託代理協定。
(五)採購活動完成後,應當及時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向其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同時發布中標、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要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30日內,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採購契約履行及驗收工作。
第六章 單位自行採購與其他事項管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自行採購可以由項目使用單位自行組織採購,也可以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或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採購。
第三十八條 單位自行採購應當依據法定的採購方式和程式開展採購活動,完整保存採購檔案。
第三十九條 單位自行採購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備案和審批管理。
第四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採購契約應當由項目使用單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也可以根據具體組織形式委託主管部門、集中採購機構或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
由主管部門、集中採購機構和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契約的,應當在契約條款中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政府採購契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契約副本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時間超過30日,中央單位或中標、成交供應商任何一方拒絕簽訂契約的,違約一方應當向對方支付採購檔案中規定的違約金。
第四十三條 中央單位、集中採購機構和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履約情況進行驗收。重大採購項目應當委託國家專業檢測機構辦理驗收事務。
履約驗收應當依據事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驗收內容或標準。凡符合事先確定標準的,即為驗收合格。當事人對驗收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請國家有關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契約訂立後,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依法變更契約。
第四十五條 中央單位應當按契約約定及時支付採購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試點改革的部門,按國庫集中支付規定程式辦理資金支付;未實行國庫集中支付改革試點的部門,按現行辦法由中央單位負責支付。
第四十六條 中央單位應當加強政府採購基礎管理工作,建立採購檔案檔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活動實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中央單位、集中採購機構、其他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執行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 政府採購預算和政府採購實施計畫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 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和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執行情況;
(三) 政府採購備案或審批事項的落實情況;
(四) 政府採購信息在財政部指定媒體上的發布情況;
(五) 政府採購有關法規、制度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 內部政府採購制度建設情況;
(七) 政府採購契約的訂立、履行、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八) 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九) 財政部授權事項落實情況;
(十) 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對集中採購機構政府採購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二)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執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備案審批事項落實情況;
(四)政府採購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五)政府採購信息在財政部指定發布媒體上的公告情況;
(六)政府採購工作效率、採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七)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八)對供應商詢問、質疑處理情況;
(九)有關政府集中採購規定和政策執行情況;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採購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全面、規範地做好中央單位委託的集中採購事務。
第五十二條 供應商應當依法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財政部對中標供應商履約實施監督管理,對協定供貨或定點採購的中標供應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供應商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活動事項的詢問、質疑和投訴,以及對詢問、質疑和投訴的答覆、處理,按照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監察部和審計署等部門對中央單位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軍隊武警系統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1年4月9日頒布的《中央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實施辦法》(財庫[2001]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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