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列二十七條,為了加強對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維護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和《上海市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而制定,適用於該市外來人員的計畫生育及其管理。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8年9月17日
  • 相關檔案:人民政府第61號令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維護外來流動人員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和《上海市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外來流動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是指進入本市而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外來人員的計畫生育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職責)
外來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主進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轄區外來人員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計畫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生委)是本市外來人員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計生委)負責本轄區外來人員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勞動、工商、衛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外來人員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禁止無計畫生育)
外來人員在本市生育,應當遵守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規定。
禁止無計畫生育。
第七條 (計畫生育證明)
外來人員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期間,應當攜帶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八條 (計畫生育驗證)
外來人員中務工、經商的育齡婦女,應當自取得《上海市外來人員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之日起15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
外來人員中非務工、經商的育齡婦女,應當自取得上海市外來人員暫住登記證明(以下簡稱暫住證明)之日起15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暫住證明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計畫生育驗證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有關申請進行審查。對合格者,在其暫住證或者暫住證明上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
持有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暫住證者,應當每年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復驗1次。逾期不復驗或者復驗不合格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提請工商、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其營業執照、就業證。
第九條 (前置條件)
外來人員中務工、經商的育齡婦女在本市申領營業執照、就業證時,工商、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其暫住證,對沒有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不予審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外來人員中取得營業執照的育齡婦女,在進行年度驗證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復驗合格證明。
外來人員在本市申領藍印戶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對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的外來人員,不予辦理藍印戶口。
第十條 (生育聯繫卡)
外來人員婦女擬在本市生育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計畫生育證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領《上海市外來人員婦女生育聯繫卡》(以下簡稱《生育聯繫卡》)。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查驗其證件後,應當發給《生育聯繫卡》,並在10日內書面通知所屬鄉(鎮)衛生院或者街道醫院。
擬在本市生育的外來人員婦女,憑《生育聯繫卡》到本市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分娩。
第十一條 (登記與通報)
本市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外來人員孕產婦分娩,應當檢查其《生育聯繫卡》、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或者暫住證明);對沒有《生育聯繫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醫院通報單》。
醫療保健機構對前來分娩的外來人員孕產婦應當進行登記,並在其分娩後15日內將《生育聯繫卡》或者《醫院通報單》交醫院所在地的區、縣計生委。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本地區外來人員婦女的生育情況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二條 (宣傳教育)
市和區、縣計生委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為外來人員提供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和優生優育的宣傳教育等服務。
第十三條 (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外來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根據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的要求,定期將本市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第十四條 (使用計畫生育證件的禁止行為)
禁止轉讓、偽造、買賣、塗改計畫生育證件。
第十五條 (避孕藥具)
外來人員可以憑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暫住證或者暫住證明,按照下列規定領取避孕藥具:
(一)有單位或者僱主的,向單位或者僱主領取。
(二)無單位或者僱主的,向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領取。
各級計畫生育部門應當保證對外來人員的避孕藥具供應。
第十六條 (節育手術費)
外來人員進行節育手術,有單位或者僱主的,其節育手術費由單位或者僱主負擔;無單位或者僱主的,其節育手術費向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僱主的義務)
用人單位、僱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對外來人員的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對外來人員婦女生育情況進行登記。
(三)為外來人員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手術費。
(四)接受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外來人員計畫生育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無計畫生育證件的外來人員育齡婦女。
第十八條 (戶主、房屋出租人的義務)
為外來人員育齡婦女提供住宿的戶主或者房屋出租人,應當要求外來人員育齡婦女出示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暫住證或者暫住證明。
發現外來人員育齡婦女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戶主或者房屋出租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一)暫住證或者暫住證明未加蓋計畫生育驗證合格章的。
(二)懷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條 (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區、縣計生委對在外來人員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計畫生育條例》、《上海市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或者復驗,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或者不復驗的,加倍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對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對為外來人員育齡婦女提供住宿的戶主或者房屋出租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農場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的,由農場所在地的區、縣計生委按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市或者區、縣計生委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處罰。
第二十一條 (扣款措施)
對外來人員無計畫懷孕的,可以由外來人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計生委自其懷孕之月起,按照規定採取暫時性扣款措施。經教育採取補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額退還。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為計畫外生育費處理。具體辦法由市計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處罰程式)
市或者區、縣計生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計生委、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當事人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委員會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市和區、縣計生委、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和區、縣計生委、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套用解釋)
市計生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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