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發布於1994-04-01。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以滬價管[94]第15號
【發布日期】1994-02-02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物價局
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1994年2月2日上海市物價局以滬價管
[94]第15號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正當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經濟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其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價格秩序。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騙購買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損害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獲取超過合理利潤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購買者,是指在經營活動中,購買商品和接受經營性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消費者。
第四條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簡稱為商品價格)。
市場調節價即放開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制定,在市場交易中形成。
第五條某一商品在市場交易中形成的不同價格的相對平均水平,稱該商品在某一地區、某一時間的市場價格水平。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隨著市場供求狀況的變化而波動。
政府物價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物價部門),應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進行定期監測和專項測定,必要時予以公布。
經營者應當在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的基礎上,參與正當的價格競爭,並向物價部門如實提供價格信息。
第六條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向各級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
第二章 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從事欺詐,損害購買者經濟利益: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等手段制定欺騙性的價格。
(二)採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購買者,索騙錢款,推銷商品。
(三)標牌、標價簽內容不實。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混淆市場價格信息;
(二)哄騙購買者;
(三)強賣、索買;
(四)其它不正當的價格手段。
第九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採用不正當的價格手段,使其價格水平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屬暴利行為:
(一)經營某一商品的價格水平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一般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經營某一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一般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經營某一商品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類商品的一般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本條所稱同一地區指同在本市或同在本行政區、縣範圍內。
本條所稱同一時間指各類商品時令相應的季節內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內。
本條所稱同一檔次指經營場地設施、服務質量、單價高低等確定的檔次、等級相同或相近。
本條所稱同種商品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種、類。
第十條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包括相應的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由物價部門採用如下辦法之一監測和測定後予以認定,必要時予以公布:
(一)由物價部門或物價部門授權物價檢查機關對受理檢舉揭發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按規定程式實施測定;
(二)由物價信息機構按規定程式,對部分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實施監測;
(三)委託行業價格協調組織對本行業商品市場價格水平進行測定。
第十一條第九條所稱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包括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基礎上,允許上浮的倍數,由物價部門認定。
合理幅度的認定應當取決於商品與人民民眾關係密切與否,商品單價高低,反映供求狀況,符合國家政策。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物價檢查機關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物價檢查機關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依據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的規定(試行)》進行查處,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按第九條第(一)項認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條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物價檢查機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處罰: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價格欺詐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依法處罰。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最低價等欺詐手段、或未按規定明碼標價或標價內容不實,矇騙消費者的,一律允許退貨或將超過部分退消費者,或予以沒收,並按有關規定程式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物價部門認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為非法收入,物價檢查機關應責令退給購買者,對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10倍的罰款。
(四)沒收的非法收入和罰款,統一由物價檢查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物價部門應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費項目(行業)的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