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暫行辦法

(1993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實施,

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對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市統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央有關部門和部隊在滬機關、事業單位(國家明文規定不參加地方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的單位除外)的工作人員,離休、退休人員以及按國發〔1978〕104號文規定退職的人員,均屬於本市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範圍。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統籌項目為:
(一)按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計發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二)按國家和市政府規定對離休、退休(職)人員發放的各種物價補貼、生活補貼、住房補貼;
(三)按國家和市政府規定對離休、退休(職)人員增發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四)按本市規定發放的書報費、洗理費;
(五)按個人累計繳費儲存額的一定比例增發的基本養老金;
(六)按上年職工生活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對離休、退休(職)人員增發的物價補償費;
(七)按規定退休後按月發給退休費的勞動契約制工人的醫藥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費。
第四條 離休、退休(職)人員(不含退休的勞動契約制工人)的醫療費、生活困難補助費、易地安置補助費、遺屬困難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以及離休幹部的共享生活補貼費、護理費、交通費、特需經費、公用經費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各單位按規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第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確定為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以下簡稱規定統籌率)。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低於規定統籌率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實行三年過渡的辦法:
(一)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單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費;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繳費;第三年按規定統籌率繳費。
(二)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單位,第一年按增加五個百分點的比例繳費;第二年按第一年繳費比例增加五個百分點(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費;第三年按規定統籌率繳費。
(三)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含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單位,按規定統籌率繳費。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高於規定統籌率的,按規定統籌率繳費,其超過部分的費用,第一年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撥付百分之三十,其餘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二年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撥付百分之六十,其餘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撥付。
第八條 在三年過渡期內,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低於或者高於規定統籌率的單位,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撥付額,由單位提出申請,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 的規定予以核定。各單位應按核定的繳費比例或撥付額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辦理繳費或撥付手續。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市統籌後,離休、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仍由各單位按原規定的發放日期和辦法發放。經費先由單位墊付,每月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結算,實行餘額上繳,缺額撥付。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實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間各單位已經支付的離休費、退休(職)費不再與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結算。從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辦法中第一年的過渡辦法結算;滿十二個月後,按第二年的過渡辦法結算;再滿十二個月後,按第三年的過渡辦法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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