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3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6日
  • 施行時間:1997年1月1日
  • 性質:檔案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來流動人員的管理,保障外來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來流動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是指進入本市,無本市常住戶籍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員。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來人員的管理。
台灣省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進入本市的,適用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加強巨觀調控,促進外來人員的有序流動。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勞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是外來人員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設立外來人員管理的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外來人員管理工作。
第七條外來人員的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管理與教育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來人員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尊重社會公德。
第二章暫住管理
第九條進入本市的外來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機構辦理暫住登記,其中住宿旅館的,住宿登記視作暫住登記。
外來人員需要在本市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應當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機構申領《上海市外來人員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符合下列發證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發給暫住證: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場所;
(三)有正當的務工、經商理由。
禁止塗改、轉借、買賣、偽造暫住證。
第十條暫住登記的有效期為三個月,暫住證的有效期為二年。
暫住登記或者暫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在本市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向原登記或者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暫住證遺失或者暫住證登記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辦或者辦理變更手續,有效期滿離開本市的,應當繳還暫住證。
第三章租賃房屋管理
第十二條向外來人員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土地、規劃、治安、衛生、環境保護等管理的規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委託的機構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向外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申領《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二)出租房屋時,應當查驗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由公安部門統一製作的登記表或者登記簿;
(三)向承租人進行必要的安全、衛生等宣傳,督促承租人及時辦理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和接受衛生防疫健康檢查;
(四)依法納稅;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遵守房屋租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房屋時,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違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衛生防疫、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六條務工、經商的外來人員自取得暫住證之日起,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暫住地的鄉、鎮衛生院或者街道醫院進行衛生防疫健康檢查;檢查合格的,由鄉、鎮衛生院或者街道醫院在暫住證上加蓋健康檢查合格章;發現患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傳染病的,醫療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措施,並通知其暫住地的區、縣衛生防疫部門做好疫情處理。
第十七條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六周歲以下的外來人員,由其監護人帶領到暫住地的鄉、鎮衛生院或者街道醫院接受免疫接種。
第十八條外來人員應當遵守其常住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規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應當持有關證明、證件向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申領外來人員生育聯繫卡。
外來人員中務工、經商的育齡婦女,應當自取得暫住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證件向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在暫住證上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
第五章務工經商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勞動、工商行政、建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總量控制規劃。
第二十條外來人員在本市務工、經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的務工、經商年齡;
(二)持有加蓋健康檢查合格章、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暫住證;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外來人員在本市務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領《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證》:
(一)有用工單位的,通過用工單位向本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領;
(二)從事家庭勞務的,向暫住地的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受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領。
未取得《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證》的,不得在本市務工。
《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證》的發放與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單位使用外來人員,應當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單位使用的外來人員,應當到指定的外來人員勞動力市場,通過外省市駐滬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招收,但經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來人員。
第二十三條外來人員勞動力市場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定。
需要在外來人員勞動力市場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應當經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其他有關手續。禁止在外來人員勞動力市場外為單位從事勞務中介活動。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員勞動力市場的勞動監察。
第二十四條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具有資質等級的外省市單位及其人員和在本市農村從事農業勞動的外來人員的務工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外來人員在本市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許可證明的,還應當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務工、經商的外來人員和使用外來人員的單位應當繳納有關費用。繳納費用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地區管理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區、縣有關部門做好外來人員的計畫生育、愛國衛生、衛生防疫、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從事家庭勞務的指導、管理工作。
單位的外來人員管理工作,應當接受所在地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集貿市場、服務業、廢舊物品收購業以及租賃房屋的外來人員管理,對外來人員擅自占地、占路、違章搭建、設攤和堆物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對流浪街頭乞討、露宿街頭生活無著或者無正常居所又無正當生活來源的外來人員,由有關部門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條水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水域上的外來人員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違法違章行為。
第七章外來人員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外來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外來人員。
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三十二條使用外來人員的單位應當與勞務輸出機構簽訂勞務契約或者與外來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為外來人員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醫療和休息的權利。
使用外來人員的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外來人員的勞動保護工作。外來人員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工傷事故醫療費用和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三條使用外來人員的單位應當對外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職業技術、勞動安全、社會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持有暫住證的外來人員子女中的學齡兒童入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將外來人員中無監護人的流浪少年兒童送流浪兒童保護教育中心,採取保護性的教育措施,適時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條公安、勞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並指導有關單位對外來人員進行法制、勞動安全等方面的宣傳教育,預防傷亡事故、職業病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外來人員申辦有關證照,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房屋土地、規劃、公安、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檢查手續,並可以處以一百元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每人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以及本條例有關工商、稅務其他管理規定的,由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的單位,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的務工,包括從事工業、農業、建築業、服務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勞務活動。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關外來人員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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