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質疑處理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質疑處理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質疑處理辦法。 為規範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採購中心)質疑處理程式,提高質疑處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58號)、《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質疑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採購中心)質疑處理程式,提高質疑處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58號)、《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依法向採購中心提出質疑、採購中心受理和處理質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質疑處理工作要堅持公正公平、公開透明和簡便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在發布採購公告時要同時公布受理質疑的部門名稱、聯繫電話、傳真、郵寄地址等事項。
第五條 質疑的提起實行實名制,質疑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處理質疑時不得向質疑人和被質疑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質疑的提出
第七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檔案、採購過程或採購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的有效期內,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中心提出質疑。供應商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是指:
(一)對可以質疑的採購檔案提出質疑的,為收到採購檔案之日或者採購檔案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二)對採購過程提出質疑的,為各採購程式環節結束之日;
(三)對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為中標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項目,相關期限的計算從其規定。
第八條 質疑函必須由法定代表人簽署本人姓名(或印蓋本人姓名章)並加蓋單位公章,不得加蓋契約專用章、投標專用章等各種形式的專用章。
質疑函由參加採購項目的授權代表簽署本人姓名(或印蓋本人姓名章)的,應當同時提供法定代表人允許其辦理質疑事項的特別授權。
第九條 質疑應當以質疑函的形式提出(見附屬檔案1),質疑函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質疑人全稱、地址、郵政編碼等;
(二)被質疑人及與質疑事項有關的當事人全稱;
(三)被質疑採購項目的名稱和編號;
(四)質疑的具體事項,包括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五)有效、合法的證據材料;
(六)有效聯繫人和聯繫方式(手機、座機、傳真、郵寄地址等);
(七)其它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 質疑函及有關材料是外文的,質疑人應當提供中文簡體字譯本,並按照第八條要求籤署和蓋章。
第十一條 質疑函原件可採取當面遞交或郵寄、快遞的方式送達採購中心。以郵寄、快遞方式遞交的,質疑提起日期應當以郵寄件上的戳記日期、郵政快遞件上的戳記日期或非郵政快遞件上的簽注之日起計算,受理日期則以採購中心收到質疑函原件之日計算。
以郵寄、快遞方式遞交質疑函的,質疑人可以在質疑有效期內以傳真方式及時將質疑事項告知採購中心,並提供郵寄件、快遞件的有效查詢方式。
第十二條 一件質疑函只能針對一個項目提出質疑,質疑人需要對兩個(含)以上項目提出質疑的,應當分別提交質疑函。
第十三條 質疑人需要修改、補充質疑函的,應當在質疑有效期內提交修改或補充材料。
第十四條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質疑事項必要的證據材料應當由質疑人提供。
第三章 質疑的受理
第十五條 採購中心應於收到質疑函後一個工作日內對質疑函的形式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質疑,應當受理並向質疑人發出質疑簽收單(見附屬檔案2)。收到質疑函原件並向質疑人發出質疑簽收單之日,為質疑正式受理之日。
質疑函在質疑有效期內需要修改、補充的,以提交修改或補充的質疑函原件並發出質疑簽收單之日作為質疑正式受理之日。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疑不予受理:
(一)質疑主體不是供應商的;
(二)未在質疑有效期內提出的;
(三)未在質疑有效期內遞交質疑函原件的;
(四)質疑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的;
(五)質疑函未按第八條要求籤署或蓋章的;
(六)質疑函未提供有效聯繫人或聯繫方式的;
(七)質疑事項已經進入投訴或者訴訟程式的;
(八)一件質疑函同時針對多個項目提出質疑的;
(九)其它不符合受理條件情形的。
質疑函的形式不符合上述(一)至(九)款情形且可以修改或變更的,應當告知質疑人在質疑有效期內修改後重新提交。有效期內質疑人未重新提交,或者重新提交的質疑仍不符合形式規定的,採購中心不予受理。
質疑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質疑人發出質疑拒收單(見附屬檔案2)。
第四章 質疑的處理
第十七條 質疑處理工作應當在受理質疑事項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於供應商依法提出的詢問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八條 質疑函內容只涉及供應商查詢自身評審情況的,經供應商同意並來函撤銷質疑後,應當終止質疑處理程式,按照詢問程式處理。
第十九條 供應商提出的詢問或者質疑超出採購人對採購代理機構委託授權範圍的,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告知供應商向採購人提出。
第二十條 質疑受理時採購項目評審工作已經完成的,質疑事項由採購項目的原評審委員會進行覆核,質疑受理時尚未成立評審委員會的,應當從財政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建評審委員會進行覆核。
質疑覆核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結論。
第二十一條 質疑覆核由評審委員會獨立進行,任何人不得引導、暗示、代替評審委員會成員作出評判。
質疑覆核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和採購檔案要求,對質疑事項逐一進行正面答覆。覆核結論應當準確清晰,寫明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並明確質疑事項是否成立、是否維持原評審結果。
第二十二條 質疑覆核涉及變更中標(成交)候選人的,評審委員會應當在覆核結論中明確新的中標(成交)候選人。質疑覆核導致原評審結果變更的,採購中心應當將相關情況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評審委員會在質疑覆核過程中不得超越質疑事項進行覆核,不得依據相關當事人提供的關於供應商投標檔案(報價檔案、回響檔案)的補充證明或澄清等材料,改變評審得分或中標(成交)結果,不得修改主觀評分。
第二十四條 質疑覆核應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資料應當作為業務檔案存檔。
第二十五條 經質疑覆核,認定採購檔案存在明顯傾向性或歧視性條款,或者採購過程、採購結果存在違法、違規等問題,給質疑人或者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損害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評審活動尚未開始的,應當對採購檔案、採購行為或採購程式進行修正,並於修正後視情況繼續或重新開展採購活動,其中需要延長採購期限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二)評審活動已經完成,但尚未簽訂政府採購契約的,應當暫停簽訂契約,由採購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更正採購結果或者重新組織採購活動;
(三)評審活動已經完成,且已經簽訂政府採購契約,但尚未開始履行,或主要契約事項尚未開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履行契約,由採購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更正採購結果或者重新組織採購活動,必要時應協助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方的責任;
(四)政府採購契約主要事項已經履行或全部事項已經履行完畢,且已經給採購人、質疑人造成損失的,採購中心可協助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方的責任。
上述情形中,有關當事人應當根據質疑處理結果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契約簽訂和履行相關事宜,違反規定的,應當對由此所引起或擴大的損失自行承擔全部相關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質疑覆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質疑:
(一)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或證據材料不合法、不充分的;
(二)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其他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駁回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質疑已經處理並答覆,質疑人在質疑有效期內就同一事項又重新提起質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證據的,採購中心可不予答覆。
第二十八條 質疑覆核完成後,應當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覆核結論擬制《質疑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質疑項目名稱、編號;
(二)質疑人和被質疑人全稱;
(三)質疑處理決定的具體內容、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質疑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質疑處理結果通知書》應當以當面領取、郵寄、快遞等適當方式送達質疑人。質疑人收到通知書後,應當在送達回執單上(見附屬檔案3)簽署接收經辦人姓名,履行接收手續。因質疑人所留聯繫方式無效,或者無故不接收通知書而導致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質疑人主動放棄知曉質疑處理結果的權利。
第三十條 質疑人對質疑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採購中心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覆的,可以在處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向財政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採購中心可以組織相關當事人進行溝通和說明。
第三十二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相關當事人應當配合質疑處理工作,遵守質疑覆核紀律,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質疑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質疑人要求撤回質疑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交質疑撤銷函,由法定代表人簽署本人姓名(或印蓋本人姓名章)並加蓋單位公章。採購中心收到質疑撤銷函後,有權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終止質疑處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採購項目在質疑處理期間作廢標處理的,採購中心可與質疑人協商撤銷質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採購中心應當對質疑處理過程中的下列行為作出記錄,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質疑人無故不接收《質疑處理結果通知書》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拒絕提供質疑處理所需相關材料的;
(四)其它不配合質疑處理工作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供應商進行虛假和惡意質疑的,採購中心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將其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並在政府採購相關媒體上公布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在質疑處理過程中,出現干預、影響評審委員會獨立覆核,損害採購項目公正性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及途徑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處理,包括向有關部門提出有關處理的書面建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政府採購相關保密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有關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四十條 工程項目的質疑,採購中心可視情況轉交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採購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供應商詢問、質疑處理辦法(試行)》(國機採辦[2006]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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