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經財政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商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2005年6月9日財政部令第28號公布。該《辦法》共16條,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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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號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商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 部長:金人慶
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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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以下簡稱“先行回收投資”)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先行回收投資,是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中的外國合作者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以分取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等形成的資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行為。
第四條 合作企業申請先行回收投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合作期滿時,企業清算後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業出具承諾函承諾債務的償付優先於投資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資的外國合作者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先行回收投資的範圍內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合作企業依據法律及契約約定出資到位;
(五)合作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沒有未彌補虧損。
第五條 先行回收投資的審批機構為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的財政機關(以下簡稱“財政機關”)。
第六條 合作企業申請先行回收投資的,應當向財政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業申請函,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副本)及複印件;
(三)合作企業契約和章程的複印件;
(四)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合作企業驗資報告;
(五)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關於本期先行回收投資方案的決議、合作企業擬進行回收投資當期經依法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合作企業到期債務說明、合作企業及外國合作者債務承諾函等。
第七條 財政機關應當對申請的合作企業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八條 對報送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的合作企業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
財政機關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的合作企業出具加蓋本財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受理合作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財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的合作企業。
財政機關批准後,應將其批覆及合作企業和外國投資者報送的承諾函抄送同級商務及外匯主管部門。
第十條 合作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先行回收投資的書面決定。
財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的合作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合作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先行回收投資的,財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
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資許可的,財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其審批決定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申請的合作企業對於財政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或行政處罰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先行回收投資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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