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制定《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該《條例》經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修正。《條例》分總則,行政監督,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社會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53條,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第50條決定,廢止《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書名: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作者:上海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 類別:監督條例
  • 出版時間:1994年8月26日
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監督,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社會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三章 行政監督,第四章 社會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市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工商、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國內外先進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五條 積極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六條 本市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重要產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產品,可以實行準產證制度。實行準產證制度的辦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本市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並定期公告檢查結果的監督檢查制度。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全市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市技術監督局統一編制、下達。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所屬企業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報市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被檢驗的產品無前款所規定標準的,按該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進行檢驗。產品數量達不到國家抽樣規定數量的,按市技術監督局規定的抽樣原則抽取實物檢驗。
第十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後,應當將檢查結果告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市技術監督局應當定期對產品質量檢查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必須具備必要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市技術監督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監督抽查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定期檢查所需費用,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費用包括檢驗費和檢查結果公告費。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和複製有關的發票、憑證、帳冊、廣告、商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倉庫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並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有相應的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有標明的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的,有許可證或者準產證證號。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六條 機器設備、儀器儀表、結構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說明書。
第十七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標識。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或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對其售出產品的質量實行先行負責。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進口產品的進口商追償。進口產品的進口商有權依法向提供進口產品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三條 為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或者組織展銷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指明瑕疵、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雖能指明,但用戶、消費者難以查找的,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行為者提供場地、設施。場地、設施的提供者發現使用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不得縱容、庇護。
第二十四條 產品標識的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製和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產品標識。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技術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申訴,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利用輿論工具向用戶、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揭露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產品已經售出的,責令限期追回,予以沒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產品的加工、製作的;
(二)根據職業要求,能夠或者應當辨認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部門已經公告有關產品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用戶、消費者已向銷售者反映產品存在或者已經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五)有其他證據證明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可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偽造、冒用、塗改生產許可證證號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產品準產證制度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生產實行產品準產證管理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產品價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銷售實行產品準產證管理而無產品準產證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產品銷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轉讓產品準產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產品準產證;
(四)偽造、冒用、塗改產品準產證的,收繳其產品準產證,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產品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未保持企業質量體系或者未保證產品質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證產品質量的,吊銷產品準產證。
第三十五條 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沒收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採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以並處銷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標識的印製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和提供,沒收非法印製或者提供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可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產品存在瑕疵,但未作說明的,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產品質量檢驗資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匿、轉移、毀滅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資料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啟封或者轉移被封存產品的,對單位可以處該產品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該產品的銷售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場地、設施的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可以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或者因銷售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罰款金額在五百元以下,事實清楚,被處罰人無異議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當場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市技術監督局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法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四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解決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6號
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會議於2012年4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誠信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保障本條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質量安全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市產品質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市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市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產品質量,推動自主品牌建設。
本市加強產品質量技術基礎建設,提高計量、標準化和質量檢驗檢測等技術機構的能力和水平;鼓勵和促進質量檢驗檢測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為產品質量工作提供技術保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獎勵制度。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技術研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八條 企業在生產活動中,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其明示執行的標準。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輔材料、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和產品出廠檢驗等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證產品質量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產品出廠檢驗、銷售、回收處置等情況。
第十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有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七)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有認證標誌;
(八)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標註的其他內容。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二條 機器設備、儀器儀表以及結構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應當根據產品特點附有安裝、使用、維修、保養的說明書。
第十三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實記錄進貨檢查驗收情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銷售者還應當查驗許可證、認證證書。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四)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五)偽造、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明的產品;
(六)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專供出口的產品除外。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性服務過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不得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產品作為獎品、贈品。
第十六條 銷售者對其售出產品的質量實行先行負責。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追償。
第十七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銷售者賠償的,產品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生產者或者進口產品的進口商追償。進口產品的進口商有權依法向提供進口產品者追償。屬於產品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生產者有權向產品銷售者追償。
第十八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生產者獲知其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確認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鼓勵生產者對其他產品質量等問題,開展召回活動。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生產者、銷售者投保相關產品責任險,以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和產品質量事故賠付能力。
第二十條 組織展銷會或者為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展銷會結束或者場地、設施租賃期滿後,應當依法承擔瑕疵、缺陷產品的質量責任,並可以向銷售者追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產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發現生產者、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不得縱容、庇護。
第二十一條 產品標識的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製和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產品標識。

第三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重點產品質量監控目錄和全市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本市重點產品質量監控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監督抽查結果。監督抽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對流通領域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實施質量監測。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工作應當相互協調,避免重複。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檢驗工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因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所需檢驗項目超出檢驗機構資質範圍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臨時指定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重大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預案,並組織協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包括: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上明示的內容,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技術規範;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根據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監督抽查、質量監測的檢驗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等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規定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復檢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提出異議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復檢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委託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生產者、銷售者逾期不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論。
第三十條 依法進行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庫存產品、在售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依法處理不合格產品,並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情況。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核查。依法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整改並申請複查。生產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複查的,視為逾期不改正,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仍不整改並申請複查的,視為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組織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四)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條 本市推進產品質量誠信體系建設,實行質量信用分類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開展產品質量企業自我聲明工作,企業自我聲明與實際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聲明的,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加強對存在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企業的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抄告制度。對因產品質量違法行為被立案調查的企業,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門應當在年度檢查檢驗以及相關證照換髮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業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發布產品質量狀況分析報告。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產品質量問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接受產品質量舉報的聯繫方式;對接到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向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揭露和批評產品生產、銷售、檢驗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標準制定,及時發現並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突出問題和安全隱患,宣傳、普及產品質量知識。
第三十九條 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以及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需要進行產品質量鑑定的,應當委託產品質量鑑定組織單位進行。鑑定組織單位名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附有說明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銷售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關於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處罰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生產、銷售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或者偽造、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明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生產、銷售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的,責令生產者改正、銷售者停止銷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銷售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經營性服務過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獎品或者贈品,並處獎品或者贈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識的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不查驗有關證明,印製、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或者向非委託人提供產品標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責令停止印製、提供,沒收非法印製或者提供的產品標識和銷售收入,可以並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以監製和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或者利用監督抽查、質量監測的檢驗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等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未按規定清理、處理不合格產品,或者未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違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違法所得、貨值金額難以確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正的《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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