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2日,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國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可於2015年1月1日前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反饋國家民委委政策法規司。

基本介紹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2日
  • 發布內容:(公開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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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日,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國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可於2015年1月1日前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反饋國家民委委政策法規司。

內容

國家民委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辦法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我國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據我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適用本辦法(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和華僑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
本辦法所稱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和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應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公民未滿十八周歲,其法定監護人可以在下列情況下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滿十八周歲,其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有撫養權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滿十八周歲,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或繼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滿十八周歲,其本人可以在年滿十八周歲後的兩年內自願選擇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變更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由公民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如在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申請人應當徵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要提供收養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係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公民與養(繼)父(母)子女關係的,需要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書;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公民與父母子女關係的,需要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核。
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在收到審核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批意見,並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並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五)公安部門應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每半年將全市民族成份變更審核情況向省級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每一年將全省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管理信息化,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定期交換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五條 公民對本人或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登記公民民族成分,或者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條 違規確認或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更正其原民族成份。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加入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登記為“入籍(原國籍名)”。
第二十條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未定族稱公民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檔案、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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